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1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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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黃健一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黃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二十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之石棉鋼架房屋、編號a2(面積八點零四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架、編號a3(面積一百二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六點六六平方公尺)之石棉鋼架房屋、編號b2(面積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木造房屋,面積8.08平方公尺及乙部分木造房屋,面積 1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木造房屋,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建治、黃健雄應自104年5月19日起至第一、二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12,696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第一、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四項更正為:「被告應自104年5月19日起至第一、二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12,696元。」

(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4年 8月18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31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1所示面積21.04平方公尺之石棉鋼架房屋、編號a2所示面積8.04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架及編號a3所示面積129.74平方公尺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104 年7月31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1所示面積6.66平方公尺之石棉鋼架房屋及編號b2所示面積9.98平方公尺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7元,其中63,913元自104年5月19日起,其餘19,504元自104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4年8月19日起至第一、二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16,517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第一、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129 頁)核其所為分別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3.83平方公尺;

另同段281-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44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610分之15485,為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

系爭281-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合計面積158.82平方公尺及系爭281 -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合計面積 16.64平方公尺均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其上建造房屋。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依法自應負有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並得本於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81 -3地號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其父黃再來所興建,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其胞弟即訴外人黃盈林,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7月17日函覆結果,訴外人黃盈林業將持分於88年9月13日及同年8月17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業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而系爭281-16地號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系爭281-16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58.82平方公尺請求,自104年8月19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83,417元(計算式:9,482元+30,493元+33,034元+10,408元=83,417元),茲說明如下: 1、99年5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共227日,請求9,482元(計算式:158.82×960×1/10×227 /365=9,48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2、100年、101年期間請求30,493元(計算式:158.82×960×1/10×2=30,49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3、102年、103年期間可請求33,034元(計算式:158.82×1,040×1/10×2=33,03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4、104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8日,共230日,請求10,408元(計算式:158.82×1,040×1/10×230/365=10,40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三)被告應另自104年8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按年應給付16,517元予原告。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31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1所示面積21.04平方公尺之石棉鋼架房屋、編號a2所示面積8.04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架及編號a3所示面積 129.74平方公尺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104年7月31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b1所示面積6.66平方公尺之石棉鋼架房屋及編號b2所示面積9.98平方公尺之竹木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7元,其中63,913元自104年 5月19日起,其餘19,504元自104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4年8月19日起至第一、二項土地交還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16,517元。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第一、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伊出生前即已由父親黃再來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伊於50年出生時即居住該處。

伊對占有權源並不知悉,且因年代久遠,相關合法占有權源及興建資料均已逸失。

但若非上一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建物應不會興建在該處。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81 -1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281-3地號土地則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系爭281-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合計面積158.82平方公尺及系爭28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合計面積16.64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地上物所占用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 119頁)在卷可稽。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04年5月19日回溯5 年占用期間及返還上開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得否請求判命被告將前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2.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經查: 1、原告得否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觀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地上並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則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固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辯稱:因年代久遠,相關合法占有權源及興建資料均已逸失。

但若非上一代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建物應不會興建在該處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為佐。

然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僅能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房屋及地上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由作為其否認無權占有之佐憑。

此外,被告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抗辯,亦未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難認其抗辯有據。

是依被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採。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房屋及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且不能證明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前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281 -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系爭281-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否依前揭占有事實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 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或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業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而系爭281-16地號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以系爭281-16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58.82平方公尺請求,自104年8月19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且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位在嘉義縣水上鄉鄉間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4 年7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9頁)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鄉間,顯非工商業繁榮之位置,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作為其個人居住、堆置水電材料及雜物使用等情,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允當。

此外,系爭281-16地號土地係於102年2月23日始由本院裁判分割確定,於同年6 月28日始經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

裁判分割前之同段281 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僅佔34614分之1346等情,此據本院調取100年度嘉簡字第526 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明屬實。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在系爭281-16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並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前,原告就系爭281-16地號土地範圍內自應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主張權利。

據此計算如下:⑴99年5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共227日,原告得請求295元(計算式:158.82×960×8%×227 /365×1346/34614=29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⑵100年、101年期間,原告得請求949元(計算式:158.82×960×8%×2×1346/34614=9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⑶102年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27日,共178日;

102年6月28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187日,原告得請求7,021元(計算式:〔158.82×1040×8%×178/365×1346/34614〕+〔158.82×1040×8%×187/365〕=7,0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⑷103年期間,原告得請求13,214元(計算式:158.82×1040×8%×=13,21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⑸104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8日,共230日,請求8,327元(計算式:158.82×1,040×8%×230/365=8,32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⑹被告應另自104年8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281-16地號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按年應給付13,214元予原告。

至原告聲明第4項雖包含交還第2項土地即系爭281-3地號土地止,然此顯與上開僅計算系爭281-16地號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相違,容有誤會,此部分則乏其據。

⑺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281-16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58.82平方公尺,自104年8月19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9,806元;

且被告應另自104年8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281-16地號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按年應給付13,214元予原告。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錢主張在63,913元範圍內,應自104年 5月19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29日始寄存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寄存後經10日發生效力,故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未逾上開法定範圍;

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範圍內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與原告及其共有人;

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06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9日起至交還系爭281 -1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1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若因假執行而拆除,日後即難以回復原狀,且被告於審理時曾表明有意與原告商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

若於本件確定前,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因假執行而先行拆除,顯將造成兩造買賣洽談無從進行,且不利於房屋之經濟效用維護,是被告確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復按計算所命給付之價額是否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77條之 2亦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合計已逾新臺幣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爰審酌兩造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本件主要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均為被告敗訴等情狀,依前開規定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一造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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