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舜馥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帳號45796111
-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
- (三)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查被告陳舜馥於負債期間曾求
- (四)另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無買賣契約,被告所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坤揚部分:
- (二)被告陳舜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一、先位之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舜馥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舜馥於其信用貶落無力清償欠款之際,與
- (三)經查,系爭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證人
- (四)被告陳坤揚抗辯稱伊代替陳舜馥清償對第三人所負60萬元
-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並未具體
-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
- 二、備位之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揚明知被告陳舜馥在外積欠債務無法償
- (二)經查,被告陳舜馥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
-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有償行為,被告陳
-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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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劉承穎
被 告 陳舜馥
陳坤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舜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舜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之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06 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坤揚。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是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爭執,且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以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則被告二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舜馥於93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帳號4579611140372506之信用卡使用,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2,499 元及利息未償。
被告陳舜馥另積欠現金卡本金147,728 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
詎被告陳舜馥竟於其信用貶落無力清償欠款之際,與被告陳坤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坤揚。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陳舜馥已開始違約,且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被告陳坤揚乃被告陳舜馥之兄弟,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陳舜馥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陳舜馥之債權人,就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又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陳舜馥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坤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要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本案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舉證責任應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為合理且簡單。
且私人間買賣或借貸,幾無如金融機構之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被告二人係兄弟,被告陳舜馥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坤揚,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參照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較符合正義公平原則。
(三)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查被告陳舜馥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陳坤揚對債務人陳舜馥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後陳舜馥仍住原址未見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且所有權移轉係發生於陳舜馥債務逾期履行困難時,益見被告陳舜馥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為脫產行為,被告陳坤揚亦知情。
而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調閱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間為本件之移轉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另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無買賣契約,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應由被告證明其實,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何,被告迄今仍含糊不清,顯無買賣之事實。
被告所提借貸資金,僅31萬元有證明,其餘60萬元僅憑證人空口,並無實據。
又依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額查詢系爭房地鄰近相似不動產出售價格,系爭房地於移轉當時價格約255 萬元,則系爭買賣之對價關係顯與市價極不相當,應視為無對價關係而等同於贈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陳坤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舜馥所有等語。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舜馥與被告陳坤揚間就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06 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 號),於94年5 月3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坤揚應就上揭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舜馥與被告陳坤揚間就上揭系爭房地,於94年5 月3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坤揚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舜馥名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坤揚部分:1.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父親陳真如所有。
約於79年間因政府機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將陳真如所有上開舊有建物拆除,嗣於道路拓寬完成後,陳真如欲重新於系爭土地上再建造房屋居住,惟陳真如當時考量將來其辭世後系爭房地要留給被告二人,故與被告二人商議,由被告二人中之一人登記土地,並具名申請建築執照,土地及房子權利實際上由被告二人各半,因當時被告陳坤揚於北部工作,故乃商議以陳舜馥名義登記土地及申請建築執照,並由陳真如興建房屋居住迄今,即系爭房地於兩造買賣前實際上被告陳坤揚擁有一半產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陳舜馥名下,有證人陳真如證述可證。
2.嗣被告陳舜馥因資金周轉問題,多次向被告陳坤揚借款,被告陳坤揚迭以手頭現金或以向郵局或壽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方式借貸現金予被告陳舜馥,又被告陳坤揚代償陳舜馥積欠他人之款項,亦有證人陳真如、何煌奇證述內容得證。
被告陳舜馥因而陸續積欠被告陳坤揚本金約計100 多萬元,嗣於94年中陳舜馥與被告陳坤揚協議,被告陳坤揚若再拿30萬元予陳舜馥周轉,願讓陳坤揚以對於被告陳舜馥之債權,充作買賣價金,系爭房地願全數歸被告陳坤揚所有,故被告陳坤揚又籌款30萬元予被告陳舜馥,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委請代書林文正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
