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選,3,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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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兩造同為103年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
  7. (二)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及
  8. (三)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9.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五)並聲明:1.被告當選嘉義縣義竹鄉第20屆龍蛟村村長無效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主張黃銘弘以村內辦公室之廣播器,向村民廣播請村
  13.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
  14. (三)承上所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行為人」
  15. (四)據此,103年11月29日補發蛋糕一事,被告並不知情;退
  16.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三、爭點事項: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爭執事項: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請其子黃銘弘以村內辦公
  22. (二)原告雖質疑九九重陽節已過,何以在選舉當天仍要廣播村
  23. (三)被告因前開事件是否涉嫌賄選一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24. 五、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26.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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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黃翁美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振隆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

查兩造同為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9日嘉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嘉義縣村(里)長選舉義竹鄉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

而原告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3年12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103年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許,被告之子黃銘弘以村內辦公室之廣播器,向村民廣播請村民至老村長(指黃蔡玉蘭)家中領取蛋糕,係假借九九重陽節名義在老村長家中發放蛋糕,蛋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元(蛋糕盒中還放置被告及鄉民代表候選人鄭仲義選舉綜合文宣),事後遭光榮派出所出面制止發放蛋糕行為,並將相關證物扣案、拍照存證,被告行為已涉嫌期約賄選,並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

(二)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及宣示強力查緝賄選,且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眾所週知。

因之,以賄選不正手段參選之候選人,其賄選手段無不改為透過最親密、可信之人,再以資金迂迴之方式進行賄選,以規避檢調機關以人、錢追查賄選。

而參與各項公職選舉者,均明知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即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故近來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已難期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參與賄選,而率皆由與己最親密關係,或最具信任關係者出面謀議參與進行賄選,俾縱一旦被查獲,亦可辯解其未參與進行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再者,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

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

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

本件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確實對於黃銘弘為其賄選等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卻未為任何阻止之行為,顯然黃銘弘之賄選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認黃銘弘實行賄選之行為,應係當選人之共同賄選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三)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黃銘弘係被告之子,二人有血親關係,關係密切,經二人犯意聯絡為買票之事實,亦有調查證據聲請欄諸證人為證。

由上所述,可知被告自符合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常見的賄選犯罪,無不與幕僚審慎評估競選對手之實力、彼此選票之差距,以決定買票之數量、金額、地區及樁腳人選,並研討如何避免被查獲等情,被告與原告差距僅五票,另聯合競選之鄉民代表鄭仲義僅以二票差距落選,顯見被告與鄭仲義均明知此次選舉競爭與對手之實力僅在伯仲之間,故任何牽一髮均足以動全身,為謀求勝選無不苦思對策以求當選。

而選舉當日以發放蛋糕方式假敬老之名,藉廣播方式向全村為之,足以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純潔性,核與選舉是純潔的、無條件的、不求回報的、沒有對價關係的,不以選票為考量的,獲益者是不特定的大多數人有別,且蛋糕在九九重陽就已經發過了,保存期限只有3天,為何特別選在投票日又特地從宜蘭訂貨發放,來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是被告所為上情,無非係以敬老之名,行賄選之實。

2、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被告之理由:「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只能認定鄭仲義主導全部之發送蛋糕之事,難以認定被告等2人(指被告及黃蔡玉蘭)知悉蛋糕之來源或發送蛋糕之時間、日期,實以認定被告等2人基於賄選之意有參與本件發送蛋糕之行為。」

,惟查:(1)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自認:「(問:你是否 交代你兒子黃銘弘至龍蛟村龍興廟向村民廣播前來領取 老人禮品蛋糕?)有的。」

、「(問:你為何要請你兒 子廣播叫村民前來領取老人禮品蛋糕?)因我們社區有 舉辦103年11月9日在龍蛟村社區長壽會敬老餐會,因當 日沒有來參加餐會的村內老人,今日可以前來領取老人 禮品蛋糕餐點。」

、「(問:你們於103年11月9日在龍 蛟村社區長壽會舉辦敬老餐會,餐會內容為何?)我們 當日餐會是以舉辦俗稱外燴辦桌以19桌及餐點160盒。」

、「(問:你們舉辦之餐會費用係由何人支出?)所有 餐會經費支出都由熱心人士贊助,經費都由理事鄭仲義 負責。」

、「(問:這次警方於103年11月29日9時在嘉 義縣義竹鄉○○村○○○000號所查扣蛋糕餐盒37盒,該 餐會由何人所訂購?數量為何?送往何處發放?)都是 理事鄭仲義所訂購,數量為40盒。

