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46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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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謝志佳
被 告 陳俊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提供帳戶供假藉澳門利源公投網
博奕公司使用,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現金於民
國103年7月7日匯新台幣(下同)24萬元、同年7月8日匯20萬元、同年7月11日匯20萬元入被告帳號後,旋即連絡不到被告等詐騙集團人員,嗣至警局報案,經警員依法要
凍結該詐騙集團帳戶,發現原告匯入之64萬元已被歹徒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之6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述均有違常理。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騙原告的,而且伊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該帳戶也不是伊拿去賣的,是伊遺失的,但刑事庭法官不採信,被告也很無辜。
因被告記性不好,所以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同提款卡、存摺一起放在伊房間床頭櫃的抽屜,後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竊,因伊家中經常遭小偷,但只有小東西被竊,家裡也沒什麼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沒有報警。
因為被告現在另案被關,所以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之請求,且希望能再查清楚一點,真的不是被告提供帳號給詐騙集團,被告亦沒有拿到半毛錢,也不是被告去領錢的。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4萬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匯款64萬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單3張為證(附民卷
第21至23頁),被告則辯稱伊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放在家裡失竊,並未交付詐騙集團等詞,經查被
告因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查被告辯稱家中失竊,並未報警處理,且僅遺失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被告將其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意思,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此,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64萬元,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
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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