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3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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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佑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滿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案系爭不動產如經移轉恐損害原告利益,為此請求鈞院准予發予起訴證明書,以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聲請註記不動產涉訟情形,以維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本件原告因未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而履行,被告已依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而已解除契約。

如上所述,原告在前次準備程序之後,請求發「起訴証明」,要去地政機關登記,其居心,僅在擾民。

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是無必要,敬請駁回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國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其中就關於「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部分,另再增訂「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送達聲請狀繕本並請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已於104 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陳明狀,請求駁回聲請。

參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條文之立法理由,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註記,表面上雖然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一經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經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訴訟註記之效力幾乎與假處分無異。

因此,本件相對人既然不同意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地政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則聲請人宜另依循假處分之規定為聲請。

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聲請直接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持向地政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及相對人意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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