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4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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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溫棟政
被 告 高峰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含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長(含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現登記為林玉芝,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林玉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但已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將辭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一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旋於翌日收受,依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詎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係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將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一事通知被告,但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登載之負責人迄今仍係原告,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解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一職,惟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含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4 年5 月21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長(含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認諾,原告所述均屬實,確實於104 年5 月19日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且有通知被告。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並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5 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433373180 號函、104 年5 月21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35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而原告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意思之存證信函雖係於104 年6 月24日始送達被告,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承認原告確實於104 年5 月19日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且有通知伊,則原告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斯時即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監察人,已生解除委任契約之效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含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4 年5 月21日起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長(含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因,宣告假執行,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之問題,性質上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確認判決,爰不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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