被告陳舜馥於出售系爭房地予陳坤揚抵償債務後,即搬出系爭房屋,在外自行租屋,系爭房屋僅供被告父母親養老居住。
3.據陳坤揚匯款予陳舜馥之匯款紀錄等資料:被告陳坤揚前於94年5 月26日匯款1 萬元及9 萬元之款項予陳舜馥,於94年6 月7 日再匯款1 萬元予陳舜馥。
被告陳坤揚另分別於94年6 月8 日及94年6 月13日向中華郵政辦理借款20萬元、14萬元,用以支付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款項,被告陳坤揚並於94年6 月9 日電匯20萬元予被告陳舜馥。
經與證人陳真如、林文正證詞互核,可證被告間確因陳舜馥積欠陳坤揚債務,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成立買賣契約,並因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坤揚,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原告不得僅因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即指彼等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950 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
4.且本件被告二人雖為兄弟關係,然被告陳坤揚對陳舜馥對外債權債務狀況並不清楚,其與陳舜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因返還借名登記房地及被告陳舜馥無力清償其積欠陳坤揚之債務,並為取得現金30萬元周轉等因素,故與被告陳坤揚成立買賣契約,陳舜馥得免除其原積欠陳坤揚之債務,並取得30萬元以供周轉,並無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買賣契約。
又被告陳坤揚並不知道陳舜馥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遑論知悉系爭買賣移轉行為將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之事負舉證責任。
另查原告於94年間已開始對陳舜馥進行催收業務,並聲請支付命令,且被告陳舜馥戶籍地址一直都在系爭房屋,故原告應早即得知兩造買賣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原告並無理由於當時未發現,而遲於9 年多以後之今日方發現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坤揚。
是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撤銷權已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是其備位請求亦應無理由等語。
5.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舜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說明。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舜馥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自94年6 月間起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62,499 元及現金卡債務147,728 元及利息均未償還。
被告陳舜馥於94年7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坤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00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單、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24頁)。
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舜馥於其信用貶落無力清償欠款之際,與被告陳坤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坤揚。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之買賣行為為無效,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但因被告陳舜馥怠於為塗銷之登記,原告為其債權人,因此代位請求被告陳坤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被告陳坤揚則以其與被告陳舜馥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有實際交付價金之證明,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證人即被告二人之父親陳真如所有。
79年間因政府機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而需將陳真如所有上開土地上舊有之建物拆除,嗣於道路拓寬完成後,陳真如欲重新於系爭土地上再建造房屋居住。
陳真如當時考量將來其辭世後系爭房地本即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乃交代其妻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陳舜馥與陳坤揚一人一半,但代書卻誤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予被告陳舜馥所有等情,業經證人陳真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 頁,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證人即受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文正到庭證稱:「(這個房子當初剛蓋好的時候,登記給陳舜馥,這件事情你知道?)陳真如有跟我講,陳真如說這是一人一半,但是先登記在陳舜馥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109 頁,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 頁;
第20-24 頁)。
足證證人陳真如與被告二人間均共同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實則為被告陳舜馥與陳坤揚二人所共有,僅係暫時登記在被告陳舜馥名下,待日後被告陳坤揚仍可分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
證人陳真如如此分配財產之方法,合於一般父母親分配財產予子女,而將財產暫時先登記在其中一名子女名下,其餘子女日後仍得主張分配該財產權利之民間習慣,故證人陳真如證述之情節,誠屬非虛。
(四)被告陳坤揚抗辯稱伊代替陳舜馥清償對第三人所負60萬元之債務及伊另外給付陳舜馥現金30萬元及匯款11萬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等語。
1.經查,證人陳真如到庭證稱:「被告陳舜馥在外面做事缺錢,回來跟我說要拿錢,後來我問被告陳坤揚是否可以借他,被告陳坤揚說他沒有辦法,叫我問我朋友看看,我問我朋友可以借60萬元,被告陳舜馥回來就寫借據給我朋友,後來60萬元就交給被告陳舜馥,四、五月後因被告陳舜馥借錢無法還,怕有信用問題,我就聯絡我兒子陳坤揚代分期清償,我朋友也答應這樣償還方式,我朋友後來過世,被告陳坤揚也繼續對我朋友的兒子償還,一直到清償完畢為止,隔一段時間,我就對被告陳舜馥說你讓被告陳坤揚償還債務不合理,所以我叫被告陳坤揚再給被告陳舜馥30萬元,加上之前代為清償的借款總共90萬元,目的就是要被告陳舜馥的二分之一權利全部過戶給被告陳坤揚。」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即陳真如友人之子何煌奇證稱:「我看到借據是60萬元。
因為當時我父親身體不好,只有我住在家裡,都是我在照顧我父親,因為陳真如都會去看我父親,也會有拿錢給我父親,我才問我父親,我父親才跟我說陳舜馥、陳真如有跟我父親借錢,有時還壹萬元,有時還二萬元,三萬元也有,我父親才說這錢是陳舜馥、陳真如跟他借的,可能他們要做生意,到最後我問我父親,我父親說那是之前借的,我父親說陳舜馥借錢都沒有還,是到後來才由陳真如跟陳坤揚到我家來還錢,我沒有看過陳舜馥來還過錢,之後我父親過世,我記得還有將近十幾萬元未還,最後也是陳坤揚來跟我說有這錢十幾萬元未還,就由陳坤揚分期清償完畢,我再將借據還給陳坤揚,後來這十幾萬元大概都是陳坤揚來還,有時候陳真如也會拿來,不過次數比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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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這筆錢何時借的),我父親是92年10月間過世,大概是在93、94年的時候還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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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父親還在世的時候,他們來還錢大約在你父親要過世前的何時?)我想大約在90年還是91年間借的,因為那確切日期我不知道,只是我有看到陳真如他們有來還錢,我才問我父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本院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參上開陳真如及何煌奇二名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陳坤揚至94年間止確曾為被告陳舜馥代償60萬元之債務。
2.再查,被告陳坤揚曾於94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先後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質押借款200,000 元及140,000 元,並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舜馥等情,亦有保險單及查詢借還款紀錄影本各乙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66-67 頁)核與證人陳真如上開證述被告陳坤揚另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舜馥之情節相符。
