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2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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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5.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貳、陳述:
  8. 一、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起主動接近原告,當時不但故
  9.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坦承欺騙原告感情!並親自書寫前開承
  10. 參、證據: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一份。
  11. 壹、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駁回。
  1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15. 貳、陳述:
  16. 一、不爭執之事項:
  17.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隱瞞原告有婚姻關係而與原告有婚
  18. (二)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書立文書表明:「茲因本人陳鴻榮自
  19. (三)被告未依前開約定之200萬元給付原告。
  20. 二、爭執之事項:
  21.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債權之原因關係?
  22. (二)前開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23. 三、查,被告雖不否認102年8月30日認識林佩如,至始至終均未
  24. 四、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民法第七十
  25. 五、縱退步言之,認兩造於104年5月11日以撕毀部分契約而變
  26. 六、末,被告已於103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現金10萬作為整形費
  27.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全文影本一份。
  28. 理由
  29.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30.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起主動接近
  31. (一)關於本件契約書內容的法律上效力【包含系爭契約是否有
  32. (二)關於被告主張撤銷贈與
  33. 三、至被告另辯稱伊已於103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現金10萬作為
  34.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簽立承諾書內容之後,未依約定期限
  35.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36.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
  37.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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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林佩如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起主動接近原告,當時不但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並積極追求原告,其間並以結婚為前提下欺騙原告與之交往,過程中甜言蜜語不斷,讓原告信以為真,認為被告是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因此當時原告以為自己在感情這條路上已找到了今生的最愛!嗣雙方交往一年後,被告仍遲遲不願與原告結婚,才令原告困惑?其間雖曾數次質問被告是否有所隱瞞,才會故意拖延結婚等語,未料,被告竟仍選擇欺騙,並信誓旦旦向原告保證一定會很快與原告結婚,而原告當時也被愛情沖婚了頭,竟會相信被告之甜蜜謊言!直到103 年11月間一次偶然機會看到被告手機內一段奇怪對話,起了疑心!並質問被告內容後,被告此時才在紙不包著火的情形下,向原告坦承已婚事實,並請求原告能原諒其欺騙行為。

同時對自己欺騙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失,提出願意在104 年1 月底前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補償承諾書交付給原告,以示誠心認錯。

未料,原告在接受前開承諾書後,至今仍未見被告依前開約定匯款給付,原告也多次催告詢問被告為何不依約履行,被告則都以沒有錢及要告就去告為由,完全不理會原告之催告,令原告有再次受騙之感覺!故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坦承欺騙原告感情!並親自書寫前開承諾書表明願賠償給付200 萬元給原告,則原告自然能依據被告親簽之承諾書,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100萬元部分先為請求,故懇請鈞院為前開聲明而為判決。

參、證據: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一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隱瞞原告有婚姻關係而與原告有婚外情。

(二)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書立文書表明:「茲因本人陳鴻榮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認識林佩如小姐迄今已一年多,至始至終均未對已婚身分誠實以告,且女方曾有幾次覺得詭疑,並向陳鴻榮(本人)求證,但本人不但選擇繼續隱瞞,還允諾女方一定會結婚,此行為已明顯構成詐欺罪,故經雙方溝通協調後,本人願賠償林佩如小姐精神損失現金兩百萬元整,且允諾於民國104 年1 月底前由銀行匯入林佩如小姐指定之帳戶。

如本人有需資金動用,方可協調在雙方同意之金額內動用。

(民國105 年農曆過年前若無法給林佩如小姐滿意之解決,結果亦是有答應林佩如小姐會和配偶(林易蘭小姐)完成離婚手續,如尚未解決則無權過問林佩如小姐生活及資金動用的協商權亦須放棄)。

若無做到以上說明事項(全部),則林佩如小姐可向本人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權。

口說無憑,本人特立此據。」

(三)被告未依前開約定之200萬元給付原告。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債權之原因關係?

