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29,20161213,3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嘉義縣
  7. ㈡、又依被告與黎源發間之系爭租約觀之,原告買下系爭土地時
  8.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9. ㈣、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系爭土地原為黎源發所有,被告與黎源發於93年5月29日就
  12. ㈡、雖本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惟該判決僅認
  13.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4.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田,面積2,030.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
  17.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黎源發,於101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
  18. ㈢、被告與黎源發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98年各就系爭土地
  19. ㈣、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狀況:
  20. ㈤、被告與黎源發間於93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西側(租賃範圍
  21.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22. ㈠、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爭點:
  23. ㈡、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
  24.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多少金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
  26.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27.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29. 八、據上論結,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翁榛妤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莊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77.8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管業。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範圍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3 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騰空遷出,將土地及建物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管業(見本院卷第13頁);

復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104 年8 月12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177.8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管業(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二);

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聲明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

嗣於105 年10月18日、當庭就聲明二、三部分減縮暨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00 元,並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348 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追加暨減縮聲明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被告應否遷讓房屋均屬同一,且亦不妨害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嘉義縣○○鄉○○村○○○000 號、土地上其他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翁亞卿向訴外人黎源發所買受,並已於101 年4 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向黎源發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因被告於94年1 月1 日向黎源發承租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鐵皮造建物,即莊家方塊酥),租期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原承租之租期已屆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翁亞卿並未與被告合意另訂新租約,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屬無權占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又依被告與黎源發間之系爭租約觀之,原告買下系爭土地時,雖租期尚未屆滿,惟買賣範圍係包含地上物,而就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本件被告若租賃期限未屆滿,應將現有建物移交予甲方即黎源發,則舉重以明輕,租賃期滿後更應將建物移交。

被告辯稱A 部分鐵皮造建物(即莊家方塊酥)為伊出資興建云云,然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⒈該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從系爭租約第5、7、8、9條內容觀之,足認黎源發並無終局拋棄系爭土地上原本坐落既有建物之財產價值之意,故堪認渠等締約時之真意應係無論租約屆滿或期前終止,被告均應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均返還予黎源發,而非造成租賃標的範圍土地返還黎源發時,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所有權分離之情形。

原告既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中自黎源發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當然繼受黎源發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於原告。

⒉而當事人間若就前訴訟中之重要爭點曾為充分攻防並受程序保障,法院亦已為實質審理者,就該主要爭點將於後訴訟中對當事人生禁止矛盾之拘束效果,此爭點效即為確定判決之附隨效力。

於另案訴訟中,原告亦為當事人之一,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此一重要爭點已充分攻擊防禦且經本院實質審理判決,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主張A部分鐵皮造建物(即莊家方塊酥)為伊出資興建云云,應無理由,縱該建築物經被告整修過,亦不當然因此成為被告所有。

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亦無權利拆除,而係應遷讓房屋、返還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與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⒊本院既已判斷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而現原告及翁亞卿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原租期屆至後並未與原告或他共有人商議訂立新租約,原告或他共有人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故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及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除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出建物,將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外,尚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被告現占有使用建物,其座落地點北側臨接20米之台18號省道(即阿里山公路),為區域內主要聯外道路,臨路條件良好,車水馬龍,可謂得天獨厚,鄰近便利商店,而加油站亦帶來人潮,堪稱潛力無限,原告原請求被告於占用期間每月支付10萬元之損害金。

雖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金額似嫌過低,惟原告仍尊重專業判斷之結果,故原告更正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8,300 元(即104年度租金為23,400元×12月、105 年度已到期租金23,500元×5 月)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177.8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管業。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00 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黎源發所有,被告與黎源發於93年5 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並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及興建房屋,被告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是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並非黎源發所有。

㈡、雖本院104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惟該判決僅認定優先購買權之部分,並未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予以認定。

而依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航照圖可看出,原本系爭土地上有舊建物,於被告承租後,拆除舊建物並於租賃期間內蓋新建物;

原告於另案中亦有被告不應拆除舊有建物,另蓋新建物之主張,故系爭建物應為被告所興建,原告主張遷讓房屋應屬有誤。

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解釋,於租賃期限未滿而提早終止時,被告才需將系爭建物交給系爭租約之甲方即黎源發,則以此反推,系爭租約如為租期屆滿終止,即無須移交,且從系爭租約第5條亦可看出建物所有權係屬於被告。

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案件中,被告同樣主張黎源發係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所有建物賣予原告。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另被告向黎源發承租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5 萬元,而被告承租期間將附圖B 部分(即檳榔攤)轉租予檳榔攤業者,租金為每月2 萬3,000 元,是被告自己所支付之租金僅為每月2 萬7,000 元。

被告以每月2 萬7,000 元所承租之範圍係A部分建物(即莊家方塊酥)及兩建物後方所有空地,原告於另案及本件訴訟期間早已將B 部分建物(即檳榔攤)與兩建物後方所有空地收回自用,兩建物後方所有空地作為顧客停車之用,B 部分建物則對檳榔攤業者收取租金。

故被告在本件訴訟及另案期間占用之土地位置僅為A 部分建物下方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顯然無據。

⒉又被告向黎源發所承租土地之面積約400 坪,扣除B 部分之檳榔攤約30坪,就剩餘370 坪左右之土地僅支付租金2 萬7,000 元,如以A 部分建物占地面積約60坪換算,被告每月所應支付之租金約僅4,378 元而已。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田,面積2,030.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93年6 月間分割自同段15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黎源發,於101 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翁榛妤及訴外人翁亞卿。

