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選,4,201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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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原告詹明宗部分:
  5. 二、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部分:
  6. 貳、陳述:
  7. 一、原告詹明宗部分:
  8. 二、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部分:
  9.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
  10. 壹、聲明:
  11. 一、原告之訴駁回。
  12.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貳、陳述:
  14. 一、關於原告起訴之主張陳述,被告否認之。訴外人邱淑惠所涉
  15. 二、又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之選舉,被告根本
  16.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
  17.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
  18. 理由
  19. 一、本件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20. 二、次查,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於103年
  21. 三、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
  22.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下
  23.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邱淑玲當選無效之緣由,
  24. 三、而查,訴外人邱淑惠於103年11月初某日上午,陪同被告邱
  25. 四、又查,訴外人邱淑惠對朱秀玉為賄選行為之時,被告邱淑玲
  26. 五、再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27. 六、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28.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詹明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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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4號
104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心慧
原 告 詹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邱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鰧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詹明宗部分:1、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邱淑玲之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部分:1、被告邱淑玲於中華民國103 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詹明宗部分:1、被告邱淑玲參與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於103年11月某日在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12鄰溪民路25巷沿街拜票時,與其胞姐邱淑惠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在前拜票,其胞姐邱淑惠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在朱秀玉住處門口,交付朱秀玉1,000 元(家中具2 位投票權人)、在魏玉里住處交付魏玉里1,500 元(家中具3 位投票權人),朱秀玉、魏玉里等人應許投票邱淑玲。

嗣於103 年11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或緩起訴在案。

2、按認定賄選行為是否達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察,將其所影響之結果作最大可能性之認定,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個案作為考量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亦即其他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犯罪黑數」(指實際上賄選之事實,未經查獲之部分而言),亦應全數一併列入考量。

查邱淑惠係被告邱淑玲之胞姐,雙方關係密切,且邱淑惠係尾隨於被告邱淑玲之拜票行程後,沿途向投票權人行賄要求投票予被告。

若候選人無意賄選,何以至親助選人員在後從事賄選,竟仍未見被告加以阻止?再者,於選戰中採取賄選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其出面行賄之人必為候選人至親或信任之人,以避免事跡敗露,陷身被追訴、判罪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若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本件被告對其胞姐從事賄選,難辭知情、授意之責任,且影響選舉結果,應堪認定。

3、被告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原告為同一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即當選人邱淑玲就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部分:1、被告邱淑玲為民國103 年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於103 年11月之競選期間,由其姐邱淑惠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選民朱秀玉、魏玉里,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而邱淑惠涉及賄選之刑責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顯然已足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2、又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

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操作,當為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 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犯罪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

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應認競選團隊人員及樁腳係候選人之使用人,為其手足之延伸,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符合社會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3、本件被告之姊邱淑惠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候選之被告賄選,已如上述,顯見本次被告當選已失其公平性及正當性,原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本院調閱刑事卷宗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起訴之主張陳述,被告否認之。訴外人邱淑惠所涉之賄選行為一節,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此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

因此,被告顯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甚明。

二、又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之選舉,被告根本無賄選之必要:1.緣被告之父邱敏雄前為連任四屆之溪口鄉溪東村村長,因憐憫他人(郭旗山)無力負擔租金,因而協助由該他人幫忙看守村里之健身器材設備而得以住居於村里活動中心,後因鄉公所欲整修該活動中心,即要求該他人搬離,適逢選舉,因被告之父不欲再競選連任,致使該他人誤以為是被告父不讓其住而懷恨在心,揚言被告之父不讓他住,他也不讓被告之父好過,不意竟於99年6 月11日凌晨1 點06分,對被告父邱敏雄之住所縱火,致使被告之「母」及其「一對兒女」均葬身火場,此有報載資料可稽。

2.本次103 年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之選舉,由於上述縱火事件燒死被告母及其一對兒女計祖孫3 人之緣由情事,被告邱淑玲之選情因「同情因素」(鄉里多認祖孫3 人可抵一世民代)而樂觀看好,被告根本無賄選之必要。

參酌被告邱淑玲為該選區最高得票數當選之情形以觀,事理至明。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

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親朋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親朋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

關於訴外人邱淑惠所涉賄選一節,訴外人朱秀玉、魏玉里均於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案件中證稱略以:「邱淑惠交付賄款時,被告邱淑玲均不在現場等語」,因此,不得僅因被告與訴外人邱淑惠係姊妹,即遽以認定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而涉有賄選之犯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同此認定。

