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27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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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被告姜獻文、姜英文、洪淑琴、鄭美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該訴訟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975.
  9. (二)查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9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姜獻
  10. (三)又被告姜昌文稱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其日後沒有
  11. (四)並聲明:求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三即嘉義縣
  12. 二、被告方面:
  13. (一)被告先傑電腦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
  14. (二)被告姜昌文則以:因被告姜昌文對系爭土地持分不多,希
  15. (三)被告姜獻文、江英文、洪淑琴、鄭美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16.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17.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18. (一)系爭土地目前鋪設柏油路,由被告先傑電腦外緣以鐵絲網
  19. (二)經核,被告先傑電腦主張應依附圖方案二即嘉義縣水上地
  20. (三)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方案三即嘉義縣水上大林地政事務所
  21.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22. 六、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二、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24.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25. 九、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26.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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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姜澤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姜獻文
姜英文
姜昌文
先傑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長進
被 告 洪淑琴
鄭美伶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七五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姜英文、姜獻文、洪淑琴、鄭美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4119 6分之6482、被告鄭美伶41196 分之3817、被告姜英文、姜獻文、洪淑琴三人各41196 分之10299 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丙部分面積二三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先傑電腦有限公司取得;

丁部分面積一0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昌文取得;

甲部分面積二二六點五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姜獻文、姜英文、洪淑琴、鄭美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土地共有人姜獻文、姜英文、姜昌文、先傑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先傑電腦)、洪淑琴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將其持分中60000 分之3060出售予被告鄭美伶,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鄭美伶為本件共同被告,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975.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雖係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然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各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分割。

(二)查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9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姜獻文、洪淑琴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西側即同段139 地號土地為被告先傑電腦所有、同段139-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先傑電腦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偉瑛所有,是為考量土地利用現狀與避免分割後土地成為畸零地,將系爭土地東側分配給原告、西側分配給被告先傑電腦所有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另因系爭土地東邊緊鄰一社區型別墅,住戶約20至30戶,同段101 地號僅為上開社區內住戶對外通行之私設巷道,並連接110 地號、編號甲部分土地、111 地號、123 地號對外由北邊進出,為維護公共利益,編號甲部分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91地號土地亦為私設巷道,並僅為同段91-1、91-2、91-3、91-4、91-5、91-6、91-7、91-8、91-9、91-10 、91-11 、91-1 2、91-13 、91-14 地號土地之住戶唯一對外通行道路,被告姜昌文既主張分割後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原告乃將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姜昌文單獨取得,並將編號乙部分分由原告與被告姜英文、姜獻文、洪淑琴、鄭美伶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且被告姜英文、姜獻文、洪淑琴、鄭美伶等人於104 年7 月30日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故原告上開方案應屬可採。

為此,求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又被告姜昌文稱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其日後沒有出路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本即為計畫道路,自不得建蓋房屋、耕作、使用、收益…等,亦即除供道路通行外均無法作為他用,自無被告姜昌文所稱存有通行權之爭議。

至於被告先傑電腦辯稱當初其與原告兄弟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時曾口頭約定分割後道路面寬為一人一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從未與被告先傑電腦有任何分割約定,且觀之原告、被告姜獻文、姜英文、姜昌文、姜建文與被告先傑電腦、訴外人周達生等人於89年1 月19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303.5 平方公尺,先傑電腦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只有30%,根本不足持分2 分之1,何來原告有承諾分割後道路面寬各半之協議,況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3條所示,兩造於該條款已明定系爭土地為預定道路用地,即買賣雙方日後無條件配合開發鋪設柏油及拓寬,嗣後被告先傑電腦卻不願配合,原告已委由黃曜春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先傑電腦,被告先傑電腦收受該函文卻置之不理,原告始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豈有承諾分割後道路面寬各半之協議。

(四)並聲明:求為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方案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先傑電腦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年齡相近之表兄弟,兩家自幼關係密切,原告父親擁有中埔這塊近4000坪土地,一直希望將之開發成優質社區,乃在被告介紹下蓋成24間別墅型社區,僅留下最裡面近900 坪希望作為兩家後代子孫庭園居家生活區域,並表示此塊未開發土地計畫道路左側留給他孩子,右側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買下,嗣被告在該空地上蓋辦公室,將先傑電腦從嘉義市中心搬移過來,並舉家搬遷至60年代向原告父親所購買之房子與原告等人為鄰,於89年間,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姜家表兄弟買同段139 、139-1 地號土地時,姜家表兄弟希望被告一併買下土地相臨計畫道路路地即系爭土地,當時基於計畫道路兩側都是自家兄弟土地且雙方為表兄弟關係,即不假思索買下系爭土地,但聲明只買與被告先傑電腦土地直接連外交通(阿里山公路)的路地,並口頭討論被告先傑電腦所買土地(139 、139-1 )臨計畫道路約60公尺,10公尺道路分給兩側土地所有者各5 公尺,故被告以持分方式配合購買由姜家依圖面估算之304.21平方公尺土地,而89年1 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針對其中特約事項「無條件配合開發鋪設柏油及拓寬…」,雙方討論到未來之不確定性,乃於89年2 月1 日重新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刪除該項特約是擁之約定,嗣姜家自行概略在道路中心圍建圍牆後,被告先傑電腦乃沿者圍牆大量種植樹林,姜家則沿者圍牆鋪設既成道路銜接社區道路,迄今15年,被告先傑電腦所種植之樹木已成林,實現原告父親庭園居家生活遺願,被告公司員工為維護此地每日都會清掃社區道路落葉、維護環境清潔,如今原告將土地賣給建設公司並要求被告移去樹木,免費提供304.21平方公尺計畫道路,僅將最後面40.25 坪空地劃歸被告,自己卻獨佔十公尺道路,實無理由。

