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
- 二、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
- 三、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
- 四、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666平方
- ㈡、又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 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被告單純出資,其無
- ㈣、並聲明:⒈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5條「租期屆滿時,乙方如要
- ㈡、系爭地上物乃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所有,呂水郁86年為
- ㈢、又即便呂水郁退夥,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
- ㈣、另依據嘉義縣政府詢問本案如何後續處理,農委會106年6
-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仍屬兩造之合夥財產,且被告產銷班即
- ㈢、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部
- ㈣、依上,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 ㈤、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
-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審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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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呂勝惠
呂瑞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
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一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
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01.7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79.06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53.2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編號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一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復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具狀追加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01.7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79.06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53.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將編號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 元,暨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
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四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4 頁)。
再於106 年11月3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01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87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第一項);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461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 元,暨自106 年3 月28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
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五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嗣於107 年2 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0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第一項);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9 日函覆所示斜線面積1,179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 元,暨自106 年3 月28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
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五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316 頁)。
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地上物拆除及前開土地返還之面積增加或減少,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則屬訴之追加,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6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兩造前於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一、被告願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承租如附圖所示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甲部分…。
二、契約期滿雙方如要續約,另行約定,但原告如有出租他人,被告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租。
…」等語,因而成立租賃關係。
又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下稱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業於上開土地,興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嗣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期即將屆滿前,原告於104年7月8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存證號碼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4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遵期返還系爭土地。
孰料被告拒不返還,並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4年訴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於租約期滿後無租賃關係存在。
職此,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未返還原告,並無正當占有權源,亦未盡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爰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且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斜線面積1,1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兩造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被告並應按月給付租金5,500 元。
然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業經法院裁判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被告係於104 年11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700 元【計算式:(1+12/30 )×5,500=7,700 】,暨自106 年3 月28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被告並應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
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被告單純出資,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使用執照均記載「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班長:呂武雄」為原始起造人,且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亦否認地上物為其列管財產,足見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能。
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縣政府僅係補助之性質,難認嘉義縣政府有處分權限……」等語明確,足徵該判決已認定補助單位,僅是補助性質,則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另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1條規定:本署補助經費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執行單位。
非屬政府機關者,於未達行政院財產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前(鋼鐵架構集貨場40年,冷藏庫45年),未經本署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
而本件系爭地上物即為非屬政府機關財產,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仍保有所有權,只是處分行為必須經該機關同意,且該處分,係指法律上處分而言,如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而本件訴請為拆屋還地,自非屬法律上之處分。
再者,前開「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係於105 年10月1 日施行,而本件補助單位為臺灣省農林廳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故該規定自不得於本件類推適用。
㈣、並聲明:⒈被告嘉義縣六腳鄉蔬菜產銷班第三十七班即嘉義縣六腳鄉六腳蔬菜共同經營班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段六嘉小段807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0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9 日函覆所示斜線面積1,179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第二項);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 元,暨自106 年3 月28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租用契約書第5條「租期屆滿時,乙方如要繼續承租者,甲方不得異議」,乃承租人之租約訂定請求權,與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所稱「租賃契約訂立請求權」,被告並無放棄上開租約之請求權,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之104 年8 月11日民事起訴狀向原告請求續租之意,兩造已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租用契約書第五條是屬於預約的性質,此預約請求權並沒有在和解筆錄拋棄,雖然該和解筆錄有表示租賃關係存續後,需要另行約定,但與上開請求訂約是不相違背的。
系爭和解筆錄只有原告放棄其他請求權,被告並沒有放棄上開租約續租請求訂約的權利,因此被告已依法請求續訂租約,該租約關係理當繼續存在。
㈡、系爭地上物乃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所有,呂水郁86年為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之班員,且有繳納基金,作為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運作及興建之用,乃民事之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呂水郁於88年退夥,因未通知其他合夥人,不生退夥之效力,因此系爭地上物屬於合夥之財產,原告未將自身列入建物所有人,為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乃呂水郁之繼承人仍屬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原告起訴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乃共有物事實上之處分,依據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本件未經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同意乃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請求自非所允。
縱認呂水郁之退夥已失效,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所興建,即便呂水郁轉讓持分,應推斷土地所有人仍同意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使用,應認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
