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18,201508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許坤煌
訴訟代理人 許淑意
被 告 陳文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柔雯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地登1字第09126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239分之35),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文平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283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999號重新查封原告土地,嗣原告乃於民國104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2月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2月28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3、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99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具狀(本院卷第50頁)及當庭表明(本院卷第56頁)同意,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同意以40萬元本票為訴外人沈正昊向被告借款購買房屋之擔保,原告於是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沈正昊與被告,並授權填載金額40萬元及其他空白欄位。

豈料沈正昊與被告利用原告目盲之便,竟偽簽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借款契約(簽約日亦載為102年12月9 日),其中本票及抵押借款金額竟變為150萬元,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擔保,原告向被告無息借款150 萬元整,與銀行金融業者相較,此放款行為風險頗大,顯與通常事理相違背,如非被告惡意即有重大過失,原告亦完全不知有設定150 萬元抵押擔保之情事。

原告居於台北,應沈正昊之要求供其周轉金額40萬元已如前述,於是原告於102年11月28 日自台北搭車到嘉義,由沈正昊載往中埔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旋至某一陌生民宅內,然後簽下系爭空白本票,惟原告並未答應簽訂抵押借款契約,事畢原告返回台北,未有再南下嘉義簽訂任何契約之舉。

經查,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既為102年11月28日,何以於同年12 月又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沈正昊與被告欺原告目盲,於原告實際在台北之日(102 年12月9 日)偽造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並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蘇嘉龍代書執筆。

102年12月9日原告並沒有至蘇嘉龍代書事務所一事,已於嘉檢107 偵2108寅股偵查時訊問過蘇嘉龍代書及證人(即本件被告)陳文平,渠等證言在代書事務所簽約親見之戴深色墨鏡之盲者,業已查明並非原告本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於本件訴訟前原告完全不知有其事,而被告又捨行使抵押權,以本票裁定代之,故原告誤以為鈞院所問者為本票之事,因此有答非所問之疵。

原告居於台北已如前述,故於系爭本票裁定時,因對戶籍地中埔鄉送達,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故原告不知於期間內提出抗告。

2、被告於他訴訟自陳受訴外人沈正昊騙取320 萬元。

竟不思向騙徒追償,反而找替死鬼。

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對原告隱瞞沈正昊債信不良之情,足證被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且原告至今迄未收到被告借款金額,此外原告並沒有為沈正昊之騙款供擔保之意思,又該契約書亦無記載原告為沈正昊之債務保證人。

3、抵押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從屬性之當然解釋。

本件借款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自亦難認其已成立。

(三)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12月9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2月28 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2、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3、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99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如不服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應於期間內提出抗告,惟其並未如期提出抗告以資救濟,亦未另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其竟於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常理不符,足徵本件原告起訴僅係為延滯執行程序,顯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舉,實不足採。

另原告於所提之民事異議之訴表示,其對於擔保主債務人沈正昊向被告之債務並無異議,僅係對於票面金額有爭執,是其於上開民事異議之訴狀業已自認其確係同意為擔保主債務人沈正昊之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

(二)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應訴外人許淑意與沈正昊之邀,為擔保沈正昊之借款,協同被告與被告妻子、主債務人沈正昊等四人,至蘇嘉龍代書事務所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並授權沈正昊當場填載本票上金額150 萬元;

又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亦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供蘇嘉龍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金額亦為150 萬元。

揆諸原告起訴狀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鑑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二者均無二致,亦即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持分供擔保沈正昊之借款 150萬元並無疑義。

原告除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及150 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外,兩造於當日亦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擔保之借款為150 萬元,足證原告起訴佯稱:其擔保金額僅為40萬云云,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 1、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關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直接抗辯事由是否存在,依前揭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應訴外人沈正昊之要求,授權沈正昊可在本票上填載金額40萬元,但沈正昊利用其目盲,竟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150 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票面金額150 萬元等文字,雖非原告本人字跡,惟原告既自承授權沈正昊填寫金額,故沈正昊在系爭本票上代為填載金額之舉,即屬經授權之行為;

原告雖表示其僅授權沈正昊填載金額40萬元,但沈正昊卻填載150 萬元云云,然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同為 150萬元,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9 頁),兩者金額完全相同,故原告主張其僅授權沈正昊填載金額40萬元,已乏實據,難予採信。

更何況,經本院傳喚承辦本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即證人蘇嘉龍到庭作證結果,證稱:「因為抵押金額是150 萬,會說要設定150 萬是沈正昊講的,是當天到現場之後跟我講的,我有跟沈正昊說所有權人本人要到,沈正昊就說會去載他過來。

