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張献堂、張青森、張聰成、張茂盛、張茂振、張茂景、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27
- (二)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至寶於50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 (三)依據104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系爭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丁財、張學甲、張清榮、張通讚、張清山、張文禧
- (二)被告張銘國則以:
- (三)被告張萬子則以:
- (四)被告張青求則以:
- (五)被告張秀菊以:
- (六)被告張茂盛、張茂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 (七)被告張青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 (八)被告張銘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 (九)被告張献堂、張茂景、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 (三)再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 (四)雖被告張青森、張青求、張秀菊、張銘國、張萬子主張編
- (五)末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盧張絹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仁澤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齡蓉
被 告 張仁雄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美玉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仁堅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景修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黃金嬌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晋誠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淑珍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張馨元即張至寶之繼承人
兼上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禧即張至寶之繼承人人
被 告 張献堂
張清山
張青森
張青求
張聰成即張琚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水雲
被 告 張學甲
張丁財
兼上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榮
被 告 張秀菊
張茂盛
張茂振
張茂景即張銘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張銘坤(兼張淳之繼承人)
何張春菊(兼張淳之繼承人)
張銘在即張淳之繼承人
張詹瑞
張勝昇
張勝柏
林瑞雀
張明玉
張瓊月
張鋐裕
張惠雯
張銘啓
張通讚
訴訟代理人 張劉月
被 告 張文漢
張萬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燈
被 告 張銘國
張家瑗即張銘沛之繼承人
張云柔即張銘沛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張絹、張仁澤、張仁雄、張美玉、張仁堅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至寶所有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文禧、張玉華、張景修、張玉琴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仁榮應繼承張至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嬌、張晋誠、張淑珍、張馨元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仁璋應繼承張至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淳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八二四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通讚、張文漢、張献堂、張清山、張青森、張青求、張聰成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四一○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景、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國、張銘啓、張家瑗、張云柔、張萬子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丁財、張清榮、張學甲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振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茂松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盛所有。