況依原告分割方案,編號乙、丙為寬度凹凸不直之道路規劃,對社區居民才是隱形交通安全危機,另原告將編號丁劃歸被告姜昌文取得、編號丙劃歸被告先傑電腦取得,編號丙就位在編號丁門口,未來被告先傑電腦將在分得土地上種樹,如此被告姜昌文將如何進出,原告方案顯然不可採。

故請求依被告先傑電腦所提如附圖方案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讓分割界線盡量延伸現有直線道路,保留這一排樹木。

至於原告所述101 、110 、111 地號土地於四十年前都是既成道路,社區都是利用101 地號土地進入社區,於兩造發生的道路是新的道路,是經過市政府重劃後產生的問題,故不必再保持共有。

(二)被告姜昌文則以:因被告姜昌文對系爭土地持分不多,希望可以分到後方整塊地,以便使用,請求依被告姜昌文所提如附圖方案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被告姜獻文、江英文、洪淑琴、鄭美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4年7月3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被告姜獻文、江英文、洪淑琴、鄭美伶四人繼續保持共有。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目前鋪設柏油路,由被告先傑電腦外緣以鐵絲網圍籬,圍籬外有樹木分隔系爭土地,先傑電腦外緣圍牆部分使用到系爭土地最寬部分約5 米,其中如現況圖所示AB段長度為19.57 公尺、BC段長度為51.39 公尺、BD段長度為5.33公尺,無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01 、110 、111 、123 、91地號土地均係私設巷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4 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二)經核,被告先傑電腦主張應依附圖方案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被告姜昌文主張應依附圖方案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惟觀之被告先傑電腦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先傑電腦取得、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姜獻文、江英文、姜昌文、洪淑琴、鄭美伶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姜昌文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姜昌文取得,將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先傑電腦、被告姜獻文、江英文、洪淑琴、鄭美伶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均違反原告、被告姜昌文及被告先傑電腦希望就所持分之土地單獨取得之意願,顯然罔顧兩造意願,難認可採。

(三)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方案三即嘉義縣水上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乙部分分歸姜獻文、江英文、洪淑琴、鄭美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41196 分之6482、被告鄭美伶41196 分之3817、被告姜英文、姜獻文、洪淑琴三人各41196 分之10299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將編號丁分歸被告姜昌文取得、將編號丙分歸被告先傑電腦取得,除符合被告姜獻文、江英文、洪淑琴、鄭美伶等人願繼續保持共有及被告姜昌文、被告先傑電腦希望單獨分割之意願外,且分歸被告姜昌文取得之編號丁位置與被告姜昌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位置相當,就被告姜昌文而言,原告與被告姜昌文所提分割方案應無二異,對被告姜昌文應無不利,況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預定地,日後除通行外亦無法作他用,應無被告先傑電腦及被告姜昌文所稱之通行問題。

另因系爭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9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姜獻文、洪淑琴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西側即同段139 地號土地為被告先傑電腦所有、同段139-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先傑電腦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偉瑛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憑,是原告分割方案不但符合土地利用現狀,亦有利於雙方日後針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

此外,系爭土地北方東側有一相鄰之社區型別墅,住戶約20至30戶,均由同段101 地號之私設巷道連接110 地號、編號甲部分土地、111 地號、123 地號對外由北邊進出,且同段101 地號土地僅為上開社區內住戶對外通行之私設巷道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則該部分土地既已供公眾通行,倘將之分歸共有人取得,則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公平,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將編號甲部分劃分為道路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無不當。

至於被告先傑電腦稱當初向姜家兄弟買地時已約明系爭10公尺寬道路分給兩側土地所有者各5 公尺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觀之兩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無論是原告主張之89年1 月19日買賣契約書或被告先傑電腦主張已將特約事項刪除之89年2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均未有系爭土地買賣後道路面寬各半之約定事項,是否有此協議,已非無疑,且被告先傑電腦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僅約30%,亦不足持分2 分之1 ,被告先傑電腦又未能舉證證明有此分割約定,難認其所述為真。

是考量土地利用現狀、供公眾通行現狀與避免分割後土地成為畸零地,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亦為除被告姜昌文、先傑電腦外之共有人認同此方案。

從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方案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三所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二、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及同所104年6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中關於所有權人「先捷電腦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傑電腦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 、權利人同意分割。

2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先傑電腦為債務人並以其權利範圍60000 分之18720 所設定之抵押權,且抵押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本院職權為訴訟告知而均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無庸本院於主文內諭知,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 登記所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姜澤文          │60000分之5196 │60000分之5196   │
├────────┼───────┼────────┤
│姜獻文          │60000分之8256 │60000分之8256   │
├────────┼───────┼────────┤
│姜英文          │60000分之8256 │60000分之8256   │
├────────┼───────┼────────┤
│姜昌文          │60000分之8256 │60000分之8256   │
├────────┼───────┼────────┤
│先傑電腦有限公司│60000分之18720│60000分之18720  │
├────────┼───────┼────────┤
│洪淑琴          │60000分之8256 │60000分之8256   │
├────────┼───────┼────────┤
│鄭美伶          │60000分之3060 │60000分之30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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