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27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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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陳威龍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浩傑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鄭福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頂讓契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簽訂讓渡(頂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將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店面頂讓給原告作為營業之用。

原告實為退伍軍人,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亦是於退伍前透過軍中同袍介紹認識進而簽約,當時原告尚在行伍之中,因屆退伍而需為將來生計另做打算,因而未能在第一時間調查市場行情。

原告嗣後上網查閱相類似餐廳頂讓數件,始知中南部店面頂讓金多分散在25萬元至50萬元間,其設備齊全者頂讓金,均未逾50萬元,然本件交易卻高達180萬元,高於市價3至4倍,顯不合理,應已該當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為使雙方交易地位達到客觀公平合理,原告至多只能負擔到高於市價約10萬元上下的頂讓金,故衡諸交易常態及市場價格,並考量被告違約之相關情事,爰請求酌減本件之頂讓金至60萬元,而多給付之120萬元應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減少頂讓金至60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多給付之12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返還溢收之頂讓金、機車修理費、墊付水電費及借款等,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減少頂讓金至6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20萬元: (1)原告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且系爭同意書為暴利行為,請求酌減頂讓金至60萬元:①引用丁華博士研究生及古允文教授所著之「戰場轉換-青壯年常備役退伍軍人轉業困境初探」一文中提到軍中工作環境刻板缺少變化,其人治重於法治的管理方式,阻礙著個體的學習成長。

軍事教育與訓練的目的在培養軍事作戰的人才,達成軍事任務的目標,其本質並非在為勞動市場培育生力軍,軍隊也非未來勞動人力的訓練所。

可見,原告因十幾年來於軍中服役,軍中之封閉生活致其與外界隔絕,對於外界交易情形不甚了解,亦不能如一般上班族,可於下班時間或休息時間與外面接觸、查看標的物,對於外界交易並無經驗可言。

而原告因退伍在即,急需為將來另作打算,並保有一定之收入,故打算經營飲食以謀生計,惟此時從被告之胞弟鄭嘉福(亦為原告高中同學)口中得知被告將頂讓店面,然軍中外出管制甚嚴,資訊流通不易,只能透過被告之胞弟鄭嘉福傳達、得知該店面之相關訊息,且與鄭嘉福有10幾年交情,亦信任鄭嘉福講的,故此原告於交易上之地位顯係無經驗之人。

②又被告與介紹人鄭嘉福是兄弟關係,被告於交易時必定會向胞弟鄭嘉福詢問關於原告的相關資訊(如身分、資力、職業…等等),並不會平白無故與陌生人進行交易,故足以推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是軍人身分,原告於軍營內長年與外界斷絕,交易資訊之取得不易,然被告卻利用原告無交易經驗之狀態,以高達180萬元之價格使原告為財產上之交付,依交易當時雙方當事人之地位顯然處於不對等之情況,顯失公平,故請求依民法第74條酌減頂讓金至60萬元,並判准被告返還原告多給付之120萬元。

③原告常年處於軍旅生活,初次投入交易市場學習從事生意,在此之前並未從事過經營相關事業,原告於交易前未熟慮、注意本件頂讓標的物之價值,不知標的之價值關係,而率與被告訂立契約,參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亦屬輕率之列,符合民法第74條之輕率之人,故請求依民法第74條酌減頂讓金至60萬元。

④系爭頂讓金高達180萬元,遠高於當地飲食店頂讓行情3、40萬元甚多,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被告亦利用原告之輕率與無經驗與其簽訂顯失公平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確為暴利行為,原告請求減少頂讓金為有理由。

(2)縱上開請求有礙難成立之事由,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亦可請求減少頂讓金:①按頂讓契約書依個案不同,其性質大致屬租賃權、營業權讓與及設備動產買賣之混合契約,當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時,亦有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適用。

