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5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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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許景松
被 告 蕭殷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朋友,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2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圓鍬及口咬之方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耳撕脫傷併外耳殼缺損6公分、左前臂撕
裂傷、腦震盪,並向原告恫嚇稱「已經死了一個,不差你
一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辦,並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554元。
醫療費用為10,554元,有收據為證。
2、不工作損失:416,000元。
原告原從事板模工作,每天日薪2,000元,每月工作26天,即每月52,000元。
因原告從事板模工作須爬上爬高,而被告之傷害傷及原告之耳力影響平衡感,以致原告須休養
達8個月,故請求不工作損失共416,000元。
3、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不僅身體受傷,身心亦受打擊,
原告因此次傷害而需蟄居於宅,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
難以言喻;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且犯後卸
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推諉責任,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
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4、綜上,共請求1,626,554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那天有喝酒,造成原告外耳部分之撕裂傷,但內耳部分沒有原告講的這麼嚴重。
又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只要有證據,被告願意給付,但原告請求8個月沒有辦法工作部分,因原告受的傷,不會影響工作,原告主張從事板模工作每天2,000元起,希望能提出證明,且原告聽力已經回復到50幾分貝,其聽力受損應該只是暫時性的,原告提出之第一份診斷證明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有落差。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全部加起來共30萬元左右。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係朋友關係,於103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被告居處,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圓鍬朝原告頭部毆打
,並口咬原告右耳及左前臂,致原告受有右耳撕脫傷併外
耳殼缺損6公分、左前臂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於103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被告居處,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徒手或持圓鍬朝原告頭部毆打,並口咬原告右耳及左前臂,致原
告受有右耳撕脫傷併外耳殼缺損6公分、左前臂撕裂傷、
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經查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至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10,554元。
醫療費用為10,554元,有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至12頁) ,被告亦表示有證據的願意給付等情(本院卷第43頁)
,該部分自應准許。
2、不工作損失:416,000元。
原告雖主張原從事板模工作,每天日薪2,000元,每月工 作26天,即每月52,000元。
因原告從事板模工作須爬上 爬高,而被告之傷害傷及原告之耳力影響平衡感,以致
原告須休養達8個月,故請求不工作損失共416,000元等 情,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每月薪資之證明,且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103年2月14至22日住院9天,宜後續追蹤 治療,需後續手術等情,並未有不能工作需休養8個月之
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後續手術之證明,本院認其不能
工作之時間以2個月為適宜,並以傷害發生時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19,047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8,094元,該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原告經此傷害,造成聽力右耳50分貝、左耳35分貝,宜佩戴助聽器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且審酌被告名下並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為500元(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3,638元【計算式:10,554+38,094+250,000=298,64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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