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1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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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為民國103年9月1日分割前地號為嘉義縣竹崎鄉○○
  5. (二)分割前67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邱錫趁機偷竄登記,並為嘉義
  6. (三)原告對分割前67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具實際及真正所有權,
  7. (四)對被告之抗辯:
  8. (五)聲明:
  9. 二、被告抗辯則以:
  10. (一)就分割前67地號土地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
  11. (二)關於原告所陳:「被告所依之執行名義所命土地複丈成果
  12.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13. (四)如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第118頁嘉義縣財政稅
  14.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16. (一)不爭執事項:
  17. (二)爭執事項:
  18. 四、本院之認定: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21.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22. (四)原告主張其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邱錫之
  23. (五)原告復主張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E4、E5、E6
  24. (六)原告對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E3、E4、E5、E6
  25. 四、綜上所述,難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第5項所載執行標的物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27.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何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103年9月1日分割前地號為嘉義縣竹崎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67地號土地)原始真正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故為現今真正之所有權人: 1、分割前6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屬祭祀公業公田交換使用與各自耕作,具其間共有及交叉持有之法律關係:⑴查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559號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其聲請返還之分割前6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大目根堡內埔仔庄四百八拾八番ˊ壹(即488-1地號),原告之父林賢有持分8分之1所有權;

該488-1地號土地嗣變更地號為分割前之○○段00地號。

⑵次查,分割前67地號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為原告所屬祖先溪州懷德堂林氏一族之祖產,因日據時期早期尚無官方地政資料系統,邊界遂以丈田、插界之方式為據,此亦有原告林氏宗族記事簿可稽(下稱「記事簿」)。

直至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間,始有土地登記制度之建立。

當時,原告宗族祖先當時為傳承香火及維護祖產,遂於同年(即民國28年)召集族人於宗祠祠堂懷德堂進行開會決議及選舉,並達成土地分管等合意,其要點如下: ①依當時之決議,言明約定每年必須向各房子嗣收取10分 之1租金,以供作祭祀公業之用。

②又因該等土地係屬原告林氏宗族祖傳之財產,為防止後 代子孫恣意轉讓予第三人,故於每一地號皆以由子嗣全 體共有之方式進行土地登記;

又為方便各自耕作、使用 及管理特定地號土地之實際需求及狀況,遂另以分管協 議約定各該共有人自耕之部分,亦即日後所謂各共有人 之自耕保留部分(下稱「分管協議」);

準此,終而產 生各共有人間相互交叉持有各自分管耕作土地之狀況。

2、依分管協議,分割前67地號土地自始即歸由原告之父林 賢耕作及所有,並由原告依法繼承之: ⑴按依該分管協議,係由原告之父林賢分管單獨耕作 488 -1地號(即分割前67地號土地),其女林茹分管單獨耕 作之部分為同段(即大目根堡內埔仔庄) 647-3地號之土 地,由其女婿邱錫之名義登記及耕作之;

故而爾後在土 地登記簿上,才有林賢八分之一、邱錫(即林茹之女婿 )三十二分之四(等同八分之一)之所有權持份等土地 所有權登記,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證。

⑵原告之父林賢自日據時期即在該土地上耕作,並建有竹 木房屋使用。

迄42年10月7日其父林賢過世後,原土地 之耕種及原建造之破舊竹木造房屋等即由原告予以繼承 ;

其後因該建物老舊無法使用,原告遂予以重新改造成 新房屋。

⑶準此,可知原告基於法定繼承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所有之 土地(即分割前67地號土地)持份及地上物,故為其現 今之合法所有權人。

(二)分割前67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邱錫趁機偷竄登記,並為嘉義縣地政事務所為公式錯誤不實之登記。

訴外人邱錫既非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繼承人邱川崎即無從予以繼承,被告自亦無以向邱錫之繼承人邱川崎買受分割前67地號土地,更無由聲請進行系爭執行事件: 1、爰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移轉登記之相關法令,原告之父林賢取得自始及長期即由其自耕之分割前67地號土地百分之百所有權,嗣後再由原告合法繼承,茲說明如下:⑴按 34 年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 42 年 4 月 24 日實施耕者有其田,並進行自耕保留地持份交換移轉登記。

當時台灣省政府以 42 年府民地甲字第 2810 號令頒布「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另由各地縣市政府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並函囑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⑵另外,「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與「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兩者概念並不相同。

所謂「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之意義,係實施耕者有其田者,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被徵收,部分共有人因自耕保留依法令所為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本件原告之父林賢當時並未有土地被徵收,根本未有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之情形。

此與邱錫就 488-1 地號及 647-3 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為「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屬截然不同之事。

