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36,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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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温德立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楊文欽
被 告 王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資金需求,向被告楊文欽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民國85年12月12日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簽發同額之支票及本票交付被告楊文欽作為借款憑證。

查本件借款債務500 萬元原告已清償完畢,並取回系爭支票及本票各1 張,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債權消滅後,從屬之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既因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楊文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詎被告楊文欽明知前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仍於93年8月17日將該500萬元債權轉讓被告王鴻德,被告王鴻德再於103年12月5日委託律師告知原告債權轉讓情事,嗣被告王鴻德再持系爭500 萬元債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債務執行事件),然被告王鴻德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與被告楊文欽前述500 萬借款債權,屬於同一債權,且原告已清償完畢,並收回本票及支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之事由存在,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王鴻德所提出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4886號本票裁定,原先有17張本票(下稱系爭17張本票),是因為原告積欠被告楊文欽借款債務500 萬元無法返還,被告楊文欽前來催討,原告另外開立這17張本票來處理,其中有小額6萬元、8萬元等金額不等本票,是付利息給被告楊文欽,後來原告仍然無法清償,被告楊文欽乃於90年及96年委託財務公司向原告催討,原告分別與財務公司處理完畢,達成和解,但當時財務公司說一部分本票已遺失,只交還其中8 張本票給原告,足認原告已清償對被告楊文欽之借款債務,被告楊文欽已無任何債權可以讓與被告王鴻德,故被告王鴻德持向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227 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是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的債務,自應予以撤銷。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楊文欽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41.16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及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408.97 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於民國85年12月12日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楊文欽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被告王鴻德與原告間債務(與抵押債權同一債務),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41.16 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及嘉義縣竹崎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408.97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之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文欽方面: 1、原告之前常常拿小額的支票來向被告楊文欽調借現金,後來支票都跳票,原告才開系爭17張本票跟被告楊文欽交換那些小額支票,此外,原告另向被告楊文欽借款1,000 萬元,分別開立面額500萬元本票及支票各2張,加上系爭17張本票,先後借款1,600萬元,並非原告所述500萬元而已。

原告始終沒有還款,伊有請財務公司去向原告催討,結果財務公司跟原告勾結,有把其中幾張(8 張)小額本票還給原告,但是伊沒有拿到錢,可是另外9 張本票加起來還是超過5百多萬元,被告楊文欽把這部分約500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王鴻德。

另外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支票所借的500 萬元,被告楊文欽雖有請財務公司去處理,但最後沒有拿到錢,本票也沒有還給被告楊文欽。

2、系爭17張本票是因為支票跳票而拿來換票,與原告及其配偶林牡丹另外開立面額各500 萬元本票及支票之債務並不相關,系爭17張本票是原告先前以支票向被告楊文欽借款,但支票全部跳票,才拿本票來處理並換回支票,系爭17張本票並不是在處理前述500萬元本票及支票的債務,這3筆錢都不一樣,總計是1,600萬元。

3、系爭17張支票的債權,被告楊文欽有拿幾張(8 張)給財務公司處理,但最後沒有拿到錢。

另外剩下9 張支票還有超過5百多萬元,伊有讓與其中500萬元給被告王鴻德,這部分與另外2筆500萬元借款債務無關,原告尚未清償。

(二)被告王鴻德方面: 1、被告楊文欽把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886號裁定的17張本票債權,讓與其中約10張本票(實際為9 張本票)債權給被告王鴻德,總計本票金額超過500 多萬元,伊先前就已經通知過原告,且很多年前就執行過原告土地,但是因為土地另有銀行的抵押權,所以沒有拿到錢。