(二)前開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

三、查,被告雖不否認102年8月30日認識林佩如,至始至終均未對已婚身分誠實以告,還允諸女方一定會結婚。

然,對於被告未告知原告已婚身分所為之交往甚至於同居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此,兩造間所為之給付約定為非債給付,原告自不得以此非債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再者,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查,就該現金200 萬元整,被告既承諾「如本人有需資金動用,方可協調在雙方同意之金額內動用」。

解釋意思表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現金200 萬元整應非贈與或賠償之給付,而是以該現金200 萬元整作為兩造同財共居之財產,故此才會約定「如本人有需資金動用,方可協調在雙方同意之金額內動用」、「資金動用的協商權」。

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民事訴訟,雙方既已特別約定「原告須於105 年農曆過年前和配偶(林易蘭小姐)完成離婚手續,如尚未解決則無權過問林佩如小姐生活及「資金動用的協商權亦須放棄」等停止條件或始期,上開約定既未至履行期間,原告應無權提起本訴。

四、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裁判,上訴人雖辯稱該和解書係以背於公序良俗之犯罪行為為契約之標的,依法無效云云。

然通觀和解書之記載,兩造係為斷絕不正常之關係而訂立和解書,而非以相姦行為作為契約之標的,係以金錢之交付,維持不正常之關係,始屬違背公序良俗,然本件為斷絕不正常關係,約定給付金錢,即無違背公序良俗之可言。

查原告於起訴書中承認系爭之承諾書立書之日,其已知悉被告為已婚,然仍約定「現金兩百萬元整於民國104 年1 月底前由銀行匯入林佩如小姐指定之帳戶」、「民國105年農曆過年前答應林佩如小姐會和配偶(林易蘭小姐)完成離婚手續」,故此,系爭承諾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被告之承諾及原告之應諾,應係以維持兩造同居關係所為之給付約定,此可自雙方於上開約定以後,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現金十萬作為整形費用,並自103 年9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至104 年4 月,另於104 年5 月10日最後一次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等,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等,證明兩造確實自上開承諾以後仍維持婚外情之親密關係,被告之承諾及原告之應諾,應係以維持兩造同居關係所為之給付約定,故此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承諾,該承諾應認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五、縱退步言之,認兩造於104 年5 月11日以撕毀部分契約而變更契約。

然經查,民法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治癒之可能。

再者,即或認該契約之變更可以治癒自始無效之契約,第查,兩造間既無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故此,系爭契約應為贈與契約,按,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故此,被告亦得以爰引本書狀為撤銷金錢贈與之意思表示。

六、末,被告已於103 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現金10萬作為整形費用,並自103 年9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至104 年4 月,另於104 年5 月10日最後一次給付原告2萬5,000元等,已給付原告36萬5,000元 。

故此,縱認原告仍得基於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自應扣除上開已完成之給付。

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准如所請。

參、證據:提出承諾書全文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於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間起主動接近原告,當時被告故意隱瞞已婚身分,並以結婚為前提下欺騙原告與之交往,嗣雙方交往一年後,直到103 年11月間被告始向原告坦承已婚之事實,並請求原告能原諒其欺騙行為,同時對於自己欺騙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失,提出願意在104 年1 月底前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補償承諾書交付給原告,以示誠心認錯;

未料,原告接受前開承諾書後,至今仍未見被告依約定匯款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仍不依約履行;

被告既坦承欺騙原告感情,並親自書寫承諾書表明願賠償給付200 萬元給原告,原告自得依據被告親簽之承諾書,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中100 萬元部分先為請求等語。

被告則略以:被告承認於認識原告時,沒有告訴原告被告已有婚姻關係,被告也有在103 年11月22日書立原告所提出的承諾書,及被告未依承諾書的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

但是,系爭承諾書並沒有債權的原因關係,而且該承諾書的約定,兩造是為了維持婚外情所為的財產給付約定,應認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