②被告於兩造商議店面頂讓事宜期間,被告之胞弟鄭嘉福向原告保證該店面每日有1萬元之營業額,且於說此話當下,被告亦在鄭嘉福旁邊,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故而默示同意鄭嘉福所言,以致於原告相信該店面有每日1萬元營業額之價值,即俗稱之黃金店面。

然依103年9月至104年4月之瓦斯用量清單中得知,原告經營中之每月瓦斯用量不逾20支,換算成每日平均營業額最高之12月,營業額最多也只有8,195元,而被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由其經營期間,瓦斯每月用量平均亦約20支,故可以推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期間內亦無每日1萬元之營業額,此為被告所明知,如今證明系爭店面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亦無約定之價值。

是以,被告交付之店面有價值上之瑕疵,故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請求減少價金至60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送達,又價金減少請求權性質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價金減少之效果,買受人多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③又頂讓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原告給付被告頂讓金180萬元中包含技術讓渡即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被告應將營業所需技術讓渡予原告,被告自稱從「曹家牛肉麵」取得營業用配方,本應於原告給付讓渡金後將技術傳授給原告,惟原告於104年2月28日以LINE請被告指導如何炒牛肉,而被告僅告知「照著那本炒就對了」,原告於給付全部之讓渡金後,卻未取得製作牛肉麵之技術(雖有配方,但沒講份量)、滷白菜、鱈魚粉及滷包之做法,被告顯然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條件,卻收足原告180萬元之對價,被告之給付顯然欠缺契約所預定之價值,既然被告給付有瑕疵,則應減少價金。

④頂讓契約依民法第374條規定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間應有一定之對價平衡,依原告查詢網路所得之資料,相同之店面、條件、設備不外乎介於20萬元至50萬元之間,幾乎不超過50萬元,且被告給付之內容甚多均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如系爭同意書第四條交付必要生財器具,被告未交付淨水器、50人份電鍋及餐具、原本約定交付2台營業用雙門冰箱,現卻只交付1台),又被告收受180萬元價金後,至今尚未協同原告辦理營業權變更登記,是以,被告之給付及該店面之價值,顯然不足以180萬元論,應減少至相當金額以符合對價平衡、誠信原則。

⑤而今原告考量雙方在此交易期間亦付出諸多心力,不忍被告損失過鉅,以創造貴我雙贏,原告同意以60萬元作為全部頂讓金額(包括頂讓系爭店面及所有被告所留下之硬體設備),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20萬元。

2、對於被告溢收之機車費、商品設備費用(被告指稱冷凍庫內食材之費用)共計5萬元,應返還原告: (1)依系爭同意書第四條規定:「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其他生財器具、物源商廠名單及技術讓渡予乙方。」

,惟被告竟又向原告另外收取運輸用之工具機車費用、商品設備費用(即冷凍食材)共5萬元,上開機車及冷凍庫內食材均屬契約中所謂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工具,亦為滿足原告債權所享有利益,已提升為主給付義務之內容,亦應包含在讓渡金180萬元之中。

(2)被告於103年8月18日竟無理要求原告須給付上開5萬元之費用,否則即將運輸工具機車及食材帶走,由於9月1日營業權移轉在即,原告害怕若有任何意外而導致先前之心血付諸流水,故迫於店面交接期日將屆至,且若無機車可載運便當,重新買機車勢必將浪費幾天之時間及開銷,而運送便當是每日必須之工作不能有空窗期,若無機車,屆時送外賣必定出問題,造成原告每日營業上相當大之損失。

(3)另原告使用之食材大部分都是要先經處理、醃漬過,而原告於8月18日當時,煮食材之技術尚未成熟及相關醃漬配方尚未學成,擔心被告將已處理、醃漬過之食材帶走,9月1日屆至時無食材可用,故原告於急迫下方交付該5萬元,以求店面能順利交接。