編號H部分(面積六六五點九六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二所示道路負擔面積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列之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為張至寶、張丁財、張清榮、張献堂、張清山、張青森、張青求、張琚元、張學甲、張秀菊、張茂盛、張茂振、張銘長、張銘坤、何張春菊、張淳、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國、張銘啓、張銘凱、張銘揚、張銘沛、張通讚、張文漢、張萬子等人,惟查張至寶、張淳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50年3月5日、97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張至寶、張淳之起訴,並追加張至寶之繼承人盧張絹、張仁澤、張仁雄、張美玉、張仁堅、張文禧、張玉華、張景修、張玉琴、張黃金嬌、張晋誠、張淑珍、張馨元等13人為被告;
追加張淳之繼承人張銘在為被告(張淳之繼承人張銘坤、何張春菊因起訴時已列為被告,故無庸再追加為被告)。
因張至寶、張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另原告起訴時原列張銘長、張銘沛、張銘凱、張銘揚為被告,因張銘凱、張銘揚於104年5月19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銘沛,而張銘沛之應有部分由張家瑗、張云柔於105年9月2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原告遂撤回對張銘凱、張銘揚之起訴;
又因張銘長、張琚元於訴訟係屬中分別於105年2月19日、105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惟其等之繼承人業經協議將張銘長、張琚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歸由繼承人張茂景、張聰成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遂撤回對被告張銘長、張琚元之起訴,並追加張茂景、張聰成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献堂、張青森、張聰成、張茂盛、張茂振、張茂景、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啟、張文漢、張家瑗、張云柔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27.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至寶、張淳及被告張丁財、張清榮、張献堂、張清山、張青森、張青求、張學甲、張秀菊、張茂盛、張茂振、張銘坤、何張春菊、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國、張銘啟、張通讚、張文漢、張萬子、張茂景、張家瑗、張云柔、張聰成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訴請裁判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至寶於50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張絹、張仁澤、張仁榮、張仁雄、張美玉、張仁璋、張仁堅;
其中張仁榮於91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文禧、張玉華、張景修、張玉琴;
張仁璋於97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黃金嬌、張晉誠、張淑珍、張馨元,其等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淳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判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二),並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方式。
(三)依據104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系爭建物位置即為早期祖先分配各房占有使用之情形,應認屬共有人間有長期分管之契約存在,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依兩造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擬定,為符合最小變動及最少侵害原則。
其次,因被告張文禧等13人並未分管土地且無建造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且渠等同意不分配土地而改以價金補償方式分割,故原告願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渠等之應有部分,劃入如107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編號G、E、F部分合併使用,而將方案二編號D之土地分歸予張丁財、張學甲、張清榮等3人,可簡化找補之繁。
再者,方案二編號H道路之目的,在於使各共有人之土地不至成為袋地,所設巷道以能聯絡至公路為已足,若將H道路延伸至北側鄰地地籍線,將造成編號A土地分管人張秀菊護龍房屋必須拆除,主張延伸編號H道路之共有人,其係為圖利自己而提出之方案,造成其他共有人負擔不必要之道路面積,並無通行實益。
故以原告所提方案二為較適當之方案,至於兩造分配土地之面積和其應有部分有增減部分,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並聲明:1.被告盧張絹、張仁澤、張仁雄、張美玉、張仁堅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至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文禧、張玉華、張景修、張玉琴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仁榮應繼承張至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黃金嬌、張晉誠、張淑珍、張馨元應就其被繼承人張仁璋應繼承張至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38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1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47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通讚、張文漢、張献堂、張清山、張青森、張青求、張聰成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410.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景、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國、張銘啟、張家瑗、張云柔、張萬子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8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丁財、張清榮、張學甲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170.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振所有;