至於被告呂武雄則無占用系爭空地。
㈢、又即便呂水郁退夥,依民法第690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且依據農委會106 年9 月14日回函,系爭地上物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不得處分財產,乃合夥與行政機關間有「不得處分系爭財產之不作為契約」存在,原告乃呂水郁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上開債務,仍應受合夥與機關間未逾使用期限前不得處分系爭建物約定之拘束,原告起訴主張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自非可採。
縱認法院判決拆除,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因原告顯然違反合夥之債務,亦應對行政機關負起補償責任。
㈣、另依據嘉義縣政府詢問本案如何後續處理,農委會106 年6月28日書函說明第一點「本案產銷班為歸還租賃之土地,其地上物應依殘值及補助比例繳還本署及相關補助單位」,可見,上開法規之處分包含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且依照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106 年12月8 日函覆嘉義縣政府回函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處分,須要農糧署的同意,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有所不同。
再者,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規定登記權利人有該權利存在,但本件並沒有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難認被告為所有權人,加上被告根本無法處分該建物,原告主張被告為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顯然與上開規定有相違背之處。
另經網路搜尋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亦可找到98年間之修正法規,因此,上開規定並非原告所述自105 年才開始施行。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2 人另占用系爭空地,故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並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空地返還原告,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1年度台上字2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情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暨占用系爭空地之占有權源,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仍屬兩造之合夥財產,且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對原告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租賃關係部分:⒈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
⒉查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與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父呂水郁,於86年8 月15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原土地租用契約書,出租期間自8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租金約定每0.1 公頃年租金1 萬元,嗣因產銷班重組,租賃範圍改由上訴人六腳鄉蔬菜經營班承租其中3 分之2 即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年租金為1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號卷第336 頁)。
又呂水郁於88年7 月1 日已非被告產銷班之班員,而係訴外人呂家樂新組之六腳區段共同經營產銷第三班之班員等情,有農業產銷班異動申請書、農業產銷組織整合審核意見表、農業產銷班登記申請書、六腳區段共同經營產銷第三班班員名冊、六腳區段共同經營產銷第一班班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可認呂水郁已於88年7 月1 日退出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而不再經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列為其班員,自難認系爭地上物仍屬兩造之合夥財產,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仍屬兩造之合夥財產及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非可採。
又縱使呂水郁於88年7 月1 日前曾為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之班員,然呂水郁既與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以原土地租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出租期間自86年8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10年,可見其等已以原土地租用契約書「特別」約定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時,即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就此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自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則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以此引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尚非可取。
㈢、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部分:⒈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
經比對系爭地上物使用執照、圖例(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54至60頁)及位置之結果,可知附圖一編號A 前半棟之使用執照為88鄉建字第3441號;
編號A 後半棟及編號E 之使用執照為89鄉建字第8900011742號;
編號B 、C 部分之使用執照為88鄉建字第6293號。
而上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為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縱使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仍由原始起造人之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取得所有權。
⒉至於政府雖有於87年間補助集貨場776,750 元、88年間補助冷凍庫2,700,000 元、88年下半年即89年補助組合式冷藏庫250,000 元及鐵皮搭建45,000元,此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106 年5 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然上開經政府補助所建之建物,均非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農業改良場所列管之財產,此觀六腳鄉公所105 年5 月10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農業改良場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3 、397 頁),顯見系爭地上物均非政府機關所有。
另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 年6 月28日函說明二之記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手冊」第31條規定略以「本署補助經費所購得之財產,非屬政府機關者,於未達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前,未經本署書面同意,不得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
但經本署同意處分有所得者,應按補助比率繳還本署」。
爰本案產銷班為歸還租賃之土地,其地上物應依殘值及補助比率繳還本署及相關補助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可知,補助單位就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之權限,其充其量僅得依前開作業手冊對受補助人即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間請求依補助比率繳還補助款而已。
是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顯非可採。
㈣、依上,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效力自104 年10月1 日起即已消滅,此觀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一53至66、197 至209第頁)。
此外,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4 年10月1 日起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加以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亦自承由其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見本院卷二第316 、317 頁),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將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407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面積1,179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呂武雄應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面積1,179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空地)騰空返還原告乙節,業經被告呂武雄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空地等語。
惟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固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且倘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
惟若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現並無占有該物,出租人自不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呂武雄有基於其個人之利益與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共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則其請求被告呂武雄應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原告,即無理由。
㈤、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占用系爭空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返還其利益,應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原約定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為每月5,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
是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未交還原告,其即獲得免為給付上開租金之利益。
故原告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2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700 元【即計算式:5,500 (1+12/30 )】及自106 年3 月29日(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另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E 之土地與附圖二斜線所示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 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呂武雄有與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呂武雄亦應共同給付前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自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E 之系爭地上物後返還該土地,並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將如附圖二斜線所示之系爭空地返還原告,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給付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2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7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產銷班即共同經營班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E之土地與附圖二斜線所示系爭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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