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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蘇垣嘉
被 告 李沂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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