編號F部分 (面積18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茂松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12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盛所有;
編號H部分(面積665.9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二所示道路負擔面積維持共有。
4.兩造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列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丁財、張學甲、張清榮、張通讚、張清山、張文禧等13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方案,惟張文禧等13人另主張由於其等之持分係歸入原告及其家族(即被告張茂盛、張茂振)分配之面積,故補償金應由原告給付之。
(二)被告張銘國則以:對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方案沒有意見,但是方案二編號H道路還是堅持開到底,否則不要分割。
(三)被告張萬子則以:方案二編號H道路應該要通到底,道路大家都要共同負擔,否則就不分割。
若分割之後,土地有減少部分,同意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但因為在那邊有蓋房子,如果有佔到別人的土地願意購買。
且因先前家族長輩有交代將來分割時,鄰大路的人的土地要分少一點,多的要分給住在裡面的人,而且路應該要通到底,才不會發生糾紛。
(四)被告張青求則以:希望方案編號H道路可以留到底,對於補償方案,大家沒意見,我就沒意見。
(五)被告張秀菊以:伊沒有錢,無法提出補償,而且方案二道路又沒有開到底,所以不同意分割。
(六)被告張茂盛、張茂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案。
(七)被告張青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道路大家共同負擔,希望道路要劃到底,若分割之後,土地有減少部分,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
(八)被告張銘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希望分割後會拆到房子。
若分割之後,土地有減少部分,同意以公告現值補償。
(九)被告張献堂、張茂景、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啟、張文漢、張聰成、張家瑗、張云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及「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至寶於50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張絹、張仁澤、張仁榮、張仁雄、張美玉、張仁璋、張仁堅;
其中張仁榮於91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文禧、張玉華、張景修、張玉琴;
張仁璋於97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黃金嬌、張晋誠、張淑珍、張馨元,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77頁、第179至213頁),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淳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三第324至344頁),其等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命上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保持共有。」
,民法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及既有道路,有相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卷二第213至217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現況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109頁),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方案二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1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47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通讚、張文漢、張献堂、張清山、張青森、張青求、張聰成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410.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景、張銘坤、何張春菊、張銘在、張詹瑞、張勝昇、張勝柏、林瑞雀、張明玉、張瓊月、張鋐裕、張惠雯、張銘國、張銘啓、張家瑗、張云柔、張萬子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8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丁財、張清榮、張學甲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170.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振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18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茂松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12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盛所有;
