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羅長發
被 告 管理委員會主委蔡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閱覽規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該裁定已於 104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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