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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慶和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黃吉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7,656元【計算式:197平方公尺×720元/平方公尺×6%×15=127,656元;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s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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