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輔宣,5,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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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文哲
相 對 人 李賢正
關 係 人 李芳子
李賢忠
李賢慶
李賢德
沈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賢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文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賢正之監護人。

指定李芳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賢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外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李芳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呼吸器,眼睛睜開,沒辦法說話等情。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中風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目前癱瘓依靠呼吸器維生,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3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賢正之外甥,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賢正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賢正已離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近來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就醫等事宜;

又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利益可圖,只是善盡甥舅情誼。

相對人其餘兄姊居住在嘉義以外地區,在地緣上也不方便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

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賢正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賢正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李芳子係受監護宣告人李賢正之胞姐,爰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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