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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王蔡却
訴訟代理人 王明
被 告 楊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4年3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於嘉義縣東石鄉○○村 000號前開車撞到訴外人即原告丈夫王崑祥,王崑祥住院約10月後於103年10月7日往生,被告於楊昆祥住院期間不聞不問,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元、喪葬補助費用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所據以移送之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以:被告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為7402-V3 之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嘉166線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直行,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下午 5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之該公路 1.9公里處時,適有王崑祥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自北向南未靠右行駛,致兩人均閃避不及,王崑祥之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視鏡擦撞,王崑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軟組織受損,右側鎖骨、右側第3至第9肋骨及左側第 2肋骨骨折,送醫救治後併發呼吸衰竭、肺炎及慢性腎功能異常(併急性惡化)等併發症等語,有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
又衛福部嘉義醫院認為王崑祥之死亡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經本院刑事庭調取王崑祥於衛福部嘉義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嗣檢附前揭全部病歷,再函詢衛福部嘉義醫院,該院仍維持原有死亡證明書之認定,並略覆以:「病患於 100年底即曾因敗血症休克及呼吸衰竭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出院。
在此之後才於 102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病史,…,當次亦至長庚醫院治療並出院,此次入本院治療亦因敗血症入院,與車禍前於 100年至嘉義長庚醫院之主診斷相同,屬因疾病死亡」等語,復有該院104年1月12日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刑事庭認定王崑祥之死亡與前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
則依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乃王崑祥之身體權,因前揭刑事案件而受有關於醫療費用損害之人應為王崑祥,而非原告。
另前揭刑事案件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則喪葬費用之支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亦非前揭刑事犯罪所生之損害。
再原告雖為王崑祥之配偶,然前揭刑事案件既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即無民法第195條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因前揭刑事案件受有損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四、從而,原告非因本案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非合法,揆之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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