該餐盒於103年11月28 日送放在村內綽號『主仔』的黃蔡玉蘭家中,之後我再 帶回冰存,於今日7時30分我再載往黃蔡玉蘭家中發放, 並交代黃蔡玉蘭發放餐盒,當時我兒子黃銘弘去黃蔡玉 蘭家,由黃蔡玉蘭叫我兒子去廟裡廣播請村民前至黃蔡 玉蘭家中領取老人餐盒蛋糕。」

,再加上被告為現任嘉 義縣義竹鄉龍蛟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之理事長,對該協會 所屬長壽會辦理敬老發放蛋糕之事焉有可能不知,而鄭 仲義前已有聯合村長賄選之前歷可循,此次被告與鄭仲 義亦係聯合競選,此稽刑事卷內競選傳單更可明證,顯 見被告並非不知情,顯與鄭仲義有犯意聯絡。

(2)證人黃銘弘於10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中稱:「…是『主 仔』叫我去廣播的。」

,於本院稱:「是『鄭仲義』叫 我廣播的。」

,被告警詢自認「由被告交代兒子黃銘弘 至龍蛟村龍興廟向村民廣播」,二人前後供述不一,顯 係因鄭仲義賄選起訴而黃銘弘始改口。

(3)按被告選舉投票當日發放蛋糕行為是否構成賄選,應依 實務見解自社會常情、經驗法則、選舉公平性、端正賄 選風氣以不悖國民感情與認知、以一般社會常情衡量是 否逾越社會相當性,自本件之人、時、地、物、方式、 規模,以多數人立場,全方位角度觀察,諸如選舉餐、 招待旅遊、走路工、備餐均以可金錢計價有體物、不正 利益、金錢以外供人需要滿足慾望有形利益,足以影響 或各該團體成員或相當人數投票意向干擾有投票權人之 投票行為,係針對特定少數人披敬老重陽外衣行賄選之 實。

被告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依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與刑事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指 為違法,故被告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據亦不足 採。

(五)並聲明:1.被告當選嘉義縣義竹鄉第20屆龍蛟村村長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黃銘弘以村內辦公室之廣播器,向村民廣播請村民至老村長家,假借九九重陽節名義在老村長家中發放蛋糕,並在蛋糕盒中夾放被告及鄉民代表候選人鄭仲義選舉綜合文宣,涉嫌期約賄選云云,洵屬無據: 1、黃銘弘於103年11月29日發放蛋糕,係因義竹鄉長壽會決議每年九九重陽節為回饋村內老年長者,均會舉辦「重陽敬老餐會」,會後並提蛋糕餐點發放村民。

而該年度餐會係於103年11月9日,尚有少數在外地工作生活之村民,無法於當日一同參與敬老餐會領取餐盒,因此為避免衍生爭議,黃銘弘遂認為以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當天,在外工作之人多會返鄉,藉此機會廣播通知,內容略以:「本村村民如果11月初9長壽會所辦的敬老餐會所發的蛋糕,出外的人如果沒領到的話,請你們投完票後到前村長黃蔡玉蘭住所領取(略)…。」

,希冀龍蛟村年長村民均可領取到餐盒。

2、實則,我國鄉下農村之村長家中,時常可謂是村民們閒瑕之餘,泡茶聊天的去處。

前村長黃蔡玉蘭雖已卸任,但擔任村長期間對於來訪的村民莫不以禮相待,故至今仍有許多村民在黃前村長家中泡茶聊天,人來人往,好不熱鬧。

又逢選舉期間,候選人多會在村子裡村民聚集喝茶聊天的地點擺放選舉文宣,以提高曝光率,黃前村長家中自不例外,被告之文宣早在11月29日前至少一周以上,即由助理擺放於黃蔡玉蘭家中桌上。

3、原告所稱蛋糕餐盒中夾帶選舉文宣,荒謬至極,系爭發放餐盒內,並無任何選舉文宣,發放時更未曾夾帶之。

且黃前村長家儼然成為半公共開放空間,家中放置多位候選人文宣廣告供來往村民索取本係稀鬆平常之事,今原告因被告之子黃銘弘廣播尚未領蛋糕盒之村民於選舉後前至黃前村長家中領取蛋糕盒,穿鑿附會黃前村長家中桌子另一頭有被告以及多位候選人之文宣,隨即認定被告涉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賄選情事,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捕風捉影,毫無依憑(否則選舉期間,候選人文宣、旗子隨處可尋,是否在任意文宣廣告旁發送任何物品,即可恣意認定該候選人有涉賄之嫌,我國民主選舉制度豈不大亂?)。

