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輔宣,1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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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慧玲
相 對 人 周慧婷
關 係 人 陳育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慧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因相對人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然因相對人之父周玉鐘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死亡,為辦理被繼承人周玉鐘之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陳育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因相對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然因相對人之父周玉鐘於103年10月28日死亡,為辦理被繼承人周玉鐘之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等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被繼承人周玉鐘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其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關係人陳育如為聲請人、相對人之共同好友,於被繼承人為周玉鐘之遺產分割事件中,雖非繼承人,惟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周玉鐘所遺之2筆土地全部歸予繼承人李蘭娓所有,形式上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關係人陳育如竟無反對意見,並表示同意任特別代理人,從而,倘由關係人陳育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周玉鐘之遺產將毫無所得,形同拋棄繼承,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足見關係人陳育如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礙難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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