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45,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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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鍾進芳
被 告 賴榮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前承辦訴外人賴子信(即被告之弟)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因一時不察,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國稅局通知2 年內移轉須繳納奢侈稅連同罰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為承擔個人錯誤之責任,與賴子信之母林宥宥商議,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至林宥宥指定之被告名下,作為日後若被開徵奢侈稅及罰款之擔保,並由訴外人吳承騄見證。

嗣後經複查結果,適逢國稅局修法,故原案撤銷而免罰,故被告自應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過戶返還原告,惟被告經多次催討不予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是為擔保日後的罰款及稅金,但是被告的母親林宥宥指定要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的母親有同意並簽切結書。

後來在別的案件中,法院認為國稅局做法不當,所以國稅局就自行撤銷了原來的處分,因此訴外人賴子信沒有被裁罰,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與訴外人賴子信及林宥宥都是一家人,自應遵守切結書的承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切結書被告沒有簽名,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被告也沒有授權母親林宥宥,請原告舉證被告有授權。

退步而言,因為原告辦理土地過戶的疏失,後來都是被告方面自己去跑行政程序,我們也有去詢問專業人士及律師,其中精神及時間的損失沒有辦法計算,最後國稅局撤銷原處分,是被告方面努力的結果。

若非原告的嚴重疏失,被告也不用耗費心力到處尋求解決之道,依照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伊認為不必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先前承辦被告之弟賴子信土地買賣登記事宜,因一時不察,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國稅局通知2 年內移轉須繳納奢侈稅連同罰款合計60萬元,原告為擔保日後課徵奢侈稅或罰款,提供系爭土地2 筆為擔保,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1 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事後國稅局撤銷原處分,訴外人賴子信並沒有被開徵奢侈稅或罰款,擔保目的已達,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2 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只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2 筆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7 頁),其上僅有訴外人林宥宥在「立切結書人」處簽名,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顯見被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簽立當事人甚明,故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原告另表示:訴外人林宥宥指定把系爭土地兩筆過戶至被告名下,且切結書中有記載林宥宥是代理人,故被告應負本人責任云云,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代理權之授與,必須由「本人」向代理人或第三人為之,始足發生授權效果,倘「本人」並無任何授權之表示,自無代理權發生之可言。

查本件訴外人林宥宥係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自行在切結書上簽名,並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名,此有簽結書1 份可佐,故原告逕自主張林宥宥是以代理人身分簽立切結書,已顯無據;

更何況,經本院向原告質以有無向被告「本人」確認林宥宥之代理權,或林宥宥有無出具被授權書狀,或有任何表見代理情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無此情事(本院卷第22頁),準此,既無被告「授權」之客觀情事存在,自無代理權發生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至於系爭切結書文頭雖書立「賴榮鵠之代理人林宥宥」等語,然於實際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林宥宥係以本身名義簽署,已如前述,且原告自承「當時沒有想到要叫被告來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自難僅憑原告自行在切結書上預先繕打前揭文句,逕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2 筆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與原告,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授權第三人林宥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其內容,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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