4、再者,黃銘弘於廣播中係謂:「…投完票後…。」

,益徵黃銘弘並無藉投票當日,以發送蛋糕盒之方式來進行期約賄選。

且上開蛋糕盒發送一事,雖經當日光榮派出所員警將相關證物扣案、拍照存證,惟被告於警局應訊完畢後隨即請回,更證明被告無重大嫌疑。

復以,檢察官綜合證人之證詞,亦難以認為被告知悉蛋糕來源或發送蛋糕之時間、日期,進而認定被告基於賄選之意有參與本件發送蛋糕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賄選之犯嫌而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0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5、綜上,黃銘弘於103年11月29日發送蛋糕盒,僅單純希望在103年11月9日餐會時村中年長者在外地而未領取蛋糕盒之村民,能前來領取,卻因發送蛋糕盒同時,桌上另一頭放有其他候選人之文宣而產生之誤會,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授意黃銘弘在投票日當天發送蛋糕盒進行期約賄選。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

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文已明定為「當選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

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

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承上所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行為人」,仍須為「當選人」,或當選人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關係,始與法相符,被告絕非賄選行為人或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1、黃銘弘曾經擔任長壽會之理事,熱衷村裡事務,方於103年11月29日協助長壽會發送蛋糕盒,黃銘弘雖為被告之子,惟被告與黃銘弘發送蛋糕盒一事並無任何關連,未有任何指示或囑託,此經被告在警察應訊後隨即離去,檢察官至今未再對被告進一步調查,足徵被告與發送蛋糕盒一事並不相干,此事確與被告無涉。

2、今原告僅以黃銘弘係被告之子,二人關係密切,即認定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空口無憑,原告應就被告確有授意黃銘弘之事負舉證責任。

3、據本院103年3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結稱:「(問:蛋糕從何而來?為何要發蛋糕?)我不知道。」

、「(原告訴代問:被告剛說不知道為何原因發蛋糕,但是在警詢中是說因敬老餐會才發的?)敬老餐會發蛋糕我知道,但是103年11月29日發蛋糕的原因,我不知道。」

、「(原告訴代問:不知蛋糕如何而來,但是在警詢中說是鄭仲義訂購的?)是鄭仲義的朋友訂購的,要給老人,103年11月9日敬老餐會的蛋糕我知道,但是103年11月29日的蛋糕,我就不知道。」

、「(問:既然不知道103年11月29日的蛋糕從何而來,為何要發蛋糕?)因為鄭仲義交代的,這種事情是鄭仲義在處理的。」

、「(問:為何鄭仲義交代你,你就要去做這件事情?)因為鄭仲義找不到我兒子,要我去找我兒子廣播,發蛋糕不是我在處理的,他只叫我載去冰而已。」

,以上內容,足見被告僅係幫忙鄭仲義通知黃銘弘廣播,對於系爭蛋糕發送原由,洵然不知,更遑論被告有涉嫌賄選情事,原告主張之事由毫無依憑,顯可易見。

4、此外,當天被告受鄭仲義告知聯絡黃銘弘廣播,經證人黃銘弘證稱廣播內容為:「各位村民大家好,上次老人會領不到蛋糕的人,要有六十五歲的人,拜託投票完去『主仔』家拿。」

,再綜覽證人林英昭、鄭秋花及鄭登基之證述,均未提及黃銘弘在廣播時,有任何有關被告行求期約之事。

質言之,前揭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或不行使投票權,更遑論與被告無任何干係。

況且,縱或被告知悉補發蛋糕事宜,惟伊毫無行求期約之行為,如何能影響他人投票意志,顯然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無關。

(四)據此,103年11月29日補發蛋糕一事,被告並不知情;退步言之,縱或被告知情,亦僅為單純補發蛋糕,被告並無任何行求期約之行為,更非被告主導或牽涉,原告杜撰情節,此與被告是否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無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假藉重陽敬老餐會補發蛋糕之名,行賄賂之實云云,僅不斷爭執被告是否知悉103年11月29日補發蛋糕一事,迄今未對被告是否有行求期約加以舉證,顯無理由,至為灼然。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同為103年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開票後,由被告當選村長。