2、被告楊文欽讓與債權給被告王鴻德,有通知原告,原告當時都沒有意見,過了十多年以後,才來說一些有的沒的,並不實在。

(三)被告兩人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資金需求,曾向被告楊文欽借款,並於85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兩筆,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王鴻德持被告楊文欽所讓與債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兩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本票、債權轉讓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15頁),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楊文欽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土地兩筆所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被告楊文欽並無債權可資讓與被告王鴻德,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227 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茲逐一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文欽就系爭土地兩筆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1、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兩筆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與被告楊文欽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債權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兩筆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發生債務之外,亦擔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全部債務關係甚明,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兩筆所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除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已發生之債務業已消滅外,尚必須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全部債務皆已清償,始得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從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觀,倘債務人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無爭執,僅主張債務已清償完畢者,自應由債務人就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文欽讓與被告王鴻德之票款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楊文欽已無債權可資讓與他人云云,並提出業經取回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12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被告王鴻德從被告楊文欽處受讓之票款債權為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886號本票裁定所載17張本票債權中,其中9張本票債權,並非面額500萬元支票及本票債權,此有民事裁定及本票9張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7頁),故原告僅以收回另案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及支票,逕主張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對被告楊文欽之債務,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3、原告雖再主張系爭17張本票是要處理以前欠的500 萬元債務而開立,後來90年、96年被告楊文欽又分別找財務公司來,原告已經就這17張本票跟被告處理完畢,也拿回其中8 張本票,所以被告王鴻德受讓的票款債權已消滅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面額500萬元本票簽發時間為85 年10月17日,支票發票日為86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2 頁),然系爭17張本票發票日期則分別從85 年12月18日起至86年7月2日止(本院卷第29頁),均與原告所提出面額500萬元本票及支票之發票時間大致重疊,顯然並非因面額500 萬元本票及支票之債務無法清償,事後才簽立系爭17張本票處理500 萬元債務甚明,故原告辯稱系爭17張本票係為處理前述500 萬元本票及支票債務而簽發云云,已顯無據。

更何況,倘若系爭17張支票係為處理原告所述面額500 萬元本票及支票債務而簽發,則系爭17張支票之發票時間理應均相同,僅有到期日不同,始符常情,但觀之系爭17張本票,發票日有85年12月18、86年1月5日、86年2月12 日、86年3月23日、86年5月2日、86年6月6日、86年6月30日等多個發票時間,顯然並非同一日期簽立,誠不符處理單筆債務關係之一般常態,故本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反之,被告楊文欽辯稱係因原告以小額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後,支票均跳票未兌現,才開立系爭17張本票等辯詞,與實情較為相符,堪可採信。

4、原告雖再辯稱:90年及96年被告楊文欽有請財務公司來催討債務,原告已與財務公司達成和解,並收回其中8 張本票,足認系爭17張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財務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 份內容(本院卷第53頁),原告當時處理之債務即原告所謂發票時間85年10月17日(票號604568)本票及發票日為86年5 月31日(票號RB7189364)支票之500萬元票據債務,準此,倘如原告所述,前揭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債務,業經原告以系爭17張本票與被告楊文欽處理完畢,則原告理應與財務公司就系爭17張本票所示債務為內容和解,豈有反而和解業已「處理完畢」之面額500 萬元本票及支票債務之理?更足認原告辯稱系爭本票17張是為處理面額500 萬元本票及支票債務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此外,系爭和解契約書上亦明白記載雙方所處理者為本院86年度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並非桃園地院86 年度票字第4886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17張本票債務,兩筆債務顯非相同,執行名義亦不同,故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張冠李戴之托詞,難予採信。

5、此外,原告所提出96年10月20日付款協議書上記載處理完畢之債務,仍係本院86年度票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依然與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886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17張本票債務無關,故原告所辯90年與96年間與財務公司之和解內容,均顯與系爭本票17張債務無涉至明。

至於原告雖取回系爭本票17張當中之8 張本票,固然得以彰顯原告有清償該8張本票債務之可能,然就其餘未取回之9張本票(即被告王鴻德持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案件強制執行之本票),原告始終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完畢,且在90年12月6 日和解書或96年10月20日付款協議書中(本院卷第53、68頁),均未提及該9 張本票有清償完畢之情形,本院衡諸原告處理債務之模式,始終有取回票據之習慣以觀,自難認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據此,被告王鴻德持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事件強制執行之本票9張(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既未能證明業經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本票9 張又係被告楊文欽讓與被告王鴻德,均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兩筆所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末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確認被告楊文欽就系爭土地兩筆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被告等均已自承被告楊文欽已將系爭本票17張當中9 張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王鴻德,且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一併讓與被告王鴻德,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據此,原告訴請已非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之被告楊文欽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兩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王鴻德持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886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17張本票當中之9 張本票,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案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38 頁),準此,倘原告欲排除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必須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前述9 張本票票款請求權之事由存在,始足成立。

然依前述證據調查結果,原告始終未能證明業以清償或其他方式,消滅前述9 張本票票款請求權,本院認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桃園地院86年度票字第4886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17張本票當中之9 張本票票款請求權之事由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兩筆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目前對於被告等已無債務存在,訴請確認被告楊文欽就系爭土地兩筆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且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兩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理結果,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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