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27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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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胡光志
被 告 祭祀公業羅宗權
法定代理人 羅泰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羅宗權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41,784元及自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嗣於104年6月2日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1,784元及自9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

後於 104年8月4日再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15,784元及自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 111頁)。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被告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段南和小段130、248、270-1、270-2、521、582地號及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等 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清理事宜。

於民國88年8月6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同年12月1日取得管理人備查文件,並自90年9月14日起陸續清理完畢,取得新管理人土地所有權狀。

被告於92年 8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出售部分土地,其價金以蓋祠堂為目標,並選任訴外人羅泰訓、羅清吉、羅錕毅、羅再來、羅茂柱、羅順德等 7人為委員。

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2年 9月13日召開會議共同討論如何給付原告費用事宜,委員會同意以系爭土地總公告現值 18%為報酬額。

然被告未履行上開會議內容致原告遲未獲全額報酬額。

故原告於104年 3月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依10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扣除佃農3分之1補償金後)3,641,784元,並扣除原告曾獲支付826,000元,訴請被告給付報酬2,815,78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主張者為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784元及自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乃其自行繕寫內容,並無經過開會討論決議,該內容並非真實:原告所提92年9月13日下午7時30分之會議,會議前雖有請包括主席羅泰訓等 7人出席並簽到,但當時僅有開會前簽到簽名,開會時並未討論原告報酬事宜,且因處分被告名下土地須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方有效,該委員會並無處分權限。

而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係原告自行繕寫,均未使委員們確認紀錄內容。

另外,一般會議紀錄之簽署均於紀錄內容之後,而非簽署在前。

現忽稱有超出一般代書報酬行情之 18%費用,被告莫名其妙。

原告提出高達 3,641,784元代書費,實務上顯屬不合理,有設局詐騙被告簽名之嫌。

(二)原告經辦業務不力並未完成所承攬事項。被告於92年間委託原告承攬辦理水上鄉南靖段南和小段土地與台糖公司所屬土地交換等業務。

原告並未全部完成工作,且在原告辦理期間,被告早已給付原告報酬全額 826,000元完畢。

被告現無任何欠款,原告現主張鉅額業務報酬,明顯無理。

(三)退萬步言,原告請求早已罹 2年短期時效。依民法時效規定,關於承攬等專業人士之報酬請求權,其時效僅 2年,而系爭土地登記之承攬業務發生於90年間。

原告未能完成所有業務,亦已請領 826,000元,現莫名提出自始不存在餘款 2,815,784元,被告全然不解,且已罹時效,原告請求權已消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清理事宜於88年8月6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同年12月 1日取得管理人備查文件,並自90年 9月14日起陸續清理完畢,取得新管理人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為證,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2年 9月13日召開會議同意以系爭土地總公告現值18%為其報酬額,被告尚餘報酬2,815,784元未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兩造間究有無以系爭土地總公告現值 18%為原告報酬額之約定? 2、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 2,815,784元?

(二)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述甚明。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2年 9月13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同意以系爭土地總公告現值 18%為其報酬額云云,固提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為佐。

然被告就此抗辯:當時僅有開會前簽到簽名,開會時並未討論原告報酬事宜,該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係原告自行繕寫,均未使委員們確認紀錄內容,且一般會議紀錄之簽署均於紀錄內容之後,而非簽署在前等語。

由原告所提出該紙會議紀錄內容形式以觀,該次會議紀錄欄記載原告姓名,且除出席人員簽到欄有不同人簽名之字跡外,其餘提案討論內容記載字跡均與紀錄人相同。

再執此與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付款收據簽名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交互對照,足見該會議紀錄內文確為原告所書寫甚明。

而該紙會議紀錄所載提案討論內容第三點固記載:「提案討論土地出售及如何給付代書報酬事宜。

決議:同意出售部分土地、代書費用同意按土地總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八給付。」

(見本院卷第67頁)等詞,然提案討論內容之末段後所記載「以下空白」字樣後方,即無該次會議主席及會議紀錄人之簽名,且上開出席人員簽到欄係位在提案討論欄之前,簽到欄其文義上亦僅表示出席該次會議者於會議開始前之簽名報到情事,尚難認為在出席人員簽到欄簽名即已肯認紀錄者記載於其後之提案討論內容無誤。

又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者羅茂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時後面尚無文字(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等語,更徵出席者簽到並未含有確認會議紀錄內容之意。

是被告抗辯該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係原告自行繕寫均未使委員們確認紀錄內容等情,並非無據。

而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既經被告否認,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出席該次會議者羅茂柱、羅茂興、羅錕毅等人,均未能獲致得以證實上開原告所載會議紀錄內容之結果。

此外,原告亦自認該次會議紀錄其並無錄音存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記載該次提案討論內容是否符合當時會議之客觀內容,即非無疑。

而難僅以該紙由原告所自行書寫之會議紀錄即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該次會議已作成決議同意以系爭土地總公告現值 18%作為原告報酬之事實。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承擔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故尚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判例闡釋甚詳。

縱認原告所提出該紙會議紀錄之記載符合會議當時之討論情形。

然對照該會議紀錄所載提案討論內容第四點記載:「討論將來土地若出售,價金要不要分配予派下員。

決議:以蓋祠堂為目標,價金不予分配。」

(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以觀,足見當時兩造均知悉土地出售與否仍屬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從而,該會議紀錄所載提案討論內容第三點記載:「提案討論土地出售及如何給付代書報酬事宜。

決議:同意出售部分土地、代書費用同意按土地總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八給付。」

(見本院卷第67頁)等詞,當事人間之真意亦僅係附有以出售部分土地作為停止條件之代書費用給付約定。

而系爭土地均未有出售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上開代書費用給付約定所附停止條件亦未成就,原告更無由向被告主張應給付代書費用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記載符合客觀事實且其所主張報酬給付之條件亦未成就,是其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815,784元及自9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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