2、被告之子黃銘弘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許,以村內辦公室之廣播器,向村民廣播請村民至老村長黃蔡玉蘭家中領取蛋糕。

3、被告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01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被告請其子黃銘弘於103年11月29日廣播請民眾去拿蛋糕之行為是否構成賄選?若是,是否與黃銘弘或鄭仲義有犯意聯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請其子黃銘弘以村內辦公室之廣播器廣播請民眾去拿蛋糕之行為,與鄭仲義競選代表有聯合賄選之犯意聯絡等情,被告則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請其子黃銘弘廣播,惟否認有聯合賄選情事,辯稱係義竹鄉長壽會於九九重陽節敬老餐會於會後發放蛋糕時,有在外地之村民未領取,故於投票當天請其子黃銘弘廣播請村民至前村長黃蔡玉蘭家領取等詞,經查證人林英昭到庭證述廣播內容就是去領蛋糕,並沒有聽到是因為被告要選村長,以前有領過蛋糕,這次沒領到,不是因為選舉現場發的,是因為老人家,所以才分蛋糕等詞(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證人鄭秋花證述廣播內容只聽到叫村民去領蛋糕,沒聽到因為被告要選村長,103年11月9日老人餐會後有請鄰長幫忙發蛋糕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另證人鄭登基亦證述有聽到叫去領蛋糕,但沒聽到是因為被告要選村長等情(本院卷第96頁),足證重陽節發放蛋糕係該鄉之慣例,並非因為選舉而發放蛋糕,且黃銘弘廣播之內容亦未提及被告競選村長情形,無從以該廣播內容認定被告與黃銘弘、鄭仲義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二)原告雖質疑九九重陽節已過,何以在選舉當天仍要廣播村民領取蛋糕,顯係與鄭仲義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等情,經查黃蔡玉蘭於警訊時供述其為鄭仲義之嬸嬸,蛋糕由本村一位鄭先生(年籍不詳)想回饋鄉親,所以訂製重陽節敬老禮品,補發103年11月9日重陽節敬老餐會未領到禮品之老人家(65歲以上),由鄭仲義提供未領取重陽節敬老禮品人員1張,是其通知黃銘弘廣播等詞(本院卷第60頁),而鄭仲義供述103年11月9日重陽節敬老餐會,由村民旅外人士鄭進文先生提供贊助蛋糕,當天已發160盒奶凍捲給老人,因為當天有人未參加,也有人代領回去,造成30至40人沒有領到,鄭進文拜託翁石川跟伊講,如果不夠請伊再補訂,伊就於11月15-20日左右補訂,店家於11月28日送至黃蔡玉蘭家中,另外103年度龍蛟村65歲以上老人名冊及未領取蛋糕之名單係伊造冊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足證本件蛋糕係由鄭仲義所負責聯繫,而被告雖自認有幫忙將蛋糕冰存(本院卷第122頁),惟被告係該鄉龍蛟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之理事長,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處理蛋糕冰存或請黃銘弘廣播領取等事宜,亦難稱當然與選舉有關,原告之主張尚乏實據。

(三)被告因前開事件是否涉嫌賄選一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背面),雖刑事案件之認定無法拘束民事事件判決之審理,惟查原告僅以被告為該鄉龍蛟社區發展協會第5屆之理事長,對該協會所屬長壽會辦理敬老發放蛋糕之事焉有可能不知,而鄭仲義前已有聯合村長賄選之前歷可循,此次被告與鄭仲義亦係聯合競選,此稽刑事卷內競選傳單更可明證,顯見被告並非不知情等情,推論被告與鄭仲義有聯合賄選犯意聯絡,經查黃蔡玉蘭係前任村長,時值選舉期間,在黃蔡玉蘭家中查獲候選人宣傳單係屬情理之常,況除被告及鄭仲義之宣傳單外,亦查獲其他候選人之宣傳單,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檢送之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4頁),故不能僅以查獲被告及鄭仲義之宣傳單即認被告有聯合賄選情事,況被告若有意賄選,因涉及刑事犯罪,理應秘密為之,豈有請其子黃銘弘在有警員駐守之投開票所前,大肆廣播請村民於投完票後領取蛋糕?足證被告或其子原告黃銘弘主觀上係認知幫忙發送蛋糕,非有賄選之犯意,原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處理蛋糕冰存或請黃銘弘廣播,與其競選村長有關,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足以影響選舉之純潔性,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著有規定。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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