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28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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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涂瑞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656號強制執行拍賣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85年間委由金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負責人簡沛洲所承攬興建,全部工程款約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均由原告所支付,因原告之父即債務人涂樹木當時無資力興建房屋居住,原告基於孝順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父親及親人居住。

該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依原始出資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法理,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竟將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請求查封拍賣,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並委請金通公司負責人簡沛洲負責工程施工之管理: (1)系爭建物興建所需諸如水電、嘉泰(混凝土)、鋼筋、鋁門窗、大理石、建材、裝潢等費用,概由原告負擔,除原告親自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予家人使伊等代為交付現金外,原告大部分係以簽發「世華銀行RC00420」、「世華銀行RC00382」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D00927」支票給廠商或工人之方式,支付該等款項,有支票封面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簽發支票之金額總計2,206,441元。

(2)從原告開庭時提呈之上開銀行支票本已因年代久遠而泛黃殘缺不全等情以觀,顯無臨訟捏造之可能,且原告當時開立之支票確經受款人兌現在案,有世華銀行帳號036010009680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82303009205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3)復徵以時任金通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簡沛洲證稱:「系爭建物不是我蓋的,但我是營造廠,我是幫涂小姐(即原告)管理這個工地,小包及工資的錢是原告來公司付款,因為小包及工人會把請款單給現場工地主任,然後轉到公司,原告有時候開支票,有時候給付現金,據我所知原告的父親涂樹木沒有來過公司付錢」等語,纂述甚詳。

次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金通公司之公司狀況顯示「撤銷」,此與證人簡沛洲證稱:「7、8年前就已把營造廠結束」等語相吻合,且證人簡沛洲與原告非親非故,實無偏袒迴護原告之虞,伊既經具結證述在案,證詞又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4)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時,僅委託證人簡沛洲代為管理工地,並未將興建案交予伊承攬,此經證人簡沛洲到庭結證在案,兩人間自無承攬關係,是被告稱該承攬興建案非屬小額交易卻未簽立契約而有違常規交易云云,恐有誤導本院之嫌。

再者,證人簡沛洲基於多年營造經驗,從原告欲興建之規模以觀,本即能概估總工程款若干,再據以計算5%工程管理費,且當時工期僅為期短短1年,興建之規模亦不大,誠無物價波動影響造價之虞,計算結果管理費僅約15萬元,原告遂不予分期,而採一次性給付,符合常理。

(5)又證人簡沛洲原係以營造公司為業,經常要施作工程,對於工程細項難免混淆誤認,況且系爭建物興建於85至86年間,迄今相隔近20年,營造公司亦已停業多年,證人簡沛洲本即有錯誤記憶之可能,尚難逕執枝微末節之處,指摘證人簡沛洲所述不可採。

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大多數人在約定契約時,無非以契約標的及價金為重視之點,從而,原告及證人簡沛洲對於工程總價記憶特別深刻,乃無可厚非之事。

2、原告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力: (1)原告早於85年11月間即有能力購買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下稱12088建號建物),嗣86年3月4日轉手賣出,旋將獲取之價金挹注在系爭建物之興建上,有異動索引可證,益證原告當時已有相當資力能購屋置產,或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辯稱原告當時無資力獨立支付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2)查12088建號建物總面積約為107.77平方公尺【計算式:專有部分75.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6.7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5.86平方公尺=107.77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約為33坪【計算式:107.77平方公尺×0.3025=32.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依不動產實價查詢系統,以相同路段巷弄及相似條件檢索結果,102、103年間成交價格約在375萬至250萬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參,而該等成交價格之房屋屋齡皆為15年以上,尚且能售得如此高價,依經驗法則,85、86年間正值新居落成之時,拋售之價格理應更高。

依此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在85、86年間拋售之建物總面積僅為75.21平方公尺,於103年7月間交易總價僅188萬元,更遑論約20年前之售價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亦違反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3、由上所述,原告確係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即使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惟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既已提出異動索引、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又因該等證物與原告主張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節相吻合,堪認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具證據優勢,揆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74號、101年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即洵屬信而有徵。

4、另被告初於答辯狀稱若原告僅傳喚證人簡沛洲,尚不足以證明有原始出資之事實,而應有相關可資證明之物證為當,詎嗣原告提出支票票根及交易明細後,卻又空言指稱該等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曾開立票據,仍無法證明有原始出資之事實云云,一概否認之答辯,實難令人苟同。

矧從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以觀,原告在85、86年間,除有兌現與系爭建物相關之工程費用2,206,441元外,尚有諸多支票持續兌現,未曾中斷,益徵原告當時確實已有相當資力無誤。

且若原告真有意臨訟杜撰,大可逕以簽發與工程相關之支票總額2,206,441元,主張該金額即為興建系爭建物之總工程款,何必大費周章主張總工程款約340萬元,造成舉證之困難?實際上,原告當年確有花費約330至34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絕非如被告指稱提起本訴意在阻擾債權人主張權利云云。

