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6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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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朝圍律師
被 告 華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榮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

、「按必治妥公司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惟原審認其辛苦累積之商譽因端強公司之不實廣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除命端強公司將判決書本訴部分全文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民生報各三日外,再命端強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顯係認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端強公司前開登報道歉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之損害,而依必治妥公司之請求,再命端強公司賠償,與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所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

端強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無可取。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 20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所屬千葉火鍋連鎖餐廳,過去長期向被告進口羊肉捲商品,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

詎料,103 年 11 月間,被告竟遭司法機關查獲,其所販售之羊肉有混入豬肉之情形,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消費者質疑聲浪四起,使原告辛苦建立之形象毀於一旦,造成生意下滑,其他損失不計其數,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羊肉供應商,其所銷售給原告之羊肉雖無問題。

然而,被告卻在銷售其他商家之羊肉商品中,混入豬肉,藉此降低出貨成本,謀求賺取高額價差利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前揭消息經檢調揭露後,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消費大眾即對原告火鍋原料品質產生質疑,批評四起,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名譽權遭受侵害。

而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被告販賣不純羊肉給其他商家之行為,通常足生同為進貨商之原告名譽權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成立侵權責任。

又被告故意在羊肉中混入豬肉,蒙騙進貨商及消費大眾,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相違,使原告名譽權受損害,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被告成立侵權責任。

(三)而被告販賣不純羊肉之行為,迄今已被多家媒體報導傳播,被告應防範卻未予防範,反而將相關帳冊銷燬,原告無容忍之義務,不論係被告販售假羊肉之行為,或被告未予防範之行為,均可認定屬客觀不法侵害行為。

又依吾人經驗法則,餐飲店家的名譽與營業額乃一體兩面,若有食品衛生安全之疑慮,消費者即有所質疑,不願前往消費,則營業額亦隨同下降,原告103年11月、12月假羊肉事件披露後之銷售額,顯較去年同期營業額大幅下降,原告之名譽權確實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其具備因果關係至明。

被告若主張有其他市場經濟因素或消費者認同度因素影響,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依學者之看法,就其他市場經濟因素或消費者認同度等保留原因之介入,並不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而屬於損害計算之問題,為向社會大眾消弭對原告之負面印象,並澄清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誤解及非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不限版面,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聲明三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另被告所侵害之名譽權,尚包含營業信用在內,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消費者對原告喪失信賴,縱有前揭登報道歉,尚不足以立即完全回復原告之名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除登報道歉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不僅成立非法之威峰公司進行地下肉品加工,於檢調偵查期間,竟第一時間將相關銷售資料予以銷毀,有數則新聞報導可參,不僅消費大眾無從辨識原告所進口之羊肉是真是假,且伊等對原告不利心證已然形成,縱原告再三澄清,亦是無濟於事。

是被告辯稱原告可出示檢驗標準自清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

(五)聲明: 1、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不限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及內文 16 號字體之道歉啟事三日。

2、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確實出售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之商品未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害,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1、按「惟購買商品之消費者,應認以直接使用商品之最終消費為目的,如購買商品用以加工,並行製造其他物品或用於工程者,縱該商品未有如何保存及其保存期限,亦不生違反上述商品標示法第 9 條有關商品標示之規定,且既該商品係購買者向販賣者依其需要而訂製,該商品內容與特性等性質皆有符兩造所立買賣契約之約定已足,自無得依上述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稱被告販售有羊肉混雜豬肉之情形,並經司法機關查獲及媒體大幅報導而造成其商譽之損害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被告有出售上開不符品質之商品予原告,被告均予否認,並應認其所述乃為不實。

又原告既自承被告銷售予原告之肉品並無問題等語明確,可證被告出售之貨物並無任何參偽、假冒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情節,並符合原告之品質要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銷售之貨物既符合要求之品質,即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3、另外,原告徒憑媒體報導被告銷毀公司銷售資料之消息,逕稱消費者因此無法辨視其向被告進口之羊肉真假,致原告無從解釋而損其商譽云云,卻未舉證證明,應認上情乃係原告自行臆測,其主張實屬牽強而為無稽。

(二)原告未證明其商譽損害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商品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庫存損失,乃係指上訴人購入貨物後未能售出之損失,而貨品未能售出之原因繁多,或為市場經濟因素,或為貨品品質與市場需求等等,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庫存損失確係因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致。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庫存損失,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原因有因果關係。

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取消訂單損失七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部分,縱令被取消訂單事實為真,然廠商取消之原因,是否因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商譽受損,或有其他因素,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況其該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交貨,而被取消訂單,亦非於上訴人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期間內,是此部分之損害,並無法證明與此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既已提供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之商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商品與其商譽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為此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出售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貨物,究竟要如何侵害原告之商譽,實令人費解,何況影響原告之營收有多種原因,營業額下降可能有市場經濟因素,或市場需求或消費者之認同度等因素影響,未必與被告之新聞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應認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固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詐欺等罪嫌偵辦中,然承上說明,被告交付原告之商品既無任何參偽、假冒之問題,應認不受上開情事之影響而因此構成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販售之產品如無問題,亦可出示檢驗標準以求自清,俾利消費者在充分了解資訊下決定是否消費,自無可能因為單一事件甚至是政府加強查緝,而造成原告商譽受到損害。

再者原告所稱之商譽損失,除缺乏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外,其經營火鍋餐廳業本有旺季淡季、或市場競爭,或因為國民消費意識改變,或甚至於同一時間因為其他事件影響(例如鼎王麻辣鍋黑心食材新聞)等因素,影響其營業額,因此能否僅謂被告因為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即因此造成其商譽之損害,亦非無疑。

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證明係受被告,僅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記者會及相關報導,貿然指稱被告損害其商譽云云,實屬無稽而無理由。

綜上,被告銷售予原告之商品並無問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銷售之商品與其商譽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認其主張顯屬無據。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屬千葉火鍋連鎖餐廳,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向被告進口羊肉捲商品。

兩造於101年7月1日簽有買賣契約書,載明合約期限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採購羊肉捲產品。

其中第十二條規定:本合約以合約簽訂日起一年有效,但若甲、乙雙方未在到期日前三個月提出不續約意願,則再延續一年。

2、103年11月間,被告遭司法機關查獲,其所販售之羊肉有混入豬肉之情形。

惟被告銷售給原告之羊肉並無混入豬肉之情形,被告銷售與原告之肉品,均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3、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經濟部函(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的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 2、被告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賠償以及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的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販售之羊肉有混入豬肉,使原告辛苦建立之形象毀於一旦,造成生意下滑,其他損失不計其數云云,並提出報載新聞及原告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1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惟報載新聞內容為被告遭查獲販售羊肉混豬肉而遭查緝之情形,且影響銷售之因素眾多,尚難單憑102年及103年之11月、12月銷售額變化,驟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何損害,是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3、被告銷售原告之羊肉並無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業已陳述如前。

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而言,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被告銷售其他商家之羊肉商品雖有不法情事,惟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僅係侵害被告個人之名譽,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爭點二:被告若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賠償以及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被告銷售原告之肉品既已符合雙方契約約定之品質,而無不法情事,縱被告販售他人之肉品有不法情事,所侵害者亦非原告之名譽,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從而被告自無需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是關於爭點二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已依兩造間之債之本旨為給付,其銷售不法之肉品與他人,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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