編號H部分(面積665.96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並按附表二所示道路負擔面積保持分別共有,既可保留共有人之大部分建物,亦留有道路供共有人通行,業經到場被告張清山、張丁財、張學甲、張通讚及張文禧等13人同意,故本院認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應予採納。
(四)雖被告張青森、張青求、張秀菊、張銘國、張萬子主張編號H部分道路應該向北延伸到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即道路要開到底)等情,經查系爭土地北邊係分配予被告張秀菊,依附圖已有對外通行之道路,該等被告主張編號H部分道路應該向北延伸到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之理由,無非以系爭土地北方後面還有土地所有人要經過編號H部分道路出入,惟查系爭土地北邊上方之土地即同段1197、1198、1199、1200、1201等地號之土地,並未與本件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僅能考慮本筆土地之通行,而非預留道路予訴外之土地所有人通行,否則無異減少系爭共有人分配土地之面積,並非公允,故被告張青森、張青求、張秀菊、張銘國、張萬子之主張,即無可採。
(五)末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因採取上開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如附表二所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多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到場共有人除被告張秀菊外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現金找補計算基準(本院卷四第368頁),本院亦認較接近市價,符合公平原則,爰以本期每平方公尺2,600元為基準,再依各共有人依附圖及附表二計算之面積增減情形,計算各共有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互相找補。
又被告張文禧等13人主張由於其等之持分係歸入原告及其家族(即被告張茂盛、張茂振)分配之面積,故補償金應由原告給付之,經查原告分配之面積雖係因被告張文禧等13人放棄原物分配而有增加,惟被告張文禧等13人放棄原物分配而增加面積者尚有被告張茂盛、張茂振,若命原告單獨給付補償金予被告張文禧等13人,並非公允,且被告張茂盛分配結果,面積亦尚未到達其應分配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命原告及被告張茂盛、張茂振共同給付被告張文禧等13人,亦非妥適,本件審酌分割土地應就土地整體作考量,故分割後面積之增減應由全體共有人互為找補,方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張文禧等13人之該等主張,即非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持分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一:
┌──┬─────┬───────┬──────┐
│編號│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張至寶 │盧張絹、張仁澤│16分之1 │
│ │ │、張仁雄、張美│(公同共有) │
│ │ │玉、張仁堅、張│ │
│ │ │文禧、張玉華、│ │
│ │ │張景修、張玉琴│ │
│ │ │、張黃金嬌、張│ │
│ │ │晉誠、張淑珍、│ │
│ │ │張馨元 │ │
├──┼─────┼───────┼──────┤
│2 │張丁財 │ │64分之1 │
├──┼─────┼───────┼──────┤
│3 │張清榮 │ │64分之1 │
├──┼─────┼───────┼──────┤
│4 │張献堂 │ │72分之3 │
├──┼─────┼───────┼──────┤
│5 │張清山 │ │96分之1 │
├──┼─────┼───────┼──────┤
│6 │張青森 │ │96分之1 │
├──┼─────┼───────┼──────┤
│7 │張青求 │ │96分之1 │
├──┼─────┼───────┼──────┤
│8 │張聰成 │ │24分之1 │
├──┼─────┼───────┼──────┤
│9 │張學甲 │ │32分之1 │
├──┼─────┼───────┼──────┤
│10 │張秀菊 │ │4分之1 │
├──┼─────┼───────┼──────┤
│11 │張茂松 │ │32分之3 │
├──┼─────┼───────┼──────┤
│12 │張茂盛 │ │16分之1 │
├──┼─────┼───────┼──────┤
│13 │張茂振 │ │32分之3 │
├──┼─────┼───────┼──────┤
│14 │張銘坤 │ │9216分之1 │
├──┼─────┼───────┼──────┤
│15 │何張春菊 │ │13824分之1 │
├──┼─────┼───────┼──────┤
│16 │張淳 │張銘坤、何張春│13824分之1 │
│ │ │菊、張銘在 │(公同共有) │
├──┼─────┼───────┼──────┤
│17 │張詹瑞 │ │13824分之1 │
├──┼─────┼───────┼──────┤
│18 │張勝昇 │ │9216分之1 │
├──┼─────┼───────┼──────┤
│19 │張勝柏 │ │13824分之1 │
├──┼─────┼───────┼──────┤
│20 │林瑞雀 │ │13824分之1 │