⑶按依前揭規定,土地共有人之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應全部歸該自耕之共有人所有。

而該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22 條規定,逕辦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

2、訴外人邱錫將原應與原告之父林賢交換移轉登記之分割前67地號土地偷竄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為承辦地政事務所為明顯錯誤矛盾之公示登記:⑴查當時鑑於前揭法令之公布,原告之父林賢為就與訴外人邱錫交叉持有及自耕之 488-1 地號及 647-3 地號之土地進行自耕保留土地之交換移轉,即以林賢自己之名義依前揭法令規定於 42 年提出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在案。

詎料,於申請期間,林賢於同年 10 月 7 日因病逝世。

又查,因訴外人邱錫長期係與林茹及林賢等住居於同一三合院內,得知林賢病逝,且林賢之子(包括原告)尚為年幼,遂企圖將分割前67地號土地占為己有,繼而於43年6月5日,將分割前67地號土地偷竄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為該地政事務所為明顯錯誤之登記,此有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可證。

⑵查若該交換移轉登記未遭邱錫竄為登記,其變更登記之正確結果應係將 488-1 地號登記至原告之父林賢名下,而647-3 地號則登記至邱錫名下始為所謂的「交換移轉」,藉以一方面消除交叉持有之法律關係,並使原自耕之共有人取得其自耕保留部分之完全所有權。

惟依該登記簿之記載,其於兩地號之登記原因清楚載明為「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而非贈與、或買賣等其他原因,但卻雙雙落於邱錫名下,如此何來「交換」之有?此外,日期欄之記載亦有修竄之痕跡,更顯見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確遭邱錫趁人之危予以偷竄登記。

準此可證,分割前67地號土地不但因邱錫之欺罔行為企圖竄為己有,更造成客觀上有明顯矛盾錯誤之公示登記;

故分割前67地號土地事實上真正之所有權係屬林賢所有,並應為正確登記於林賢名下,既而由原告經合法繼承之概括承受後,以原告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甚為明確。

3、自分割前6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總登記載有林賢之名,但無邱錫之名,更可進一步證明邱錫並非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查,內埔子488地號所分割出之488-4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5日為地目及地號變更之總登記,將地目變更為道路用地,地號則變更為179地號。

蓋該地號既係為自分割前67地號土地原地號分割而出之總登記,故其分割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應與原地號之全體所有權人相同一致。

惟查,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林賢確實明列為其八分之一持份之所有權人,但並無邱錫之名。

由此不但證明林賢才是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可知邱錫自始即非所有權人,且亦為邱錫對分割前67地號土地為偷竄登記之鐵證。

(三)原告對分割前67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具實際及真正所有權,系爭強制執行將侵害原告之利益及合法權利,據此即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 1、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原告:⑴承上述,原告之父林賢於 42 年因有感身體不適,因其子尚幼,遂將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其堂兄弟林萬來,林賢過世後亦由林萬來繼續耕作之。

殆林萬來於74年過世後,又由林萬來之子嗣即訴外人林振成等人繼承耕作至今。

況分割前67地號土地上頭有原告所出資興建之地竹木鐵皮平房、水塔、水井等地上物,衡諸一般人買受土地不動產之交易習慣,均會到場觀察現況。

而分割前67地號土地上頭不僅建有許多地上物,更有訴外人林振成自小於分割前67地號土地使用收益至今。

甚難想像被告購買分割前67地號土地前,皆未詳查土地現況便購買之,益徵被告絕非善意信賴邱川崎就分割前67地號土地有處分權。

由此可知,分割前67地號土地雖遭邱錫偷竄登記,但邱錫及其子嗣邱川崎等自始至終一直未曾使用或占有該分割前67地號土地;

又查,渠等自始及長期以來亦明白知悉分割前67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之父林賢及其後之林萬來與訴外人林振成所持續耕作,未曾間斷,試問,若分割前67地號土地真為訴外人邱錫所有,渠等豈會坐視任由原告之父林賢及林萬來等任為耕作,長達五十載而未曾聞問?亦未要求提供耕作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任何對價?如此可證,原告之父林賢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合法繼承等,確為林賢等人知之甚詳,而分割前67地號土地亦係確由邱錫等人藉偷竄登記之手段而為不法取得。

⑵再查,邱錫偷竄為所有權登記,於 82 年由其子邱川崎為繼承移轉登記所有,邱川崎於 99 年 5 月 4 日方再將分割前6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因此,邱川崎就分割前67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為無權處分。

又查,被告僅對債務人林振成取得強制移除地上物之執行名義,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故即不得對複丈成果圖編號E1所示面積3797.06平方公尺之荔枝樹強制移除並命交還該部分土地於被告。

