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245,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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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侯玉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
被 告 黃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四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包含編號A三層RC磚造房屋、面積三○點六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相鄰同段438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同段10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9之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除坐落於被告自己之土地外,其北側竟有違建跨占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其占用部分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後,再將A、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面積45.92平方公尺(包含編號A三層RC磚造房屋、面積30.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法拍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以不知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果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願意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掉,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若原告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出售,被告亦願意購買。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即10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亦自認若有占用情事願意返還(本院卷第102頁),因雙方對被告占用土地出售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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