被告陳坤揚抗辯稱伊以上開保單質借所得現金其中之3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舜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語,應屬可採。
3.此外,被告陳坤揚於94年5 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元、90,000元;
同年6月7日匯款10,000元,合計110,000 元予被告陳舜馥等情,有被告陳坤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4.綜合以上各節,被告陳坤揚至94年間確曾代償被告陳舜馥債務60萬元;
於94年6 月間交付30萬元現金、94年5 、6月間先後匯款11萬元予被告陳舜馥,合計約101 萬元,可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並未具體約定,且依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換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255 萬元,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顯然低於市價,不合常情,可見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
1.然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係以被告陳坤揚出借予被告陳舜馥之金錢數額及被告陳坤揚代償陳舜馥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金額,兩者合計約為101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如前述,故該二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買賣價金,應認已經具體約定合致。
2.再查,證人即受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林文正亦到庭證稱:「陳真如是陳舜馥的父親,我跟他們是鄰居,他們找我去幫他們辦理過戶的事情,要把陳舜馥一半的房屋權利過戶給陳坤揚,我問他們是贈與還是買賣,他們說是買賣,有一天在他們家裡,我問陳舜馥說陳坤揚是否給他錢,陳舜馥說他有收到錢,因為若沒有問清楚我也不敢幫他們辦過戶,當時陳真如、陳舜馥、陳坤揚都在場,那時是要去拿印鑑證明、權狀等,我確認沒有問題後就辦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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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如何確認沒有問題?)因為陳舜馥親口跟我說已經收到錢了,沒有問題了,就把所有證件親手交給我去辦理。」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104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陳坤揚係以上開代償債務及給付現金之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陳舜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加上自己原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取得全部之所有權無疑。
3.又查,被告陳舜馥於9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坤揚,而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5 月31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1 頁)可見被告陳舜馥與陳坤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94年5 月31日所訂,參以被告陳坤揚曾於94年6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先後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質押借款200,000 元及140,000 元,亦有保險單及查詢借還款紀錄影本各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 )。
在本件買賣契約之訂定、交付價金到辦理過戶之時間順序上與一般買賣不動產,先訂立買賣契約,再交付買賣價金,嗣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順序相符。
4.原告雖提出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主張參考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55 萬元(應有部分2 分之1 ,價值約為127.5 萬元),被告陳坤揚僅以101 萬元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價格顯然偏低,可見雙方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云云。
然查,估算不動產價值,固然可以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作為參考,但縱使在同一地區,也會因不動產之格局、與鄰近公共設施之相對位置之不同,而影響交易價格。
本件系爭房地所占土地面積僅為25.84 平方公尺(約8 坪),地形狹小,空間格局之使用均屬不便,難免影響其交易價格,自然較鄰近不動產之價格為低。
再者,在親屬間買賣不動產,有時會基於親情關係,而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買賣,亦屬人情之常。
被告陳舜馥與陳坤揚為兄弟關係,縱認原告所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市價約127.5萬元為可採,則被告陳坤揚以略低於市價之101萬元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亦堪稱合理。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揚明知被告陳舜馥在外積欠債務無法償還,且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之情況下,竟又與被告陳舜馥訂立有償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被告陳坤揚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舜馥所有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舜馥原設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87年6 月2 日遷入嘉義縣竹崎鄉○○村○○路0 號(即系爭房地之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但證人即被告陳舜馥之友人李國應到庭證稱:「(被告陳舜馥有無跟你租房子?)我有聽被告陳舜馥說他的房子要賣給他大哥,我那邊剛好有空的房間,就借他住,他說水電費他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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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是何時的事情?)大約有9 、10年前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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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舜馥現在還有無住在你那裡?)三、四個月前才離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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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被告陳舜馥要住你那裡是什麼原因?)他是說經濟有困難,他要將房子賣給他哥哥,沒有地方住,所以就住我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正面,本院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陳舜馥雖設籍於系爭房地之地址,但實際上是長時間在外租屋未住在家裡。
而被告陳坤揚係設籍在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長年在北部工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
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被告陳舜馥在外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坤揚自然無從知悉。
故尚難以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即可推論被告陳坤揚知悉被告陳舜馥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事。
因此,被告陳坤揚向被告陳舜馥買受系爭房地,即難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有償行為,被告陳坤揚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舜馥之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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