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886元,及自起訴狀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二)被告之前是否有肇事紀錄與本件無關,而且依據目前交通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雖自認因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機車
- (二)原告又主張係被告之車頭撞擊伊之機車車尾,所以是被告
- (三)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之前有撞到過人,且因年紀太大已83歲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傷,尚
-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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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葉張月桂
訴訟代理人 葉明地
被 告 陳錦鐘
訴訟代理人 陳躍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嘉義市興達路與友愛路交叉路口附近,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超速並闖越紅燈撞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毀損,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左側第四肋排、左側薦椎及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肝挫傷、左大拇指板機指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雖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不代表被告亦可免去民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186,791元。
原告被撞傷後至103年5月27日止,共支付醫療費用186,791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2、看護費:360,000元。
原告所受之傷害於治療期間,難以自理生活,原告每月聘請看護之費用為60,000元,有聘顧照顧服務員委託書為證,看護6個月,共計360,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101,945元。
原告因所受傷害造成多處骨折,故有多項必要用品如中藥、鈣片等,費用計101,945元,有收據、統一發票為憑。
4、喪失勞動能力:526,800元。
原告受傷後已全無勞動能力,原告事故前原為企業負責人,按勞工保險法最高19級計算,每月收入為43,900元,計算車禍起至第二次開刀期間約需一年休養期間,故計算給付一次之金額為526,800元。
5、交通費:12,000元。
住家至醫院,每次往返以600元計,共20次,合計12,0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原告原本四肢健全、身體健康,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生活上不便及氣候變化酸、抽痛暨房事障礙之永久之傷害,心中苦痛不言而喻,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7、車損:7,350元。
被告過失致原告所駕駛機車車頭全毀,修理費用共計7,350元,自應由被告負填補損害之責任。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494,886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雖於停車時超越停止線停車,但常理停車時是看自己行經號誌,原告看自己行經方向號誌綠燈且身旁同向機車均已起駛,原告始起駛騎乘機車前進。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準此黃燈未通過停車線車輛應停車等待,而被告是已經黃燈還強行衝入車道,以致車輛在路口中未通過前即變紅燈,原告雖已注意看車道號誌綠燈且同向機車多輛也已起駛,終還是因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此次車禍事件。
2、被告一直強調本件車禍係原告撞被告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且車損照片均清楚明白顯示,原告機車尾部遭到被告撞擊嚴重毀損痕跡,再者機車無倒車行駛裝置,殊不知如何能如被告所陳述「原告撞到被告」。
原告是停等紅綠燈,車子前進時,伊就前進,且通過十字路口時是綠燈,被告與伊不同向,是被告車頭撞到伊之機車車尾,所以應該是被告撞原告的。
3、被告83歲年事已高,走路都不穩,其行為較一般人緩慢且有些顫抖,合理懷疑被告遇緊急突發事件後其反應時間應較一般人遲緩,故本件應該是被告年紀太大反應不及,才會撞到原告,而且撞到原告時根本沒有踩煞車,再者被告稱其一直很守交通規則,但被告之前好像也有撞到別人之紀錄。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沒有強調被撞或是撞原告,是有發生擦撞,但被告並沒有錯,因為被告行駛至十字路口時,交通號誌才轉黃燈,所以被告還是屬於有遵守交通號誌,本件是交通號誌之問題,跟誰撞誰無關。
(二)被告之前是否有肇事紀錄與本件無關,而且依據目前交通法規,並無限制駕車的年齡。
又本件被告先前已經幫原告支付醫療費241,027元。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達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友愛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左側第四肋排、左側薦椎及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肝挫傷、左大拇指板機指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自認因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情事,惟否認有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辯稱其是行駛至十字路口時,交通號誌才轉黃燈,還是屬於有遵守交通號誌等詞,原告雖主張係被告見黃燈強行通過路口方導致車禍發生等情,經查本件車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葉張(即原告)機車除超越停止線停車外,於興達路兩側行向道路之車流尚在持續通行中,即快速起駛。
(二)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者,應為肇事原因;
然因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卷附監視器畫面並無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本會未便鑑定;
惟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研判認為:葉張月桂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除超越停止線停車外,於興達路兩側行向道路之車流尚在持續通行中,即快速起駛,未讓前一時相號誌進入路口之陳(即被告)自小客車先行之可能性較大。」
,有該會103年8月26日嘉雲鑑0698字第103100099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且原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為原告所自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
(二)原告又主張係被告之車頭撞擊伊之機車車尾,所以是被告之過失等情,惟如前所述,該地係有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故被告若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難謂其有何過失行為,且調閱該車禍之警訊卷宗,原告陳述係騎乘機車沿嘉義市友愛路由南往北行駛(本院卷第33頁),被告陳述駕駛小客車沿興達路由西向東行駛(本院卷第36頁),車禍地點靠近該路口之東邊,有現場圖可按(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稱已到達該十字路口中央才轉黃燈之詞為可信,而原告自承有超越停止線停車情事(本院卷第21頁),又自承是第一個起步騎出去的等情(本院卷第29頁),與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除超越停止線停車外,於興達路兩側行向道路之車流尚在持續通行中,即快速起駛,未讓前一時相號誌進入路口之陳(即被告)自小客車先行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相符,自無法認定係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
(三)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之前有撞到過人,且因年紀太大已83歲,反應不及方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經查被告以前之車禍紀錄不能推斷本件車禍即有過失,復查如前所述,該地係有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被告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亦無法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反應不及所導致,其以此點推論被告之過失,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傷,尚乏實據,故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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