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訴,49,201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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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俊雄
賴庭如(原名:鄭庭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蕭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雄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庭如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雄新台幣(下同)2,143,66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庭如(原名:鄭庭如)2,353,4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訴訟進行中,原告鄭俊雄與賴庭如業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各40萬元,原告等乃於民國104年3 月18日具狀更正並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雄1,783,938元及自103 年12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庭如1,9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告等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等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蕭宏吉因缺錢花用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之犯意,先於103年2月25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0號3樓8 租屋處,將長約36公分、寬4點5公分尖刀1 支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寵物袋裡,隨即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至嘉市火車站,將該機車停放在該火車站前站附近後,開始尋找作案目標,嗣於翌日(26)日凌晨4 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之後站附近,見被害人賴姿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該處等待客人叫車,被告蕭宏吉便上前佯裝為乘客欲搭乘該計程車,蕭宏吉上車後先指示賴姿秀駕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於同日 4時48 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街000號旁,蕭宏吉向被害人賴姿秀佯稱欲至郵局提款機領錢,蕭宏吉即下車佯裝至提款機領錢,嗣又再度返回至上開之計程車駕駛座後方位置,蕭宏吉在車上將預藏之尖刀拿在手上並口頭指示賴姿秀駕車前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街000號附近,伺機下手強盜,待於同日4時56分許,抵達該處時,蕭宏吉趁賴姿秀欲下車之際,喚住賴姿秀,其明知頸部及胸部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極為脆弱,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且主觀上亦能預見以鋒利之尖刀刺向人體頸部及胸部,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在賴姿秀回頭之際,手持尖刀刺向賴姿秀之左頸部及左胸部,賴姿秀於掙扎中遭蕭宏吉手控方向盤駕車拖行,繼而被甩出車外,蕭宏吉見勢即駕該車駛離現場而強盜賴姿秀所有之計程車。

而賴姿秀在遭蕭宏吉持刀砍殺後,負傷呼救,適附近住戶江明俊聽聞前來搭救,將其送醫急救。

惟賴姿秀因左肺、左頸動脈遭尖刀刺創,因而導致失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哀竭,於103年3月10日12時01分不治死亡。

被告涉犯強盜殺人案件,一審業已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本件被害人賴姿秀係原告鄭俊雄之配偶、原告賴庭如之母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被告蕭宏吉強盜殺人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事證明確,其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驢列如下: 1、原告鄭俊雄部分:⑴扶養費:原告鄭俊雄為被害人賴姿秀之配偶,因中風健康狀況不佳,罹患腦缺血症候群、糖尿病併神經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平日仰賴配偶賴姿秀照顧生活起居及就醫,待原告晚上休息睡覺時,配偶賴姿秀才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原告之生活扶養費用均由配偶提供,原告預估自103年3月26日起尚需被扶養三年,依99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963元計算,三年內被害人對原告鄭俊雄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鄭俊雄與賴庭如已於103年9月16日終止收養關係,自103 年3月26日起至103年9 月16日共有三位子女及配偶共四人應分擔扶養費,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2,855元「【(15963÷31×6)+(15963×5)+(15963÷30×16)=91,418÷4】=22,855」。

自103年9月17日起至106年3月25日共有二位子女及配偶共三人應分擔扶養費,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為 161,083元「【(15963÷30×14)+(15963 ×29)+( 15963÷31×25)=483249÷3】=161,083元」。

合計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83,938元(22,855+161,083=183,938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鄭俊雄為被害人之配偶,國中畢業,因年邁多病,平日均仰賴被害人照顧,遽失配偶,頓失所依,且一想到配偶係為賺取夫妻兩人之生活費及原告鄭俊雄之醫療費用,獨自在深夜辛苦開計程車賺錢,因而讓配偶遭遇不幸事件,原告每想及此,後悔、自責之心未曾停歇,因原告之拖累,讓配偶賴姿秀日夜奔波辛勞,又想及配偶係在工作中被殺死亡,一輩子活的很辛苦,未曾享過清福,心中更為不捨,原告精神至為痛苦,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⑶綜上,原告鄭俊雄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3,938 元,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茲請求1,783,938 元。

2、原告賴庭如部分:⑴殯葬費用:329,700 元整。

因被害人賴姿秀被殺死,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合計329,700元整,自得向被告請求。

⑵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原告賴庭如因母親受傷住院共支付醫療及生活上費用共23,740元,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賴庭如高職畢業,平日在夜市擺攤賣衣服及做網拍生意,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三筆土地及房屋,被害人為原告之母親,在原告賴庭如有記憶以來,均係由母親獨力照顧及扶養原告,被害人是原告在經濟上及精神上最大之支柱,正當原告稍微可以報恩之際,頓遭喪母之痛,原告頓失所依,悲痛逾恆,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⑷綜上,原告賴庭如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53,440 元,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茲請求1,953,440 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雄1,783,938元及自103 年12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庭如1,95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蕭宏吉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治喪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5-15頁),且經被告蕭宏吉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等自行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各40萬元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雄1,783,938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庭如1,953,440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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