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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達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
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除專屬管轄外,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即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由被告負責供應起司火腿香餅、起司肉鬆香餅、火腿片、豬肉鬆等4 項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
嗣103 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劣油全案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類食安風險,一律下架銷毀,經查被告供應之產品,其中豬肉鬆及起司肉鬆香餅等品質有使用劣質油之事實,經原告函請退還問題產品之貨款,卻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184 條規定,請求相當貨款之損害新臺幣737,638 元。
又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固屬專屬管轄,但被告既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視同起訴,即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據前開契約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之。
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約定,兩造除同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外,並未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準此,被告公司設立地址雖在本院轄區,但依據前開約款,本件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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