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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林素端
相 對 人 邱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簡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林素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簡宏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簡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叫阿宏相對有反應,相對人知道自己66歲。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自幼生長即較遲緩,有明顯聽力障礙,學習能力與認知功能不佳,但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亦能勝任簡單工作。
在心理測驗時相對人意識清醒,能理解部分指導語,態度合作,注意力尚可,亦可操作簡單之語言表達。
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操作智商58,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相對人之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考能力低弱,判斷力較差,在複雜社會事務上需他人協助監督方可避免權益遭受侵害。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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