├──┼─────┼───────┼──────┤
│21 │張明玉 │ │13824分之1 │
├──┼─────┼───────┼──────┤
│22 │張瓊月 │ │13824分之1 │
├──┼─────┼───────┼──────┤
│23 │張鋐裕 │ │13824分之1 │
├──┼─────┼───────┼──────┤
│24 │張惠雯 │ │13824分之1 │
├──┼─────┼───────┼──────┤
│25 │張銘國 │ │1440分之17 │
├──┼─────┼───────┼──────┤
│26 │張銘啟 │ │1440分之17 │
├──┼─────┼───────┼──────┤
│27 │張通讚 │ │24分之1 │
├──┼─────┼───────┼──────┤
│28 │張文漢 │ │96分之1 │
├──┼─────┼───────┼──────┤
│29 │張萬子 │ │144分之13 │
├──┼─────┼───────┼──────┤
│30 │張茂景 │ │1152分之67 │
├──┼─────┼───────┼──────┤
│31 │張家瑗 │ │2880分之51 │
├──┼─────┼───────┼──────┤
│32 │張云柔 │ │2880分之51 │
└──┴─────┴───────┴──────┘
附表二:
┌──┬────┬─────┬─────┬────┬────┬──────┬──────┬──────────┐
│ │ │ │持分面積 │道路負擔│分配面積│分割後價值 │持分價值 │找補金額 │
│編號│所有權人│持分比例 │(㎡) │面積(㎡)│(㎡) │(3,640元/㎡)│(3,640元/㎡)│ │
│ │ │ │ │ │ │ │ │ │
├──┼────┼─────┼─────┼────┼────┼──────┼──────┼──────────┤
│ 1 │張至寶( │1/16 │170.44 │0 │0 │0 │620,402 │-620,402 │
│ │盧張絹等│ │ │ │ │ │ │ │
│ │13人) │ │ │ │ │ │ │ │
├──┼────┼─────┼─────┼────┼────┼──────┼──────┼──────────┤
│ 2 │張丁財 │1/64 │42.61 │10.41 │27.54 │138,138 │155,100 │-16,962 │
├──┼────┼─────┼─────┼────┼────┼──────┼──────┼──────────┤
│ 3 │張清榮 │1/64 │42.61 │10.41 │27.54 │138,138 │155,100 │-16,962 │
├──┼────┼─────┼─────┼────┼────┼──────┼──────┼──────────┤
│ 4 │張献堂 │3/72 │113.62 │27.75 │67.54 │346,856 │413,577 │-66,721 │
├──┼────┼─────┼─────┼────┼────┼──────┼──────┼──────────┤
│ 5 │張清山 │1/96 │28.41 │6.94 │67.54 │271,107 │103,412 │167,695 │
├──┼────┼─────┼─────┼────┼────┼──────┼──────┼──────────┤
│ 6 │張青森 │1/96 │28.41 │6.94 │67.54 │271,107 │103,412 │167,695 │
├──┼────┼─────┼─────┼────┼────┼──────┼──────┼──────────┤
│ 7 │張青求 │1/96 │28.41 │6.94 │67.54 │271,107 │103,412 │167,695 │
├──┼────┼─────┼─────┼────┼────┼──────┼──────┼──────────┤
│ 8 │張學甲 │1/32 │85.22 │20.81 │27.53 │175,958 │310,201 │-134,243 │
├──┼────┼─────┼─────┼────┼────┼──────┼──────┼──────────┤
│ 9 │張秀菊 │1/4 │681.77 │166.49 │617.17 │2,852,522 │2,481,643 │370,879 │
├──┼────┼─────┼─────┼────┼────┼──────┼──────┼──────────┤
│ 10 │張茂松 │3/32 │255.66 │78.04 │184.91 │957,138 │930,602 │26,536 │
├──┼────┼─────┼─────┼────┼────┼──────┼──────┼──────────┤
│ 11 │張茂盛 │1/16 │170.44 │52.02 │122.59 │635,580 │620,402 │15,178 │
├──┼────┼─────┼─────┼────┼────┼──────┼──────┼──────────┤
│ 12 │張茂振 │3/32 │255.66 │78.04 │170.97 │906,396 │930,602 │-24,206 │
├──┼────┼─────┼─────┼────┼────┼──────┼──────┼──────────┤
│ 13 │張銘坤 (│11/82944 │0.37 │0.09 │24.13 │88,161 │1,347 │86,814 │
│ │含繼承張│ │ │ │ │ │ │ │
│ │淳部分)│ │ │ │ │ │ │ │
├──┼────┼─────┼─────┼────┼────┼──────┼──────┼──────────┤
│ 14 │何張春菊│4/41472 │0.26 │0.06 │24.13 │88,052 │946 │87,106 │
│ │(含繼承│ │ │ │ │ │ │ │
│ │張淳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15 │張銘在(│1/41472 │0.07 │0.02 │24.13 │87,906 │255 │87,651 │
│ │含繼承張│ │ │ │ │ │ │ │
│ │淳部分)│ │ │ │ │ │ │ │
├──┼────┼─────┼─────┼────┼────┼──────┼──────┼──────────┤
│ 16 │張詹瑞 │1/13824 │0.2 │0.05 │24.13 │88,015 │728 │87,287 │
├──┼────┼─────┼─────┼────┼────┼──────┼──────┼──────────┤
│ 17 │張勝昇 │1/9216 │0.3 │0.07 │24.13 │88,088 │1,092 │86,996 │
├──┼────┼─────┼─────┼────┼────┼──────┼──────┼──────────┤
