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4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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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廖克能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姚佰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凌晨 5時11分駕駛其所竊取之 RY-393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超速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維新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車號 000-000機車之被害人蔡武雄發生交通事故,致蔡武雄受傷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經失竊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同意使用該車而肇事,被害人蔡武雄之繼承人即配偶蔡林好、子女蔡美月、蔡漢文、蔡照文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並受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

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林好、蔡美月、蔡漢文及蔡照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於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凌晨 5時11分駕駛其所竊取之系爭汽車,超速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維新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車號 000-000機車之被害人蔡武雄發生交通事故,致蔡武雄受傷不治死亡,因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係未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蔡武雄之繼承人即配偶配偶蔡林好、子女蔡美月、蔡漢文、蔡照文乃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死亡給付2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蔡林好、蔡美月、蔡漢文、蔡照文之戶籍謄本、補償金理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被告姚佰泓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83號調解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行使本件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聲請給付訴外人蔡林好、蔡美月、蔡漢文及蔡照文死亡補償金 200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含聲請調解費 2,000元在內),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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