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2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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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劉承穎
被 告 劉金波
被 告 劉金鑾
被 告 劉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波與被告劉金鑾、劉素錦就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8 ,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2 年2 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金鑾、劉素錦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金波、劉金鑾、劉素錦間應就下揭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地號: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段0000-0000 ;

所有權應有部分:1/128。

二、被告劉金鑾、劉素錦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劉金波於91年3 月23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此筆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詎以,被告劉金波竟於102 年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妹即被告劉金鑾、劉素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㈠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㈡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

又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等皆可為證明的方法。

三、本件被告劉金波既於95年7 月即開始逾期還款,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102 年02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姐妹即被告劉金鑾、劉素錦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

是以,原告本於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民雄鄉頂寮段7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簿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素錦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沒有跟劉金波說要買土地,但大概於民國102 年間某月的時候,有拿十幾萬元給哥哥(即被告劉金波)。

三、證據:被告劉素錦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金波、劉金鑾部分:被告劉金波、劉金鑾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金波、劉金鑾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若債務人於行為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於行為時尚無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於嗣後再溯及認為係屬於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金波於91年3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被告劉金波於102 年2 月22日,將系爭所有坐落民雄鄉頂寮段78地號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姐妹即被告劉金鑾、劉素錦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民雄鄉頂寮段7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被告劉素錦雖然辯稱大概102 年的時候,伊有拿十幾萬元給伊哥哥劉金波云云。

惟查,被告劉素錦就此陳述未舉證佐實說詞,而原告予以否認,且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劉素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劉金波,惟被告劉素錦自承伊那時候沒有跟被告劉金波說要買土地,因此,被告劉素錦與劉金波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劉金波所為之贈與,仍然係屬無償行為。

又查,被告劉金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7,188 及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60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在案。

而被告劉金波於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顯然缺乏經濟信用並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無資力之狀態。

被告劉金波既未能清償債務,竟於102 年02月22日將系爭所有坐落民雄鄉頂寮段78地號土地持分無償贈與其姐妹即被告劉金鑾、劉素錦二人,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金波與被告劉金鑾、劉素錦就系爭坐落民雄鄉頂寮段78地號土地持分,於102 年2 月4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2 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並請求被告劉金鑾、劉素錦塗銷上揭於102 年2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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