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三性宮
法定代理人 林金鐓
被 告 邱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甲部分土地,面積13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三性宮取得;
乙部分土地,面積10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珮菁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1,196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196分之133 ;
被告1196分之1063。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時效消滅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本件兩造共有土地係西側及北面臨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二筆土地皆面臨道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
分割後之編號甲與目前原告所有土地及寺廟相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嘉義市寺廟登記證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邱珮菁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三姓宮持分(權利範圍)1196分之133 ,被告邱珮菁持分(權利範圍)1196分之1063,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乃斟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數棟,且西方毗鄰原告三性宮之位置有空地一處,其上鋪設水泥,並無任何建物。
又依原告陳述,該處空地是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面積40坪(約133 平方公尺)的空地,故請求將該處空地分割出來,以便原告日後可自行使用收益。
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動機原因,及被告並無到場與原告爭執或提出異議,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等一切情形,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