被告利用原告先前已支出大筆金額、時間、勞力,不忍心血白費之情事,竟於交接前幾日提出無理要求,顯係乘原告急迫、無經營餐飲經驗而使原告為財產交付,此部分5萬元之給付應予以撤銷,於撤銷後,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3、被告應返還機車修理費6,480元:被告所交付之機車兩台既作為營業設備工具之一,理應交付完備堪用之物,始符合債之本旨,惟機車兩台移交給原告後,卻已屬損壞而不堪使用,凡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只好將其牽至車行維修,共支出修理費6,480元,此有車行103年11月14日修車收據可稽,而此亦應屬被告給付之費用。

4、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水電費1,943元:依系爭同意書第六條規定:「甲方於交接日前如有積欠款項(薪資、水電、貸款、罰鍰、稅款等)得由甲方負責繳清。」

,又依系爭同意書第二條:「該店面租約由乙方於103年8月1日前與房東另行定立契約。」

,惟在雙方訂立契約前之103年7月9日至103年9月4日之水費2,665元、及103年9月前被告遲付之電費611元,其中前者由原告暫先墊付一半即1,332元,故原告共為被告支出1,943元,被告應償還之。

5、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38,000元:被告曾於103年10月10日口頭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告於103年10月10日以現金全數交付給被告,並約定過一陣子即須全額清償,然原告與被告間算有認識,僅係口頭約定借款,原告念在友誼之情並無立書面借據,惟原告於103年11月初某日以口頭催告被告清償,並於103年12月7日以手機LINE催告被告返還,而被告亦向原告要帳號,並答應以匯款方式清償,允諾會慢慢還原告,但從此不見下文,亦無匯款,也不接原告電話,至此失聯,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再以同方式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由上可知若被告真無欠此筆借款,為何在原告催告其返還時,不立即拒絕,並提出質疑原告所言為何,從而可推知原告所言並非無據,確實有該筆借款存在,故請求被告清償該筆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共計1,296,423元(減少頂讓金120萬元+機車、商品設備費用溢收返還5萬元+代墊機車修繕費用6,480元+代墊一半水費1,332元+遲付之電費611元+返還借款38,000元=1,296,423元)。

(三)另本件頂讓金為180萬元,被告又要求原告再給付5萬元,共計185萬元,除被告已於系爭同意書上簽收頂讓金123萬元外,原告另以匯款方式給付45萬元予被告,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其餘17萬元係給付現金予被告;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38,000元,亦以現金交付被告,然現金交付部分不若轉帳有交易紀錄可稽,舉證上實有困難,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就上開現金交付部分已生自認之效果,則原告就現金交付部分應無須舉證。

(四)再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本件頂讓契約標的價值所作之鑑定報告,由其鑑定結論可知,本件頂讓契約標的價值僅約為137,694元,然本件頂讓金卻高達180萬元,除遠高於當地餐廳頂讓行情甚多外,亦遠超過於契約標的之價值。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讓渡(頂讓)契約於103年3月1日簽訂,有該系爭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則縱原告於簽訂時確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應於1年內為之,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30日方起訴,有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法定之除斥期間,自無法再行使撤銷權或請求減輕給付,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將頂讓金由180萬元酌減至60萬元,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二)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頂讓之店面有物之瑕疵一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至60萬元,已提出讓渡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17頁)、每月瓦斯用量表及每日營業額表影本(本院卷第83至88頁)為證,且頂讓設備經鑑定結果僅有137,694元,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可參(外放),復查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將頂讓金減少至60萬元,為有理由,故其請求返還頂讓金之差額120萬元(計算式:1,800,000-600,000=1,200,000),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依據系爭同意書第4條請求機車、商品設備費用溢收返還5萬元及代墊機車修繕費用6,480元,與依據第6條代墊一半水費1,332元和遲付之電費611元,及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3萬8千元等情,業據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5頁)、水電費通知單影本(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手機LINE翻拍畫面影本(本院卷第89至91頁)為證,經查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合計96,423元(計算式:50,000+6,480+1,332+611+38,000=96,4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6,423元(計算式:1, 200,000+96,423=1,296,423),且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按為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亦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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