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16,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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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泓彰
原 告 黃价宏即黃崇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蘇勝乾
特別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邱蘇美賢
訴訟代理人 邱慶宗
被 告 蘇柏銘

訴訟代理人 蘇立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勝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應將嘉義市○○段00000號、白川段 89-51、89-56、89-55、89-36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37%,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泓彰。

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應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2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5筆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筆土地全部由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蘇泓彰取得,應有部分各39%、61%。

附表一編號4、5所示 2筆土地全部由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柏銘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給付被告蘇泓彰、黃价宏即黃崇仁新台幣(下同) 789,950元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將系爭 5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37%予原告蘇泓彰以及移轉登記所有權24%予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

㈡被告蘇立芳與被告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

㈢被告蘇立芳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5筆土地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原告等人與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共有之系爭 5筆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筆土地全部由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蘇泓彰取得,應有部分各39%、61%。

附表一編號4、5所示 2筆土地全部由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㈤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泓彰 479,150元、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 31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蘇泓彰、黃价宏即黃崇仁等 2人與訴外人蘇海棠間是否有就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借名登記乙事,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泓彰、黃价宏即黃崇仁等2人(下稱原告2人)與訴外人即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及蘇立芳等 3人之被繼承人蘇海棠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自有返還之義務:㈠緣原告2人、訴外人蘇爐煌及蘇海棠等4人共同合夥出資買受系爭7筆土地,並於83年12月5日簽定借名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內容載明系爭 7筆土地約定為「借名登記關係」,即約定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蘇海棠,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訴外人蘇海棠及蘇爐煌等4人,各人持有比例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价宏即黃崇仁24%、蘇爐煌5%。

又為訴訟上主張之便利、訴外人蘇爐煌已將其5%之所有權持分讓與原告蘇泓彰,故目前原告蘇泓彰之持分應為37%。

然查訴外人蘇海棠於87年間過世後,蘇海棠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及蘇立芳等 3人(下稱被告蘇勝乾等3人),竟不顧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共同取得系爭 7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 2筆土地,已由被告抵繳稅款,詳後述),並於88年間辦妥分割繼承權之登記,且被告蘇立芳之部分於97年間又贈與被告蘇柏銘。

㈡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者,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然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而其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查被告蘇勝乾等 3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蘇海棠之全部財產上權利義務,自有依系爭合約書負擔借名登記返還責任之法律上義務(另蘇立芳移轉所有權與蘇柏銘則為無權處分,詳後述)。

原告 2人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於 103年12月9日發函予被告蘇勝乾等 3人;

於104年5月15日發函予被告蘇立芳與訴外人蘇爐煌,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被告蘇勝乾等 3人依約移轉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卻遭被告等人置之不理。

是原告2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且依目前法令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能移轉或分割之情形,爰訴請被告蘇勝乾等 3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37%移轉登記予原告蘇泓彰,及系爭5筆土地之24%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

二、被告蘇立芳贈與系爭 5筆土地予被告蘇柏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無權處分,被告蘇柏銘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5筆土地予原告等人:㈠被告蘇立芳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 2人與蘇海棠所有,卻仍於97年間,將其繼承系爭 5筆土地贈與其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即被告蘇柏銘,是蘇立芳贈與原告 2人所有之土地部分,核屬無權處分,而原告 2人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則被告蘇立芳、蘇柏銘間移轉原告 2人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行為對原告2人係屬無效,原告 2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蘇柏銘將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予原告2人。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蘇柏銘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無償之有權處分之情形下,第三人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是若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係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保護受損人,是原告2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而保護其原有之權利,由第三人即蘇柏銘直接返還利益,且被告蘇柏銘既係無償受讓利益,對其而言,亦無重大之不利益可言,亦無關乎民法保護善意取得之意旨,故原告 2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定,請求被告蘇柏銘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準此,被告蘇立芳、蘇柏銘間就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不論被告蘇柏銘係為善惡意,均有依法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三、又原告2人為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5筆土地。

是系爭5筆土地應分割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3筆土地全部由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蘇泓彰取得,應有部分各 39%、61%;

