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告郭坤福係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負責
- ㈡、上揭事實原告前已多次起訴請求,然均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
- ㈢、並聲明:被告黃綉雱、葉武光返還合夥出資25萬元,及請求
-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均稱當時合夥投資失利,投資金額均已
- 三、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 ㈠、本件原告前以郭坤福係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葉
- ㈡、查上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黃綉雱
葉武光
郭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郭坤福係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被告葉武光、黃綉雱為公司股東。
伊於民國92年間受僱於統利公司,負責駕駛鏟石機。
92年間,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三人為承攬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相約成立合夥,集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分為8 股,每股25萬元,由郭坤福認購4 股、黃綉雱認購2股、葉武光認購2 股。
黃綉雱、葉武光於93年1 月間邀伊認購1 股,嗣因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不願分發伊盈利,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乃於93年4 月同意伊退股取回投資,然黃綉雱、葉武光因見系爭工程獲利甚豐,欲取得伊股份,因致意見不合,遲遲無法返還伊出資款,並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
又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等人身為蔡永取之雇主,尚積欠93年1 月20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工資共2 萬7 千元、加班費18萬元加班費(即每日加班費1,800 元)。
又原告退股時,會計曾結算公司現金總收入500 多萬元,經原告計算,應給付紅利原告34萬6 千元及退股金25萬元。
上情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452號、95年度偵續字第6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 號刑事案卷可參,被告黃綉雱、葉武光亦曾表示願意返還退股金25萬元及加班費10多萬元,然至今未付,爰依民法第694條、第686條、第689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上揭事實原告前已多次起訴請求,然均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6 號、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6 號、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100 年度嘉簡字第579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140 號、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或判決駁回,遂再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黃綉雱、葉武光返還合夥出資25萬元,及請求被告黃綉雱、葉武光、郭坤福三人給付工資2 萬7 千元及加班費18萬元及紅利34萬6 千元,總金額80萬3 千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綉雱、葉武光返還合夥出資80萬3 千元(含股金25萬元、工資2 萬7千元、加班費18萬元、紅利34萬6 千元)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04 年3 月3 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確認變更聲明如上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均稱當時合夥投資失利,投資金額均已賠光。
被告郭坤福並庭呈已支付原告工資之支出證明單。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400條第1項則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苟此三者有一不同,方得謂非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查:
㈠、本件原告前以郭坤福係統利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買賣,葉武光、黃綉雱為公司股東,伊於92年間受僱於統利公司。
當年被告3 人為承攬中華工程高鐵嘉義太保站至嘉義市新闢50公尺寬計畫道路第一標管道用回填砂石碎石級採購案,相約成立合夥,集資200 萬元,分為8 股,每股25萬元,由郭坤福認購4 股、黃綉雱認購2 股、葉武光認購2 股。
黃綉雱、葉武光於93年1 月間邀伊認購1 股,嗣因被告不願分發伊盈利,被告3 人乃於93年4 月同意伊退股取回投資,然黃綉雱、葉武光因見系爭工程獲利甚豐,欲取得伊股份,因致意見不合,遲遲無法返還伊出資款,並辦理結算合夥事務之盈虧。
又被告等人身為原告之雇主,尚積欠93年1 月15日至同年4 月30日之工資、加班費、紅利,而請求黃綉雱、葉武光返還合夥出資25萬元,及請求被告3 人給付工資、加班費、紅利。
就合夥出資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就工資、加班費、紅利之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2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三判決附卷可稽;
甚而嗣後原告復就合夥出資、工資、加班費、紅利之部分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其訴乃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亦有該院102 勞上易第16號判決附卷可稽。
㈡、查上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兩造,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併所涉訴訟標的,亦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完全相同;
本件原告之訴求為判命之聲明,復未超出其在前案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堪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已確定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事件完全一致,屬於同一事件甚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已如上述,乃其重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絕對成立要件並未具備,即屬不合法;
揆諸首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