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5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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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源益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洪義政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 101年間出資,與訴外人陳濬泳磋商並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永和段263-1、263-13、263-9、263-3、263-8、263-12等 6筆土地。

當時因原告與其配偶洪王水霞對外有負債問題,不適於將土地登記在原告與配偶名下,且考量此 6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之農地,將來很有機會實施重劃,由農地變成建地,人數越多越有利等情形下,分別將此 6筆土地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長女洪毓穗及長媳即被告陳怡君名下,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係101年2月14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查訴外人洪義政與被告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已無姻親關係,原告乃以 104年1月9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 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不置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觀諸證人洪義政之證述,足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再者,由證人洪義政之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坤福於103 年度婚字第93號離婚事件之證詞及本件陳述可知,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曾承諾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已於103年3月12日,依該返還土地之承諾而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供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用等情,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被告辯稱其因生育三女,原告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所生三女係於102年9月出生,亦即被告陳怡君早在101年2月14日系爭土地過戶前就已懷孕約二個月,事實既成,原告無以此做為鼓勵方法之必要,且原告當時已有 4名孫子,無需鼓勵再多生。

此外,若因生育而贈與,為何被告陳怡君生產長女、次女時均無贈與之情形?且原告次媳即洪碧成之妻還生了一男一女,為何其未曾受贈與?再者,若係贈與,為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原告配偶洪王水霞保管?況依被告於鈞院審理之供述內容可知,兩造間根本無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故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契約等語,不足採信。

㈢證人洪義政與被告陳怡君在 103年度婚字第93號離婚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固約定「兩造各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歸登記名義人所有....」等語,然此約定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

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乃屬原告所有之財產,而該和解之當事人僅限於證人洪義政與被告,是其和解內容所論及之財產自然僅限於其二人之財產,而不包括本件原告洪源益之財產。

且和解僅有相對效力,洪義政與被告陳怡君之約定不能拘束本件原告洪源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係因原告夫妻要求被告在與原告之子即證人洪義政婚姻關係存續中,繼續生育第 3位子女而贈與被告。

二、又原告育有2子,實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其係因避債之違法目的而借用被告名義,然此顯有違最高法院判例認定借名登記係因特定經濟目的而借用他人名義之意旨,故原告主張不符借名登記之旨。

再者,被告與證人洪義政間離婚訴訟時,原告亦偕同在庭,當時被告與洪義政均同意登記於雙方名下之財產各自擁有,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原告當場應表示異議。

三、另被告父親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鈞院 103年度婚字第93號離婚訴訟事件作證時,表示「當時被告(即證人洪義政)要求原告(即本件被告)名下一塊土地能夠歸還,我說好」等語。

然查,被告父親於103年3月12日被告與證人洪義政商討離婚協議時,雖曾答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然須證人洪義政履行103年3月10日有關小孩探視權之協議,讓被告有探視小孩之機會。

惟被告自103年3月12日搬離證人洪義政住處後,證人洪義政與他家人即拒絕被告探視小孩,被告乃提出離婚及監護權之訴訟,是被告既提出訴訟,有關被告與洪義政間之協議就不應再有拘束效力。

況如前所述,被告與洪義政間最後係協議財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 101年間出資,由其與訴外人陳濬泳磋商並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1年間出資向陳濬泳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業據提出陳濬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 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頁),堪信屬實。

原告復就其主張101年間購買6筆土地(包含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永和段 263-1、263-13、263-9、263-3即系爭土地、263 -8、263-12等6筆土地),考量此6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之農地,將來很有機會實施重劃由農地變成建地,人數越多越有利等情形下,因此分別將此 6筆土地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長女洪毓穗及長媳即被告陳怡君名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263-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263-13、26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263-8、263-1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47至59頁),由前揭證據可認,原告主張 101年間出資購買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並將該6筆土地分別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長女洪毓穗、當時之長媳即被告陳怡君名下等情,信屬真實而足以採信。

三、又查,原告於本院陳稱:洪義政跟陳怡君在鈞院 103年度婚字第93號和解之前,曾經有簽離婚協議書,但是沒有去辦離婚登記,陳怡君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有答應要把她名下的系爭土地登記還給我,所以我才會在他們的離婚協議書上簽見證人,這件事陳怡君的父親陳坤福也知道等語。

惟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坤福於本院則予以否認,並辯稱:103年3月10日我擬了一份離婚協議書,提到離婚及 3個小孩的探視權,另外口頭有提到男方的財產就是男方的,女方的財產就是女方的。

後來在103年3月11、12日各有一份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這 3份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都沒有提到財產的事情,只有約定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後來男方不讓女方探視小孩,我們才另外提起離婚訴訟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

惟本院參諸原告之子洪義政及被告洪怡君間之離婚訴訟事件卷宗,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坤福於上開離婚訴訟事件曾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當時洪義政要求陳怡君名下的一塊地能夠歸還,我說好,結果我們照辦了, 3月12日也有去申請印鑑證明要給洪義政辦理,當時我說既然要談財產,也要讓我知道陳怡君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洪義政說沒有等語,業據本院調閱103 年度婚字第9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頁)。

由被告陳怡君父親陳坤福於另案離婚事件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之子洪義政與被告陳怡君於商談離婚事宜時,確實有要求歸還登記在被告陳怡君名下土地之事,而被告父親陳坤福亦應允歸還,並且配合申請被告之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過戶之事。

由上可知,被告及其父親陳坤福皆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故於商談離婚時,乃同意歸還系爭土地等情,洵堪認定。

四、本院復詢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坤福:系爭土地的權狀正本,目前由誰保管?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正本都由原告太太保管,他們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狀都是擺在保險箱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

因此,原告於 101年間不但實際出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該6筆土地則分別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長女洪毓穗、當時之長媳即被告陳怡君名下,惟該 6筆土地之權狀正本,自始至終均由原告太太負責保管,被告未曾保管或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亦未曾有實際管領處分之權利,甚且被告與原告之子洪義政商談離婚事宜時,女方亦應允歸還系爭土地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事宜,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其將所購買之 6筆土地分別登記在長子洪義政、次子洪碧成、長女洪毓穗、當時之長媳即被告陳怡君名下,其中系爭土地即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信屬真實而足以採信。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夫妻要求被告在與原告之子洪義政婚姻關係存續中,繼續生育第 3位子女,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

惟查,被告所生第 3女係102年9月出生,系爭土地則在101年2月14日過戶在被告名下,換言之,系爭土地過戶前之 2個月,被告即已經懷孕,則被告辯稱係原告夫妻為了鼓勵其生育第 3名子女而贈與系爭土地云云,與系爭土地過戶之時間順序矛盾,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被告復辯稱:洪義政與被告陳怡君在 103年度婚字第93號離婚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第 4點已約定「兩造各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歸登記名義人所有....」等語,原告當時在庭亦有同意,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然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土地既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非被告真正之財產,而係原告所有之財產。

又上開離婚事件之和解當事人為洪義政與被告,故和解內容所提及之「兩造財產」,自不包括本件原告洪源益之財產,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六、末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業於104年1月9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在證信及回執等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8頁)。

則本件兩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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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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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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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朴子市  │永和段│263-3 │田│28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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