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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芳志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叁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許芳志之債權人,被告許芳志與被告許張斤針、許芳雯及許芳典繼承被繼承人許德慶如附表所示 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迄未辦理分割,爰代位債務人許芳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德慶如附表所示 3筆土地應有部分等語。
本院依系爭 3筆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被繼承人許德慶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及被告許芳志應繼分比例4分之1加以計算,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115,856元(2191㎡×800元/㎡×533/2905+650㎡×800元/㎡×533/2905+11140㎡×2000元/㎡×1/480)×1/4 =115,855.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於民國 104年3月5日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計溢收5,830元(7,050-1,220= 5,83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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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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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東石鄉湖底段│田 │2191 │2905分之553 │
│ │湖底小段41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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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小段129地號 │田 │650 │2905分之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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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小段186地號 │建 │11140 │4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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