附表一編號4、5所示2筆土地全部由被告蘇勝乾等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四、至於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已遭被告蘇勝乾等3人於88年間以抵繳稅款為由,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所有權,是被告蘇勝乾等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其等於88年抵繳稅款所得依比例返還原告。

查如附表二所示 2筆土地於88年移轉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8,500元,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抵繳之稅款為111,000元(18,500×6=111,000)、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抵繳之稅款為1,184,000元(18,500×64=1,184,000元)。

故被告蘇勝乾等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蘇泓彰479,150元,﹝(111,000元+1,184,000元)×37%=479,150元〕、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310,800元〔計算式:(111,000元+1,184,000元)×24%=310,800元〕。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本件原告 2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查原告 2人與訴外人蘇海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真意係在利用系爭土地投資經營獲利,使借名登記關係得以長久存續,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第3條約定當事人間得隨時請求蘇海棠為共有之登記,未有任何限制,以利維持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且系爭合約書內容亦未有以當事人一方死亡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合意。

足堪認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

是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訴外人蘇海棠過世而終止。

六、並聲明:㈠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37%予原告蘇泓彰以及移轉登記所有權24%予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

㈡被告蘇立芳與被告蘇柏銘間於97年7月9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

㈢被告蘇立芳於97年 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原告等人與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下: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筆土地全部由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蘇泓彰取得,應有部分各39%、61%。

附表一編號4、5所示2 筆土地全部由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㈤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蘇立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泓彰479,150元、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310,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邱蘇美賢則以:㈠緣蘇海棠於87年 4月間過世時,為蘇海棠之親弟弟即被告之六叔之原告蘇泓彰,及為蘇海棠之表兄弟即為被告之表叔之原告黃价宏即黃音仁,當時即得向被告告知借名登記之事,提示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請求移轉系爭 7筆土地之登記。

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已有可疑。

況蘇海棠過世前,不曾向被告邱蘇美賢交待過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之相關事宜,甚至蘇海棠過世後,被告也從沒看過此合約書,原告 2人自蘇海棠過世迄今超過15年,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也未曾提示過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之正本予被告,卻突然於103年12月9日始發函,要求被告處理此合約書內記載之系爭 7筆土地,並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

是原告所提出之事實,被告邱蘇美賢無法認同,故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蘇海棠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退步言之,訴外人蘇海棠與原告 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縱存在(被告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裁判要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87年 4月間蘇海棠過世而消滅,則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即得行使而開始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始發函要求處理,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蘇柏銘、蘇立芳則以:系爭合約書應非真正,縱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然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行使其權利。

查訴外人即被告蘇勝乾等 3人之被繼承人蘇海棠於87年間逝世,縱使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被告否認有借名關係,詳後述),惟依民法第125條、128條、第550條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43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被繼承人蘇海棠過世時起,委任關係已消滅,而原告蘇泓彰與被繼承人蘇海棠為親兄弟,不可能對蘇海棠已過世之事實諉為不知,故應自蘇海棠過世之日起起算消滅時效。

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9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顯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蘇勝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查被告蘇勝乾自102年初腦中風病倒後,昏迷2個多月才甦醒,已無法吞嚥、智力受損、口齒不清、無與人交談能力,甚至疼痛、不舒服等情,皆無法表達,雖經復健治療,效果有限,是以被告蘇勝乾之情況,豈能對原告蘇泓彰表示什麼或談論什麼?故原告主張被告蘇勝乾向其提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並非屬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與訴外人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崇仁 24%、蘇爐煌5%,渠等約定將系爭 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

詎訴外人蘇海棠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勝乾、邱蘇美賢及蘇立芳等3人將其中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所示 2筆土地則用以抵繳稅款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時效及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2人主張與訴外人蘇海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 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原告2人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暨請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原告 2人與訴外人蘇爐煌及訴外人蘇海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

㈡原告2人主張與訴外人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7筆土地,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崇仁24% 、蘇爐煌5%,渠等約定將系爭 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等情,業據提出83年12月5日之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本院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7筆土地;

第2條記載:「右開土地全部現在登記名義人為蘇海棠,實際係立本合約書人蘇海棠、蘇泓彰、蘇爐煌、黃崇仁等四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各為蘇海棠39/100、蘇泓彰32/100、蘇爐煌5/100 、黃崇仁24/100。」