│ 18 │張勝柏 │1/13824 │0.2 │0.05 │24.12 │87,979 │728 │87,251 │
├──┼────┼─────┼─────┼────┼────┼──────┼──────┼──────────┤
│ 19 │林瑞雀 │1/13824 │0.2 │0.05 │24.12 │87,979 │728 │87,251 │
├──┼────┼─────┼─────┼────┼────┼──────┼──────┼──────────┤
│ 20 │張明玉 │1/13824 │0.2 │0.05 │24.12 │87,979 │728 │87,251 │
├──┼────┼─────┼─────┼────┼────┼──────┼──────┼──────────┤
│ 21 │張瓊月 │1/13824 │0.2 │0.05 │24.12 │87,979 │728 │87,251 │
├──┼────┼─────┼─────┼────┼────┼──────┼──────┼──────────┤
│ 22 │張鋐裕 │1/13824 │0.2 │0.05 │24.12 │87,979 │728 │87,251 │
├──┼────┼─────┼─────┼────┼────┼──────┼──────┼──────────┤
│ 23 │張惠雯 │1/13824 │0.2 │0.05 │24.12 │87,979 │728 │87,251 │
├──┼────┼─────┼─────┼────┼────┼──────┼──────┼──────────┤
│ 24 │張銘國 │17/1440 │32.19 │7.86 │24.12 │116,407 │117,172 │-765 │
├──┼────┼─────┼─────┼────┼────┼──────┼──────┼──────────┤
│ 25 │張銘啟 │17/1440 │32.19 │7.86 │24.12 │116,407 │117,172 │-765 │
├──┼────┼─────┼─────┼────┼────┼──────┼──────┼──────────┤
│ 26 │張通讚 │1/24 │113.62 │27.75 │67.53 │346,819 │413,577 │-66,758 │
├──┼────┼─────┼─────┼────┼────┼──────┼──────┼──────────┤
│ 27 │張文漢 │1/96 │28.41 │6.94 │67.53 │271,071 │103,412 │167,659 │
├──┼────┼─────┼─────┼────┼────┼──────┼──────┼──────────┤
│ 28 │張萬子 │13/144 │246.19 │60.12 │24.12 │306,634 │896,132 │-589,498 │
├──┼────┼─────┼─────┼────┼────┼──────┼──────┼──────────┤
│ 29 │張茂景 │67/1152 │158.61 │38.73 │24.13 │228,810 │577,340 │-348,530 │
├──┼────┼─────┼─────┼────┼────┼──────┼──────┼──────────┤
│ 30 │張家瑗 │51/2880 │48.29 │11.79 │24.12 │130,712 │175,776 │-45,064 │
├──┼────┼─────┼─────┼────┼────┼──────┼──────┼──────────┤
│ 31 │張云柔 │51/2880 │48.29 │11.79 │24.12 │130,712 │175,776 │-45,064 │
├──┼────┼─────┼─────┼────┼────┼──────┼──────┼──────────┤
│ 32 │張聰成 │1/24 │113.62 │27.74 │67.54 │346,819 │413,577 │-66,758 │
├──┼────┼─────┼─────┼────┼────┼──────┼──────┼──────────┤
│ │合計 │1/1 │2727.07 │665.96 │2061.11 │9,926,535 │9,926,535 │0 │
└──┴────┴─────┴─────┴────┴────┴──────┴──────┴──────────┘
附表三: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
┌────┬────────────────────────────────────────────────────────────────────────────────┐
│ │ 受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 │
│應補償人├───────┬────┬────┬────┬────┬────┬────┬─────┬────┬────┬────┬────┬────┬────┬──────┤
│ │張至寶之繼承人│張丁財 │張清榮 │張献堂 │張學甲 │張茂振 │張銘國 │張銘啟 │張通讚 │張萬子 │張茂景 │張家瑗 │張云柔 │張聰成 │應為補償金額│
│ │ │ │ │ │ │ │ │ │ │ │ │ │ │ │合計(新臺幣)│
├────┼───────┼────┼────┼────┼────┼────┼────┼─────┼────┼────┼────┼────┼────┼────┼──────┤
│張清山 │50,932 │1,392 │1,392 │5,477 │11,021 │1,987 │63 │63 │5,480 │48,395 │28,613 │3,700 │3,700 │5,480 │167,695 │
├────┼───────┼────┼────┼────┼────┼────┼────┼─────┼────┼────┼────┼────┼────┼────┼──────┤
│張青森 │50,932 │1,392 │1,392 │5,477 │11,021 │1,987 │63 │63 │5,480 │48,395 │28,613 │3,700 │3,700 │5,480 │167,695 │
├────┼───────┼────┼────┼────┼────┼────┼────┼─────┼────┼────┼────┼────┼────┼────┼──────┤
│張青求 │50,932 │1,392 │1,392 │5,477 │11,021 │1,987 │63 │63 │5,480 │48,395 │28,613 │3,700 │3,700 │5,480 │167,695 │
├────┼───────┼────┼────┼────┼────┼────┼────┼─────┼────┼────┼────┼────┼────┼────┼──────┤