⑶本件執行名義僅以債務人林振成一人列為被告,而未將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列為共同被告,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依法不得強制拆除債務人林振成之系爭房屋。

2、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按分割前6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賢於42年10月7日死亡,相關權利即由原告(即林賢之子)依民法繼承編予以概括繼承。

又被告所依之執行名義所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E2(水塔)、E3(竹木鐵皮平房,地址: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號)、E4(水塔)、E5(空地)、E6(水井)等地上物應拆除部分,其原始建造人係原告所出資建造,即為該等土地及該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準此,原告之所有權即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據此,系爭強制執行將直接侵害原告前開合法權利及權益,非排除系爭強制執行則無以維權,故本件訴訟應屬有理由。

(四)對被告之抗辯: 1、分割前6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本由原告之叔叔將分割前67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吳秋連養豬,後由原告搭建建物,再經幾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最終將土地使用權歸還予原告之叔叔,遂於72年6月29日將其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原告。

2、本院100 年訴字第107 號確定判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而原告檢附相關證據說明分割前67地號土地從未由邱錫或其後人所占有使用,事後再透過移轉他人提起告訴,關鍵在於42年當時原告之父林賢與訴外人邱錫間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定義為何,與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之定義是否相同,由於渠等均過世,無法透過偽造文書之類型向訴外人邱錫主張,為排除不當執行,遂提起本訴訟。

(五)聲明: 1、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955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振成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 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 E1、E2、E3、E4、E5、E6 部份面積共計參仟玖佰陸拾肆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分割前67地號土地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E1、E2、E3、E4、E5、E6部分之土地位置,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1、關於原告主張分割前67地號土地係其祖先溪州懷德堂林氏一族之祖產,其為合法繼承人,而為所有權人等云云部分,並非真實。

蓋上開土地之沿革,業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調查認定並非林氏宗親所有,故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不僅係片面虛構且屬無理。

原告並無登記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對於土地無所有權,已甚昭明。

2、關於原告主張分割前67地號土地係其父林賢所有,遭邱錫趁機偷竄登記,並為嘉義縣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登記等陳述云云部分,亦僅係原告等一夥人欲續強佔他人土地之技倆,因訴外人邱錫為一早期鄉村務農之人,有何能耐去竄改地政機關之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及「對世」等效力之登記,原告所主張其祖先所有之土地在40幾年遭邱錫竄改登記,實讓人匪夷所思。

3、被告登記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係因於99年間向前手邱川崎等人買受而取得所有,被告係為善意第三人,原告祖先與邱川崎之祖先就上開土地如有糾葛,亦與善意取得所有之被告無涉,原告既非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信口胡言,就欲推翻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及「對世效力」。

是以,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全屬一派胡言,並非真實,其目的僅係在拖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關於原告所陳:「被告所依之執行名義所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 E2 (水塔)、E3 (竹木鐵皮平房,地址:嘉義縣竹崎鄉○○村○○ 0000 號)、E4 (水塔)、E5(空地)、E6 (水井)等地上物應移除部分,其原建造人即原始建造人係原告所出資建造,原始建造人係該等土地及該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等部分,亦非真實: 1、複丈成果圖 E3 部分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0 號房屋,屬老舊矮平房,已建造數十年,及 E2 、E3、E4、E5、E6 部分之地上物在利用上亦屬輔助上開平房之功能,使用上與該平房視為一體,該等地上物均非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出資興建上開地上物,即空言主張其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實乏所據。

2、另就複丈成果圖所示 E1、E2、E3、E4、E5、E6 等部分之土地與地上物,均係訴外人林振成一人所占有及使用,此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7 號與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71 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前對訴外人林振成訴請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林振成拆除而確定後,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振成為強制執行,詎料於執行之際,訴外人林振成糾其兄弟林慶瑞與林振興二人主張上開地上物為渠等所共有,而對該強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671 號判決林慶瑞與林振興二人敗訴確定後,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執行程序,現竟又冒出林木生為原告,胡亂主張土地與地上物均為其所有,而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由上情觀之,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對訴外人林振成強制執行程序中,一而再經訴外人林振成周遭親友提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等一夥人顯有利用訴訟程序拖延執行之嫌,以達長期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3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 44 年台上字第 721 號判例所持之法律意見可資參酌。

本件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E3、E4、E5、E6 位置之土地及地上物,並無所有權,亦無其它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如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第118 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說明二之內容觀之,足知原告於 72 年因買賣移轉方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是於 60 年由訴外人黃吳秋連設立房屋稅籍,中間又移轉好幾手,最終移轉予原告,顯然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另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之房屋平面圖、房屋現值申報書、稅捐稽徵處通知單等相關資料觀之,系爭房屋是在60年7月應由訴外人黃吳秋連所建,自此類相關證據觀之,原告並非建物所有人。