第3條則記載:「立合約書人等依上開持分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各不得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尤其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亦不得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蘇海棠不得異議。」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5頁)。

㈢原告 2人聲請傳訊繕寫系爭合約書之代書李崑木,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經本院提示系爭合約書影本詢之證人李崑木,證人李崑木於本院證稱:83年12月 5日這份合約書是我寫的,都是我的親筆字跡,簽合約書已經有21年了,有誰在場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有簽名的人應該都有在場。

合約書約定的內容、持分的比例,他們怎麼講我怎麼寫,而且我辦事都是寫完後當場簽名,一般我們辦的程序,都是合約寫好之後給他們看,看不懂我會唸給他們聽,當事人了解後再簽名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

再者,證人蘇爐煌亦到庭證稱:我有出資購買過車店段1筆土地及白川段6筆土地,是跟蘇泓彰、黃崇仁、蘇海棠、還有我,總共有 4個人合買,出資的比例,我只知道是照著出錢比例來分,我是百分之5 ,至於他們出資的比例我不知道,後來有請代書寫合約,就是今天來的這一位代書等語。

經本院經示系爭合約書影本詢之:有誰在場簽合約?證人蘇爐煌證稱:我簽的就是這份合約書,我簽完合約後就走了,我知道在場的人有代書、代書的助理、蘇海棠、蘇泓彰、黃崇仁等語。

本院復詢之:合約上面蘇爐煌的簽名、印章,是你的簽名、印章?證人蘇爐煌證稱:是我的簽名、印章,我簽名的時候,其他的人都已經簽了。

簽名之前,合約書我隨便看了一下,大家已經簽名了,我是百分之5 ,他們都簽名了,我就簽名了。

合約書上記載土地都登記在蘇海棠名下,這條我知道,但是按照各人持分比例持分。

各人的持分確實是合約書上所載,但是土地全部登記在蘇海棠名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3至156頁)。

㈣本院審酌證人李崑木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受委託繕寫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並與系爭合約書當事人確認內容後由當事人簽名,故其立場並無偏頗或迴護任何一方之情形,參以系爭合約書當事人之一蘇爐煌所為證述內容,復與證人李崑木證述內容相符,故證人李崑木及證人蘇爐煌前揭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㈤由證人李崑木及蘇爐煌前揭所述可知,系爭合約書確實係由原告 2人、蘇爐煌與蘇海棠確認親簽無誤,故系爭合約書堪認為真正。

本院復核閱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及證人蘇爐煌前揭證述亦屬相符,則原告 2人主張系爭7筆土地係由原告2人與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為蘇海棠39%、蘇泓彰32%、黃崇仁24%、蘇爐煌5%,並約定將系爭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等情,洵信屬實而足以採信。

故原告 2人主張與訴外人蘇海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自屬可採。

三、原告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㈠原告2人主張已於103年12月9日、104年 5月15日以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查,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原告2人與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7筆土地,並約定將系爭 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蘇海棠名下」等情,經核閱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為蘇泓彰、黃崇仁、蘇爐煌及蘇海棠 4人,有系爭合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4、5頁)。

惟原告2人起訴狀所附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103年12月9日律師函,僅有原告黃价宏即黃崇仁1人向被告邱蘇美賢1人為之,並未由借名登記委託人全體(即蘇泓彰、黃价宏、蘇爐煌 3人)向借名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之全體繼承人(即蘇勝乾、邱蘇美賢及蘇立芳3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經本院審理中闡明所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委託人與終止意思表示之對象,俱與原告 2人主張不符,原告當庭雖提出以黃价宏名義向被告蘇勝乾及蘇柏銘為終止意思表示之103年12月9日律師函(未附卷),惟本院闡明縱有另外 2份律師函,本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對象,仍與原告 2人之主張並不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6、17、94頁)。

至於原告雖當庭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僅有蘇泓彰及黃价宏 2人,並未包含蘇爐煌在內,故原告 2人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起訴狀之當事人並未包含借名登記委託人全體,故原告前揭終止意思表示之主張,仍有未洽。

