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39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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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羅欣慧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段○○○○○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同小段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號房屋)與附屬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19建號,建物門牌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0○00號房屋、面積104.21平方公尺,與其附屬建物部分:面積 87.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以實際測量為準)。

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68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42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19建號,建物門牌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0○00號房屋、面積104.21平方公尺,與其附屬建物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2、被告應給付19,368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按月給付4,842 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核其所為分別屬於補充事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 103年11月12日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888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承受訴外人郭俊雄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19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 0○00號房屋、面積104.21平方公尺,與其附屬建物部分,面積8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持分範圍為2分之1。

然該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使用中,原告曾協調商洽分管,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經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亦因被告不到場而不成立。

系爭房地為兩造各因贈與或拍賣等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房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法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因系爭房地上之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原告所得請求數額計算之基準,自應以被告所受利益以為度,亦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利得自應以占用面積為計算之基準。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面積共 134.5平方公尺,是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

(三)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系爭建物四周均為住戶,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之程度,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40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共134.5平方公尺,原告自103年11月12日承受系爭房地之時起算至104年 3月12日止,4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為19,368元(計算式:13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400元×年息8%÷12×4=19,368元),暨自104年 3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按月給付4,842元予原告(計算式:134.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5,400元×年息8%÷12=4,842元)。

(四)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小段19建號,建物門牌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0號房屋、面積104.21平方公尺,與其附屬建物部分:面積 87.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2、被告應給付19,368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按月給付4,842元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各因贈與或拍賣等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且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後之調解程序均因被告未到而調解未果,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

(三)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加蓋第3層鋼骨之透天連棟式住宅,門前為嘉義縣民雄工業區之中山路,出入口為正面鄰路之鐵捲門等情,此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1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第85頁至第91頁)、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鑑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9頁)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全部用以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而系爭建物則僅有單一出入口僅能作為單一整體使用之建物,無從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至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若係動產因附合而成為原建物(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非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效用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係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屬於原建物之一部分,自亦在變價分割之範圍。

從而,系爭房地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即兩造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 2分之1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原告於 103年11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就逾其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之系爭房地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3 年11月為每平方公尺5,400 元;

又系爭建物除原已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外,另於第1層至第3層均有增建,此觀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其面積及價值自難僅以其課稅現值為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既於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已為鑑價,其鑑定價格亦已將增建部分、房屋現況及折舊率一併考量,以其鑑估價額推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較可採,而系爭建物包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為2分之1鑑估價格為305,000元,有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月租金計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上限為4,18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0%土地面積1/2】+【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鑑估現值10%】12=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下4 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應以月租金4,184 元計算為允當。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5,703元(計算式:84,184+4,18416/30=35,703,小數點下4捨5入)範圍內,即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35,7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建物,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又本件雖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然原告之請求僅為一部有理由且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非甚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規定,命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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