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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王麗燕
被 告 林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文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文雅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文雅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
又查,上揭裁定已於104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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