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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梁錦慧
被 告 李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晚上7時許,騎乘機車於嘉義市西區重慶六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發生車禍,被告從未探望,於偵查中經轉介至法院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履行,且電話為空號,爰請求輔助器、機車修理費10,530元、停業損失348,000元、精神賠償360,000元等情。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前於103年11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之轉介至本院調解,經兩造同意於該日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03年11月20日前匯入原告帳戶新台幣20萬元,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145號損害賠償調解卷核閱屬實。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另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既本院調解成立,其又重復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訴自屬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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