(四)並聲明:1.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65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涂樹木(41年3月10日生),現年63歲,倘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85年興建,則於其時,債務人涂樹木年紀約44歲,據此推論被告當時年紀恐不足30歲,何以能有資力獨立支付高達340萬元之鉅額工程款,此部分實與常理有違,是以原告如堅稱其為實際出資建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出證人簡沛洲之證詞顯不足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1、依一般交易習慣,工程金額已達340萬元之承攬興建案已非屬小額交易,為避免發生爭端,實務上常見採契約約定相關應行注意事項(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藍圖、使用建材、分階段完工進度、違約金、驗收項目…等)以保障各立約人之權益;

惟原告於庭上之陳述,此工程竟未與金通公司簽訂任何承攬契約,僅僅係採以口頭約定方式,實與常規交易相違。

又金通公司之負責人簡沛洲於庭上卻表示曾簽訂承攬契約,顯與原告說法有別,倘若原告主張並未簽訂承攬契約,被告認其理應提出具體證明之,或應由證人簡沛洲提供相關契約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否則若以該等二人大相逕庭之陳述,實不足採。

2、原告及證人簡沛洲就是否曾簽訂承攬契約皆無法清楚說明,惟對工程款之實際金額卻口徑一致表示為340萬元無誤;

退步言,既該等二人因年代久遠致記憶產生混淆進而無法確認是否曾簽訂承攬契約,又何來對該承攬契約項下相對應之細項工程金額如此確定?在在均令人匪夷所思。

3、另就該承攬工程之管理服務費(以工程款總額之5%計算),原告表示係待承攬工程全數完工後一次給付,營造公司卻表示已在施工前先行付清;

縱且不論原告及證人簡沛洲之說詞相互矛盾,依據一般交易常規,建築所需原物料之價格因受國際原物料價格漲跌影響甚鉅,通常係依建物完成之進度分期給付,以避免受原物料價格波動影響,惟原告及證人簡沛洲除說法不一外,亦無法解釋因受建築原物料價格影響所生之差額由何方負擔,此已與常理相違。

於此,該等二人之主張顯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原始起造人。

(三)原告所提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票根,僅能證明其曾經開立票據之行為,尚無法證明其為原始出資者:按原告前所提出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以為佐證,其並主張共36筆票據兌現之款項係全數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惟支票僅是付款工具,且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標示之該時間點曾有開立票據、給付款項之行為,但付款之原因、對象及用途卻無從得知。

是以,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確為實際出資人。

(四)原告當時之收入尚不足以負擔總價為340萬元之建案:原告曾主張其當時月薪約2萬元上下,縱使完全無任何支出,若以原告當時工作3年左右之資歷,僅能存款72萬元,何來具一次支付總價為340萬元工程款之資力?再者,原告雖曾提出該筆資金來源係出售其12088建號建物所得,惟經查詢該建物總面積為75.21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2.75坪,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顯示相同路段之建物加土地,於103年7月之交易總價僅188萬元,更遑論約20年前之售價。

另查詢該筆建號之異動索引可得知原告當時曾將該建物設定抵押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於該建物登記買賣後隨即註銷設定,因此可推定當時購屋之資金來源應是向銀行貸款,而自抵押權設定至抵押權註銷期間僅間隔4個月,應無可能在此短暫之期間內產生高額獲利,且賣屋所得亦需向銀行清償貸款,縱使有剩餘,應不足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僅是為阻饒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建物予以主張權利而已。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建物由被告以訴外人涂樹木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65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惟尚未拍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亦即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並提出世華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第53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為證,經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於85年間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有兌現前揭支票,至於是否用於系爭建物之興建,尚無法證明,且原告上開支票金額總計為2,206,441元,與原告所稱出資34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亦有相當之落差,無從逕為認定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係委託金通公司簡沛洲負責施工管理等情,經隔離訊問原告及證人簡沛洲結果,證人簡沛洲證稱當初有簽契約,但營造廠已經結束,找不到了,管理費是在公司付的,簽約時就一次付清等詞(本院卷第79頁),與原告陳述請簡沛洲蓋房子沒有訂契約,只有口頭上說,所給管理費是現金給付,是蓋完才付,一次付清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相互陳述矛盾,卻對系爭建物造價為300萬元左右為一致之陳述,而原告所稱出資340萬元與執行處最低拍賣底價3,361,000元相近(本院卷第171頁),顯與常理有違,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委託簡沛洲施工管理一節,即有疑問。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經查調閱本院103年司執字第31656號卷宗,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有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且登記為涂樹木之名義,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提供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67頁),雖房屋稅籍資料並非所有權之證明,然若原告既出資340萬元興建系爭建物,理應就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以維護所有權之利益,惟原告並未辦理,且由涂樹木登記房屋稅籍資料,已與常情有違,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3日發函涂樹木就系爭建物表示意見,涂樹木亦未表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有該處嘉院103司執東字第3165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無從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建,從而主張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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