於101 年4 月24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3 月29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翁榛妤、翁亞卿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

㈢、被告與黎源發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4年、98年各就系爭土地之二部分(西側與東側)訂立租賃契約:⑴系爭土地西側:原告與黎源發間於93年5 月29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

租賃範圍如本院104 重訴8 卷第70頁原證一斜線部分所示(即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標的範圍)。

前開租期屆滿而未續租。

⑵系爭土地東側:98年5 月11日訂立租約,至108 年9 月30日屆期,被告與黎源發提前於102 年底合意終止該租約。

租賃範圍如本院104 重訴8 卷第46頁被證一塗黑部分所示。

㈣、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狀況:⑴93年系爭土地分割時之地上物狀況: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4 重訴8 卷第90頁)。

⑵104 年本院審理時囑託測繪之地上物狀況: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4 重訴8 卷第111頁)。

⑶將前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地上物狀況,套繪93年系爭土地分割時之地上物狀況: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4 重訴8 卷第137 頁)。

㈤、被告與黎源發間於93年5 月29日就系爭土地西側(租賃範圍如本院104 重訴8 卷第70頁原證一斜線部分所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當時,系爭土地租賃範圍之地上已坐落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4 重訴8 卷第90頁)編號L 及編號M 鐵骨造建物,而上開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L 及編號M所示鐵骨造建物業於94年9 月至95年11月間拆除改建為如104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B所示鐵皮造建物。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建物(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所有權歸屬何人?㈡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爭點: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闡釋甚明。

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黎源發間於93年5 月29日就系爭土地西側(租賃範圍如本院104 重訴8 卷第70頁原證一斜線部分所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系爭土地租賃範圍之地上已坐落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04 重訴8 卷第90頁)編號L 及編號M 鐵骨造建物,而上開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L 及編號M 所示鐵骨造建物業於94年9 月至95年11月間拆除改建為如104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B 所示鐵皮造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觀其二人間於93年5 月29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土地如有徵收補償歸甲方(指黎源發)所有,房屋如有拆除補償歸乙方(指被告)所有;

地價稅由甲方負擔,房屋稅、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第7條「乙方若租賃期限未屆滿欲終止租約,須將現有建築物移交甲方,及由甲方沒收保證金。」

、第8條「乙方應每年投保建物火險,受益人為甲乙雙方平均受償」、第9條「若建物涉及違法、被拆除等相關罰則由乙方負責」等約款(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提及地上建物拆除補償歸屬、房屋稅捐負擔、建物火災保險受益人及建物違法受罰之責任歸屬等節以及前揭締約時原坐落舊有建物嗣後拆除改建之事實對照以觀,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原告與黎源發立約當時之真意在於:黎源發同意將系爭土地西側(租賃範圍如本院104 重訴8 卷第70頁原證一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及既有建物(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L 及編號M 所示鐵骨造建物)均交由被告使用,且同意被告就上開既有建物加以拆除改建,但因被告就既有建物加以拆除改建,故約定租賃期間內建物涉及違法、被拆除等罰則由被告承擔、土地如遭徵收時地上建物拆除補償歸由被告領取、地上建物如因火災滅失保險理賠由雙方平均受領。

另從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限未屆滿被告欲終止租約,須將「現有建築物」移交黎源發,以及第8條約定地上建物如因火災滅失保險理賠由雙方平均受領等情以觀,亦足認黎源發並無終局拋棄上開土地上原本坐落有既有建物之財產價值之意。

堪認渠等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之真意,應係無論「租約屆滿」或「期前終止」時,被告均應將系爭土地西側使用範圍內連同其上現有建築物均返還黎源發,以避免造成租賃標的範圍土地返還於黎源發時,土地所有權與地上物所有權分離之情形。

又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並未續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且黎源發亦於101 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791 、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4 之5 號全部包括違章部分)出售予原告及翁亞卿,並於101 年4 月24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3 月29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9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翁榛妤、翁亞卿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其與黎源發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堪認為真。

基此,依據黎源發與被告當初之締約真義,於系爭租賃契約「租約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築物即系爭建物返還黎源發,即歸黎源發所有,而黎源發復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售予原告及翁亞卿,則原告主張其與翁亞卿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滿,且系爭建物及土地均屬原告及翁亞卿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迄今,是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多少金額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要旨可參。

2.經查,系爭建物為販賣方塊酥商店,兩旁亦為店面使用,業經本院赴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房屋租金之限制。

次查,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自104 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使用,造成原告無法對該建物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交流道旁之一宗農地,土地平坦其形狀呈長方形,北側臨20米台18縣省道(阿里山公路),為區域主要道路之一,臨路條件良好,經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為評估方法後,可得出系爭建物於104年間月租金為23,400元、105 年間月租金為23,500元等情,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置於卷外),而該鑑價報告書為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其所為之鑑定價格,當屬可信。

惟因不當得利以金錢計算,係屬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非如給付不可分之返還共有物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是原告僅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非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給全體共有人。

依此,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99,150元【即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計算式:{(23,40012)+(23,5005 )}1/2 (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暨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750元【計算式:23,5001/2 (即原告之應有部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199,150 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自105 年6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給付其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9,150 元及自105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自105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審酌兩造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本件主要請求遷讓房屋交還土地為被告敗訴等情狀,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臻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之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