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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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葉秉成
原 告 葉湘媫
原 告 葉峯如
原 告 莊葉美玲
原 告 葉鳳甄
原 告 葉鼎昇
原 告 葉張連子
上列七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葉國和
訴訟代理人 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7,07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月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甲部分土地面積20,0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國和取得;

乙部分土地面積6,98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7,070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月4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乙部分面積6,98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為公同共有;

甲部分與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3,222平方公尺及6,860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葉國和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民雄鄉○○○段00000 地號,面積27,07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七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7910 分之7205,被告權利範圍為27910 分之20705 ,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爰依法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 月4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開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由原告父執輩使用耕作至今,又編號乙之南側,緊臨原告葉秉成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承租編號R6及R33 地號土地,該承租之兩筆土地與上開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土地合併耕作,極具經濟利益。

另編號甲、丙部分,現今均為被告耕作使用,且編號丙部分之南側,亦緊臨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承租編號R32 地號土地,故將系爭土地編號甲、丙分歸被告取得。

此分割方案乃依兩造現分管占用方式為分割,有利於土地之利用,故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過去數十年來,兩造分管使用之狀態,以此方式分割,雙方並得與數十年來雙方各自向河川局承租使用之土地合併使用,無須變動從來之使用範圍,目前埋於土地下之供水水管亦無須因為分割而需變動。

又長年以來,被告分管使用之土地即在編號甲、丙之位置,而甲、丙二地面積均相當大,目前被告亦將甲、丙二地分別交與其二個兒子耕作,二塊土地均有獨立之供水及灌溉系統,因此不會因為分割而有不利土地耕作之情事。

退萬步言,倘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要原告在東側土地或西側土地選擇某一土地時,原告選擇西側之土地,惟要求應於複丈成果圖編號乙南側沿地籍圖線保留寬度四米之通道,通道面積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證據:提出民雄鄉○○○段00000 地號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暨附圖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同意分割。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希望被告的部分能夠分成一整塊,不要把被告所分配到的土地分成二塊,這樣耕作上不方便,包括要飲水、灌溉、排水都不方便。

三、被告只是要所分得的土地是完整的一塊土地,至於是要分在東邊還是西邊都沒有關係,這個部分可以讓原告選擇。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坐落民雄鄉○○○段00000 地號,面積27,07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葉秉成等七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7910 分之7205,被告葉國和權利範圍為27910分之20705 。

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

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本件兩造共有民雄鄉○○○段00000 地號之土地,於104 年4 月8 日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其中一部分土地休耕狀態,上面生長咸豐草等雜草,另一部分土地上面種值高麗菜等農作物。

又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未緊臨道路,兩造不論所分配的地點位在何處,均須經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土地或其他第三人土地通行至外面的道路。

而原告方面因為南側有葉秉成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承租編號R6及R33 地號的土地,故主張依兩造目前分管占用的方式為分割。

原告上揭主張符合原告的利益,亦非屬無理由。

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為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如依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可分得面積20,08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將會被劃分成二塊,面積分別為13,222平方公尺及6,860 平方公尺,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細分之精神,顯然有違背,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益,亦妨礙農業的發展,因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非無理由,惟因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精神不符,本院實難以採納。

而且,如將被告土地分配在二個不同的位置,中間還隔著原告所有面積6,9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如此分割一旦確定,則日後除非法令修改或兩造另為土地買賣,否則被告日後將永遠無法將分在二個不同位置的土地再合併回來,形成一整塊的土地以擴大農場經營的規模,因此,對被告的權益影響重大。

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各自分配一整塊,不宜將被告所分得的土地劃分在二個不同的位置,中間還隔著原告所有面積6,988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避免農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

因此,本件應採取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方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月8 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甲部分土地面積20,0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國和取得;

乙部分土地面積6,98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為公同共有。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要求應於複丈成果圖編號乙南側沿地籍圖線保留寬度四米之通道,通道面積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云云;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不願意提出第二分割方案,而此部分乃係原告之主張,亦不應責由被告提出第二分割方案及預納繪製複丈成果圖費用,是此主張所要預設的四米通道及位置,本院無從依原告的意旨而為准許,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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