再者,本件應為贈與契約,被告於交付贈與物之前,以本書狀撤銷贈與,而且在雙方同居期間,被告也已經交付原告36萬5 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再查,本件被告就承諾書內容及簽名的真實性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法律效力,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一)契約書內容的法律上效力為何?(二)就該契約書,被告是否可以撤銷贈與?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契約書內容的法律上效力【包含系爭契約是否有債權之原因關係?前開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1、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書立本件系爭契約書即承諾書內容,前段載明:「茲因本人陳鴻榮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認識林佩如小姐迄今已一年多,至始至終均未對已婚身分誠實以告,且女方曾有幾次覺得詭疑,並向陳鴻榮(本人)求證,但本人不但選擇繼續隱瞞,還允諾女方一定會結婚,此行為已明顯構成詐欺罪,故經雙方溝通協調後,本人願賠償林佩如小姐精神損失現金兩百萬元整,且允諾於民國104 年1 月底前由銀行匯入林佩如小姐指定之帳戶」等語,並經兩於104 年5 月11日再次確認,被告並載明未做到此項事情,可向被告本人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權,並加蓋手印。

另外,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所書立之契約書內容,原本還另有後段記載「如本人有需資金動用,方可協調在雙方同意之金額內動用。

(民國105 年農曆過年前若無法給林佩如小姐滿意之解決,結果亦是有答應林佩如小姐會和配偶(林易蘭小姐)完成離婚手續,如尚未解決則無權過問林佩如小姐生活及資金動用的協商權亦需放棄)。

若無做到以上說明事項(全部),則林佩如小姐可向本人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權。

口說無憑,本人特立此據。

陳鴻榮」等字樣,惟此後段記載內容之部分,業經兩造於104 年5 月11日同意取消。

2、從上述之契約內容觀察,前段載明因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已婚身分誠實以告,且原告曾有幾次覺得詭疑,並向被告本人求證,但被告不但選擇繼續隱瞞,還允諾原告一定會結婚,此種欺騙行為已經明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同條項後段所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蓋被告惡意隱瞞及欺騙原告使其誤認為被告未婚而為長期間之交往行為,足以使原告在心理上遭受感情上的重大傷害,此種心理上傷害的痛苦並不會亞於身體上的受傷,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足致原告的心理健康遭受損害。

而且被告之惡意隱瞞及欺騙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誤認被告未婚而與之為長期間交往之過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係對原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被告顯然是有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即已經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構成要件。

因此,被告既坦承伊未將已婚身分誠實以告,而且,原告曾有幾次覺得詭疑,並向被告求證時,被告不但選擇繼續隱瞞,還允諾原告一定會結婚,此種行為已經明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自由」及「健康」遭受侵害之規定意旨,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因此,本件系爭契約書即承諾書內容前段載明:「故經雙方溝通協調後,本人願賠償林佩如小姐精神損失現金兩百萬元整」之部分,在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約定。

故本件承諾書內容關於上述被告願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現金兩百萬元之約定部分,乃完全合法有效。

系爭契約即被告之承諾書,具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約定被告賠償金額200 萬元給與原告,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故被告辯稱兩造是為了維持婚外情所為的財產給付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云云,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至本件系爭承諾書之後段記載內容,業經兩造於104 年5 月11日同意取消,而且,原告在本件並無主張後段記載之約定內容,因此,關於後段原來所記載之內容,即不在本件所應審理及認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承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即承諾書內容前段載明「故經雙方溝通協調後,本人願賠償林佩如小姐精神損失現金兩百萬元」之部分,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約定,並不是贈與,故無所謂可否撤銷贈與之問題存在。

因此,本件關於被告主張撤銷贈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主張有所依據,故無從准許。

三、至被告另辯稱伊已於103 年11月26日給付原告現金10萬作為整形費用,並自103 年9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3 萬元至104 年4 月,另於104 年5 月10日最後一次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等,已給付原告36萬5,000 元,故主張應扣除上開已完成之給付等語。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實其說詞,而且,原告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予以否認,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因缺乏實據,故難以採取。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簽立承諾書內容之後,未依約定期限於104 年1 月底給付原告精神損失賠償金額200 萬元,核屬有違約之情事。

因此,原告依據被告所親簽之承諾書,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中10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應先為給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酙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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