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29,201504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芳志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許芳志之債權人,被告許芳志與被告許張斤針、許芳雯及許芳典繼承被繼承人許德慶如附表所示 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迄未辦理分割,爰代位債務人許芳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德慶如附表所示 3筆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本院依系爭 3筆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被繼承人許德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及被告許芳志應繼分比例4分之1加以計算,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15,856元(2191㎡×800元/㎡×533/2905+650㎡×800元/㎡×533/2905+11140㎡×2000元/㎡×1/480)×1/4 =115,855.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於民國 104年3月5日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計溢收5,830元(7,050-1,220= 5,83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    │                  │    │        │            │
├──┼─────────┼──┼────┼──────┤
│1   │嘉義縣東石鄉湖底段│田  │2191    │2905分之553 │
│    │湖底小段41地號    │    │        │            │
├──┼─────────┼──┼────┼──────┤
│2   │同上小段129地號   │田  │650     │2905分之553 │
├──┼─────────┼──┼────┼──────┤
│3   │同上小段186地號   │建  │11140   │480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