況且,原告主張其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提起本件訴訟,但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乃為地上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係何人無涉,但本院民事執行執行標的為建物、地上物,並非執行土地,故認為與本件無關。

原告倘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另以訴訟或以其他方式為之,而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干擾強制執行。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為:⑴訴外人張文炳應將坐落分割前6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1、C2、C3、C4、C5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15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何文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訴外人林貞雄應將坐落分割前6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共計410.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何文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訴外人林世通應將坐落分割前6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089.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何文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訴外人林文東應將坐落分割前6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共計114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何文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⑸訴外人林振成應將坐落分割前6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E1(荔枝樹)、E2(水塔)、E3(竹木鐵皮平房)、E4(水塔)、E5(空地)、E6(水井)部分面積共計3964.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於何文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系爭執行事件,係就系爭執行名義文第一項至第五項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針對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五項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

3、分割前6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大目根堡內埔仔庄488-1號(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父林賢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訴外人邱錫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本院卷第31頁);

後於43年6月5日以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為原因登記予邱錫(應有部分38分之24)、邱鴈(應有部分38分之10)、林宜和(應有部分38分之4)(本院卷第49頁);

嗣於94年11月18日重測,並變更地號為嘉義縣竹崎鄉○○段00地號;

後於82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由訴外人邱川崎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66分之137;

末於99年5月4日由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邱川崎、邱傳榮、邱振乾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前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6分之137、38分之5、38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

分割前67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日分割登記並增加地號為同段67、67-1、67-2、67-3,被告分得同段67-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即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五項所示位置之土地。

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單獨所有。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159頁、第160頁) 4、原告林木生未曾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

原告對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E3、E4、E5、E6等,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5、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5頁)編號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即竹木鐵皮房屋及其週邊之附屬地上物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其中E3之稅籍資料為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溪洲31-1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第83頁、135頁)。

6、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全卷,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全卷之訴訟資料同意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7、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等附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

準此,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第5項所載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可知,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該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有主張該不動產登記錯誤者,應就該錯誤負舉證責任。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邱錫之子邱川崎為無權處分,被告僅對訴外人林振成取得強制移除地上物之執行名義,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所示荔枝樹強制移除云云。

惟查:分割前67地號土地由邱川崎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66分之137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現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為266分之207;

分割前6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大目根堡內埔仔庄488-1號,原告之父林賢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訴外人邱錫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四;

後於43年6月5日以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為原因登記予邱錫(應有部分38分之24)、邱鴈(應有部分38分之10)、林宜和(應有部分38分之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邱錫是偷竄為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陳述可採,是原告之父於43年即已喪失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基於繼承而取得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另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就分割前67地號土地所為之權利登記,原告主張其為分割前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詞,當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係由其出資建造云云,並舉原告於81年8月間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3房屋稅籍變更為訴外人林振成,且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建水塔、挖水井、申請用電,均是原告在處理等語為佐。

惟查: 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及其週邊之附屬地上物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4、E5、E6所示地上物分別為編號E3所示竹木鐵皮平房周圍之水塔、水井及房屋基地所在水泥鋪面空地,此觀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5頁)即明。

而編號E3所示竹木鐵皮平房內部除具一般住家之客廳、廚房衛浴、臥房機能外,其餘作為倉庫,堆放雜物、農具使用,房屋後方水井旁則放置果園噴灑農藥相關工具則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4、E5、E6所示地上物均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屬常助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3竹木鐵皮平房作為荔枝園經營灌溉效用之附屬建物,故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應予整體認定。

3、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溪洲31-1號房屋「於60年9月13日由納稅義務人黃吳秋連君申請設立房屋稅,嗣於63年3月9日因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寬義君、64年5月22日因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蓮發君、65年2月9日因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翁劉玉君、72年6月29日因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木生君、81年9月2日因買賣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振成君迄今」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3年4月1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30251621號函及所附相關平面圖、原始設立房屋稅籍申請書影本、課稅明細表、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契稅查定表影本等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1號卷(第118頁)可佐,是原告係經由買賣自翁劉玉繼受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3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可認定。

4、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3之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又非原始起造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從主張取得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即E3房屋及其週邊之附屬地上物之所有權。

(六)原告對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無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為原告所自認,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依此,原告對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E2、E3、E4、E5、E6所示地上物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其提起本件訴訟,尚乏其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難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第5項所載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林振成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請判命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第5項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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