我就先打借據的內容,沈正昊就去車站載原告,後來我把身份核對一下,就把大約的內容跟原告講一下,原告有說他的視力不好,但原告有說他信任沈正昊,本票是我們準備的,但原告說他沒辦法寫那麼多字,所以大部分是沈正昊寫的,但是我有要求原告本人簽名。

我有跟原告講這是一個抵押借貸,我必須跟他拿這些資料去辦理」、「(請你確認當天到場簽立抵押借款契約及本票的人,是否是在場的原告?)是。

我確定」、「(簽立之前,你有沒有把內容告知原告?)有,我有跟雙方都告知,我念完之後才會叫雙方簽名」等語(本院卷86-90 頁),足認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前,證人蘇嘉龍已將系爭本票金額及抵押權內容均明確告知原告,故原告猶主張不知系爭本票簽發金額為150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3、原告雖推稱其不知有系爭抵押借款契約存在,亦不知道要設定抵押權,沈正昊沒有解釋簽文件要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依證人蘇嘉龍之證詞,兩造及訴外人沈正昊當天前往證人蘇嘉龍任職之「早安房屋」,即係為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由是可知,原告當日前往證人蘇嘉龍任職之「早安房屋」係為抵押權設定事宜,而非為簽立系爭本票甚明,故原告否認知悉欲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云云,即屬無據,難予採信。

更何況,一般單純簽立本票僅需簽名即可,除非須另行辦理登記,否則原則上毋須印鑑證明,但本件原告卻自承於102 年11月28日南下嘉義,前往中埔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予沈正昊,由是以觀,本件若非為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何須特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沈正昊?此外,依原告於地檢署偵查中之供述,其明白向檢察官承認:「(當初是你同意拿土地權狀去設定抵押的?)是」、「(抵押多少?)他說要借40萬1個月,土地抵押40萬」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據此,原告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有拿土地權狀交由沈正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設定抵押權情事,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從而,本院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均為150萬元以觀,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本票金額為150萬元等語,應較為可採。

4、末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授權訴外人沈正昊填寫本票金額40萬元,但沈正昊卻偽填金額至150 萬元一情,前經對沈正昊提出刑事告訴結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沈正昊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詞與證人蘇嘉龍及被告所述均大致相符,皆表示原告係在證人蘇嘉龍之當場解說下,知悉簽立本票金額後,始簽名同意,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150 萬元之填載係遭沈正昊所偽造,其並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5、至於證人蘇嘉龍與被告就簽立系爭本票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送件之時間,雖有供述上不符之處,但就其他簽發本票及抵押借款契約之情節則所述大致相符,自不能僅憑送件時間供述上之部分出入,逕認證人蘇嘉龍及被告前開所述均為不實。

何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舉出明確且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金額150萬元確係遭沈正昊無權偽填,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999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14999號票款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復因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非法所不許,但由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事由,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並駁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均如前述,則原告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999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同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 1、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由是以觀,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某甲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某甲對某丙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本件依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觀,債權人為被告陳文平、債務人係原告許坤煌,所擔保債權種類為「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之借款」,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據此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債務人許坤煌於102年12月9日向債權人陳文平之借款」,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甚明,因此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應以「原告與被告於設定抵押時雙方有無『借款債務』關係」為斷。

2、依被告所提抵押借款契約內容以觀(本院卷第23頁),其上固記載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抵押借款,借貸期限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惟依被告本人自述之債權債務關係以觀,略謂:「沈正昊因為欠我錢,跟我說用房屋設定抵押給我」、「(為何到期日是寫103年2月28日?)這個日期是沈正昊說要還我錢的大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83-84 頁),由是可知,本件實際上向被告借款並積欠債務之人為訴外人沈正昊,並非原告甚明,且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簽立抵押借款契約當天,亦未曾交付150 萬元款項予原告,準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為「債務人許坤煌於102年12月9日向債權人陳文平之借款」,而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復未向被告借款且未實際取得款項交付,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3、至於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支票擔保訴外人沈正昊對被告之債務,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業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為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其物權擔保範圍亦僅能依登記內容決之,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上,既明白記載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為「102年12月9日之借款」,自然不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至明。

依上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所設定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 年12月10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設定時並不存在,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不存在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999 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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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明細:                                                                              │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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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9日  │1,500,000元   │103年2月28日  │103年2月28日  │WG0000000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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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土地    │所有權│抵押權│債務人│登記日期及字號│設定權│擔保債│備       註 │
│            │人    │人    │      │              │利範圍│權金額│            │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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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中埔鄉│原告許│被告陳│原告許│102年12月10日 │35/239│150萬 │            │
│王爺段1329地│坤煌  │文平  │坤煌  │102年上地登1字│      │      │            │
│號          │      │      │      │第09126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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