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2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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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羅仁志
被 告 洪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自由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本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首揭被告持鐮刀朝原告比劃揮舞、被告下車持鐮刀尾隨追躡部分外,另主張被告對其恫稱:「恁爸要砍死你」及透過訴外人廖方捷對原告恫稱:「你跟仁志說,叫他出門小心點」等言詞恐嚇部分。

惟言詞恐嚇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審理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第一次開庭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所主張之事實以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為準(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故原告上開變更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下亦僅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持鐮刀朝其比劃揮舞、被告下車持鐮刀尾隨追躡部分之事實作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素有嫌隙且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巷 0號「777洗車廠」前,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青祥至上開洗車廠,對原告稱外面之自用小貨車內之人外找,原告誤認有客戶欲洗車,不疑有他,遂隨訴外人張青祥外出,步行約80公尺至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之副駕駛座窗戶旁,被告於車內即持手鐮刀朝原告比劃揮舞,原告見狀旋即自現場逃逸,被告猶下車持鐮刀尾隨追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被告有罪。

(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危安行為致心生畏懼,夜夜難眠,心憂自身與家人之安危,心神遭受極大戕害,該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恐本件勝訴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實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影響心神甚鉅;

且除身心遭受重創無法專心工作外,更上有殘父病母,下有三子要扶養,無不終日以淚洗面,至今仍感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手持可傷人之利器在身,並朝原告方向比劃揮舞,見原告逃離後,復又持刀步行在後追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然查: 1、刑事判決僅憑被告「手持鐮刀朝告訴人(原告)比劃揮舞」、「見告訴人(原告)逃離後,復又持刀步行在後追趕」等情,而認定被告「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然而被告縱有持鐮刀比劃、追趕原告之行為,未見被告有何「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之行為。

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究要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揆諸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之行為,即不構成刑法恐嚇罪成立要件。

2、原告於刑事庭 104年4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被告的車子副駕駛座窗外,被告坐在駕駛座,被告拿刀子往我的方向揮」等語,可見被告與原告間尚有副駕駛座之不短距離且有車門阻隔。

復觀之扣案之鐮刀照片,外型短小,刀柄及刀身均甚短。

因此,被告坐在駕駛座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以短小鐮刀砍擊站在副駕駛座窗外之原告,故被告主觀上究有無恐嚇原告之犯意及客觀上是否足使原告心生畏怖而侵害其權利等情,實有可疑。

自被告與原告間之空間距離、短小鐮刀等因素,被告實無可能以鐮刀砍擊至原告,可見被告辯稱其持鐮刀朝原告比劃之目的,乃為示意原告進入車內討論事情乙節,應堪採信。

倘若被告主觀上果真要恫嚇原告,豈有可能在上開空間距離、車門阻擋等環境條件,以手持短小鐮刀,對原告無甚威脅之方式恫嚇?此顯不合情理。

3、原告於刑事庭另證稱:「被告拿刀子往我的方向揮,沒有揮到,我就嚇到,一直跑。」

、「廖方捷說被告是用走的」等語。

然原告縱有奔跑離開行為,然尚不能以此逕自認定被告確有恫嚇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於「跑步」離開後,被告自後「步行」追趕等情,可知被告對原告並無激烈追趕動作,則被告究有無恐嚇原告及造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實有可疑。

又倘若被告果真要恐嚇原告,衡情被告應跑步追趕原告,而無可能以步行方式追趕,是被告辯稱欲與原告討論事情乙節,非無可採。

故被告並無對原告實施「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況原告並未舉證其如何之權利受有損害,則被告即無由構成侵權行為。

(二)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則何來心生畏懼?而被告固知曉洗車場地址,但不知悉原告住處,則被告根本毫無可能危害原告之家人安全,故所謂日後遭挾怨報復,係端測之詞,毫無根據。

因此,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亦無權利受損,則被告即無由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倘若仍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審酌被告並無出言恫嚇原告,僅僅手持殺傷力不大之鐮刀朝原告比劃而已,且無追趕行為,原告縱受有侵害,然損害不大。

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有嫌隙且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下午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巷 0號「777洗車廠」前,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青祥至上開洗車廠,對原告稱外面之自用小貨車內之人外找,原告誤認有客戶欲洗車,不疑有他,遂隨訴外人張青祥外出,步行約80公尺至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之副駕駛座窗戶旁,被告於車內即持手鐮刀朝原告比劃揮舞,原告見狀旋即逃逸,被告猶下車持鐮刀尾隨,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被告有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持鐮刀朝其比劃揮舞、被告下車持鐮刀尾隨追躡之舉止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上開持鐮刀朝其比劃揮舞、下車持鐮刀尾隨追躡之舉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2、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二)經查: 1、被告上開持鐮刀朝其比劃揮舞、下車持鐮刀尾隨追躡之舉止構成侵權行為:①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

然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之鐮刀刀刃為一鐵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於警卷可佐,且被告亦自承該鐮刀為其除草時所使用之工具,顯見該鐮刀如持以對人揮砍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之傷害。

而被告與原告前已因債務問題協調不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雙方素有怨鬩,則被告手持可傷人之利器在身,並朝原告方向比劃揮舞,見原告驚慌逃離後,復持該鐮刀步行尾隨在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舉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有不安全感,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

況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持刀往伊的方向揮,伊就嚇到一直跑,伊跑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拿刀子下來,伊跑很快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舉止,確足使與被告有債權債務糾葛之原告(原告配偶之代理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對其不利,則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已達足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

②被告雖另陳稱:伊到洗車廠之目的僅係單純欲約原告出面協調債務云云,然被告若僅為協調債務,則其自可直接將車停放於該洗車廠前方並親自出面至洗車廠內與原告晤談,何需刻意將車輛停放在距離該洗車廠尚有一段距離之道路旁,再指示訴外人張青祥出面將原告約出至系爭小貨車旁見面?是其上開舉止更顯違背常情。

此外,被告係於原告步行至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窗戶旁,並確認該人為原告本人後,始有持刀比劃揮舞之動作,則倘被告並無以持刀之舉動通知原告將加惡害之犯意,豈會有此持刀比劃揮舞之動作?況被告果係單純欲與原告約定見面協調債務之時間,其於見原告驚慌逃離系爭小貨車旁後,衡情應會將鐮刀放置於車內,避免再生誤會,豈有又特地持該鐮刀下車步行在後之理?是被告持該鐮刀朝原告比劃揮舞,並於原告見狀驚慌逃離後,復持刀下車尾隨在後,其意在威嚇原告,要屬無疑。

是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行為既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有不安全感,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對於原告身體、自由之不法侵害,依上揭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非無據。

2、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闡述甚詳。

②本院審酌事發原因及過程為兩造間素有怨鬩,再加上被告因積欠原告之妻債務未償還,致其名下土地遭原告之妻向法院聲請查封,其間雙方就該債務問題協調不成,被告始有上開持鐮刀朝原告其比劃揮舞、下車持鐮刀尾隨追躡之舉,確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再審酌原告自陳為高工畢業、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洗車廠,月收入約10萬元;

被告則自陳其為專科肄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臨時工,從事除草、做牆壁等,月入約3萬多元;

復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所示,原告於 102年度其名下有多筆財產;

而被告於102年度名下有乙筆薪資所得及2部汽車等兩造之經濟能力。

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後,認原告請求於100,000 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4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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