│張秀菊 │112,642 │3,080 │3,080 │12,114 │24,374 │4,395 │139 │139 │12,121 │107,031 │63,280 │8,182 │8,182 │12,121 │370,879 │
├────┼───────┼────┼────┼────┼────┼────┼────┼─────┼────┼────┼────┼────┼────┼────┼──────┤
│張茂松 │8,059 │220 │220 │867 │1,744 │314 │10 │10 │867 │7,658 │4,528 │585 │585 │867 │26,536 │
├────┼───────┼────┼────┼────┼────┼────┼────┼─────┼────┼────┼────┼────┼────┼────┼──────┤
│張茂盛 │4,610 │126 │126 │496 │997 │180 │6 │6 │496 │4,380 │2,590 │335 │335 │496 │15,178 │
├────┼───────┼────┼────┼────┼────┼────┼────┼─────┼────┼────┼────┼────┼────┼────┼──────┤
│張銘坤 │26,367 │721 │721 │2,836 │5,705 │1,029 │33 │33 │2,837 │25,053 │14,812 │1,915 │1,915 │2,837 │86,814 │
├────┼───────┼────┼────┼────┼────┼────┼────┼─────┼────┼────┼────┼────┼────┼────┼──────┤
│何張春菊│26,456 │723 │723 │2,845 │5,724 │1,032 │33 │33 │2,847 │25,138 │14,862 │1,922 │1,922 │2,847 │87,106 │
├────┼───────┼────┼────┼────┼────┼────┼────┼─────┼────┼────┼────┼────┼────┼────┼──────┤
│張銘在 │26,621 │728 │728 │2,863 │5,760 │1,039 │33 │33 │2,865 │25,295 │14,955 │1,934 │1,934 │2,865 │87,651 │
├────┼───────┼────┼────┼────┼────┼────┼────┼─────┼────┼────┼────┼────┼────┼────┼──────┤
│張詹瑞 │26,511 │725 │725 │2,851 │5,736 │1,034 │33 │33 │2,853 │25,190 │14,893 │1,926 │1,926 │2,853 │87,287 │
├────┼───────┼────┼────┼────┼────┼────┼────┼─────┼────┼────┼────┼────┼────┼────┼──────┤
│張勝昇 │26,422 │722 │722 │2,842 │5,717 │1,031 │33 │33 │2,483 │25,106 │14,843 │1,919 │1,919 │2,843 │86,996 │
├────┼───────┼────┼────┼────┼────┼────┼────┼─────┼────┼────┼────┼────┼────┼────┼──────┤
│張勝柏 │26,500 │725 │725 │2,850 │5,734 │1,034 │33 │33 │2,851 │25,180 │14,887 │1,925 │1,925 │2,851 │87,251 │
├────┼───────┼────┼────┼────┼────┼────┼────┼─────┼────┼────┼────┼────┼────┼────┼──────┤
│林瑞雀 │26,500 │725 │725 │2,850 │5,734 │1,034 │33 │33 │2,851 │25,180 │14,887 │1,925 │1,925 │2,851 │87,251 │
├────┼───────┼────┼────┼────┼────┼────┼────┼─────┼────┼────┼────┼────┼────┼────┼──────┤
│張明玉 │26,500 │725 │725 │2,850 │5,734 │1,034 │33 │33 │2,851 │25,180 │14,887 │1,925 │1,925 │2,851 │87,251 │
├────┼───────┼────┼────┼────┼────┼────┼────┼─────┼────┼────┼────┼────┼────┼────┼──────┤
│張瓊月 │26,500 │725 │725 │2,850 │5,734 │1,034 │33 │33 │2,851 │25,180 │14,887 │1,925 │1,925 │2,851 │87,251 │
├────┼───────┼────┼────┼────┼────┼────┼────┼─────┼────┼────┼────┼────┼────┼────┼──────┤
│張鋐裕 │26,500 │725 │725 │2,850 │5,734 │1,034 │33 │33 │2,851 │25,180 │14,887 │1,925 │1,925 │2,851 │87,251 │
├────┼───────┼────┼────┼────┼────┼────┼────┼─────┼────┼────┼────┼────┼────┼────┼──────┤
│張惠雯 │26,500 │725 │725 │2,850 │5,734 │1,034 │33 │33 │2,851 │25,180 │14,887 │1,925 │1,925 │2,851 │87,251 │
├────┼───────┼────┼────┼────┼────┼────┼────┼─────┼────┼────┼────┼────┼────┼────┼──────┤
│張文漢 │50,921 │1,392 │1,392 │5,476 │11,018 │1,987 │63 │63 │5,479 │48,384 │28,606 │3,699 │3,699 │5,479 │167,659 │
├────┼───────┼────┼────┼────┼────┼────┼────┼─────┼────┼────┼────┼────┼────┼────┼──────┤
│應受補償│620,402 │16,962 │16,962 │66,721 │134,243 │24,206 │765 │765 │66,758 │589,498 │348,530 │45,064 │45,064 │66,758 │2,042,697 │
│金合計( │ │ │ │ │ │ │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