又,原告嗣後再以 104年5月15日之2份律師函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上開104年 5月15日律師函不但仍僅以原告黃价宏1人名義向被告蘇立芳為之,且其中 1份律師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對象並非係蘇海棠之繼承人,而係向蘇爐煌為之,有上開104年5月15日律師函 2份存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142至146頁)。

故本件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迄未合法為之,是原告主張已於103年12月9日、104年5月15日以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洵非可採,先予說明。

㈡次查,被告邱蘇美賢、蘇立芳及蘇柏銘均抗辯稱: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訴外人蘇海棠於87年間過世,原告2 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

原告就此部分雖陳稱:原告 2人與訴外人蘇海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真意係在利用系爭土地投資經營獲利,使借名登記關係得以長久存續,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第3條約定當事人間得隨時請求蘇海棠為共有之登記,未有任何限制,以利維持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且系爭合約書內容亦未有以當事人一方死亡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合意,堪認當事人間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訴外人蘇海棠過世而終止等語。

㈢按借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已如前述,故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院參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人蘇泓彰、蘇爐煌 2人與受託名義登記人蘇海棠為兄弟關係,復斟酌原告具狀主張系爭7 筆土地由蘇泓彰、黃价宏、蘇爐煌及蘇海棠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蘇海棠名下一起合夥經營獲利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6頁),故系爭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係基於蘇泓彰、黃价宏、蘇爐煌與蘇海棠間之信任關係,灼然至明。

而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前揭法條規定結果,本件借名契約之受託名義登記人蘇海棠於87年 5月25日死亡時,該借名契約於斯時起消滅,堪可認定。

㈣至於原告就此雖主張:與訴外人蘇海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真意係在利用系爭土地投資經營獲利,使借名登記關係得以長久存續,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合約書第3條約定當事人間得隨時請求蘇海棠為共有之登記,未有任何限制,以利維持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且系爭合約書內容亦未有以當事人一方死亡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合意,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並未因訴外人蘇海棠過世而終止云云。

然查,本院觀諸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系爭合約書著重於載明系爭7筆土地於當事人4人間之持分比例,並載明系爭 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蘇海棠名下,約定【登記名義人蘇海棠亦不得有(損)他人共有人之權利,立本合約書人等隨時要求為共有之登記,蘇海棠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影本 1份存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4、5頁),由系爭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

復參酌原告等人出資購買系爭 7筆土地之目的係為了投資獲利,然卻將全部土地皆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為避免將來對出資比例、土地持分及共有登記等等之糾紛,乃特定訂立合約書載明本件借名契約之內容,由此足見,倘非基於對訴外人蘇海棠之特別信任關係,原告 2人及蘇爐煌不至於同意將系爭 7筆土地全數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蘇海棠名下,是以,倘若名義登記人蘇海棠死亡,該基於信任關係之借名契約,當然即告終止。

故此,原告前揭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訴外人蘇海棠死亡而終止云云,洵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與蘇爐煌及蘇海棠間就系爭7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固屬可採,惟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復無法認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之默示合意」,故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名義登記人蘇海棠87年5月25日死亡時即已終止,然原告2人遲至104年1月29日方請求返還登記及不當得利等語,則被告等人抗辯原告 2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5 筆土地返還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另就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
│    ├───┬───┬───┤  ├────┤範圍│
│    │縣  市│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嘉義市│車店段│141   │田│5       │全部│
├──┼───┼───┼───┼─┼────┼──┤
│2   │嘉義市│白川段│89-51 │田│13      │全部│
├──┼───┼───┼───┼─┼────┼──┤
│3   │嘉義市│白川段│89-56 │田│53      │全部│
├──┼───┼───┼───┼─┼────┼──┤
│4   │嘉義市│白川段│89-55 │田│27      │全部│
├──┼───┼───┼───┼─┼────┼──┤
│5   │嘉義市│白川段│89-36 │田│28      │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利│
│    ├───┬───┬───┤  ├────┤範圍│
│    │縣  市│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嘉義市│白川段│89-18 │田│6       │全部│
├──┼───┼───┼───┼─┼────┼──┤
│2   │嘉義市│白川段│89-46 │田│6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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