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3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供參酌。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暨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729號處分書、TVBS-2011 年10月16日報載內容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05日公告影本等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係於103 年12月05日公告被告邱淑玲當選。

而原告詹明宗於103 年12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於103 年12月27日以嘉檢榮黃103 民參字第14號函檢附民事起訴狀對被告邱淑玲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均尚未逾三十日期間,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故應准許原告詹明宗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提起本件之訴訟。

二、次查,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於103 年12月27日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淑玲於中華民國103 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第19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嗣後,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於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邱淑玲於中華民國103 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因僅是更正屆數之文字錯誤,於訴訟標的並未有所變更,而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原告僅就鄉民代表之屆數有所更正,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更正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9 號當選無效事件,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邱淑玲於中華民國103年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另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4 號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詹明宗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邱淑玲之當選無效。

上述兩案件之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因此,本院已於104 年2 月4 日依上揭規定裁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 日及98年5 月27日先後二度立法修正,惟參照修正後之該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等語觀之,該法對於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仍限於須有「當選人」之行為一節,則始終未經修正,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已有明顯之區分,足見立法者於修法之前,對「當選人」與「助選員」之概念,本即有清楚明確之區隔,嗣歷經前後二度修法,立法者均無意將「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當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將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之行為或其有共同參與之情事,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邱淑玲當選無效之緣由,係因被告邱淑玲之胞姐邱淑惠於103 年11月間某日,涉嫌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朱秀玉住處門口,交付1,000 元給朱秀玉(家中具2 位選舉人資格),朱秀玉收受邱淑惠交付之1,000 元而應許之;

另又在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巷00號魏玉里住處,交付1,500 元給魏玉里(家中具3 位選舉人資格),魏玉里收受邱淑惠交付之1,500 元而應許之。

嗣於103 年11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並分別扣得朱秀玉所收賄款1,000 元、魏玉里所收賄款1,500 元,案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訴外人邱淑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

因此,原告詹明宗於103 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邱淑玲之當選無效;

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亦於103 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邱淑玲於中華民國103 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三、而查,訴外人邱淑惠於103 年11月初某日上午,陪同被告邱淑玲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巷00號魏玉里住處,向魏玉里請託拜票,尋求支持,被告邱淑玲隨後到鄰居拜票,而留下邱淑惠,邱淑惠即詢問魏玉里家中有幾票,魏玉里告以家中有自己、先生及兒子共三票,邱淑惠即從口袋中拿出1,500 元賄款交給魏玉里,請求全力支持邱淑玲;

訴外人邱淑惠復於同年月上旬某日下午陪同邱淑玲至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拜票時,訴外人邱淑惠至溪民路25巷23號朱秀玉住處,問朱秀玉家中有幾票,朱秀玉回以除自己外,還有女兒也有投票權,邱淑惠便交給朱秀玉1,000 元,請朱秀玉母女投給被告邱淑玲。

上情固業據訴外人邱淑惠於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朱秀玉、魏玉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邱淑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固可堪認定。

惟查,訴外人邱淑惠為上揭犯罪事實之動機原因,乃係因邱淑惠於被告邱淑玲參選上一屆鄉民代表期間,住處遭人縱火,對於未能及時救出邱淑玲兩名子女,致渠等喪生火窟(詳參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第39頁新聞報導資料,另參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9 號民事卷宗第27頁),故邱淑惠心存愧疚,而全心全意為被告邱淑玲助選,致罹刑章,此情亦為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審酌認定之事實。

四、又查,訴外人邱淑惠對朱秀玉為賄選行為之時,被告邱淑玲並無在現場,係邱淑惠到朱秀玉家拜票時由邱淑惠自行交給朱秀玉1,000 元,當時被告邱淑玲則是到朱秀玉的鄰居家裡拜票,未見聞邱淑惠之行為或舉動,朱秀玉也沒有遇到被告邱淑玲(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2 至4 頁朱秀玉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

第17至18頁朱秀玉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另查,訴外人邱淑惠對魏玉里為賄選行為之時,被告邱淑玲亦無在現場,當時是被告邱淑玲獨自繼續轉往魏玉里旁邊鄰居住所拜票之時,邱淑惠邀魏玉里進入魏玉里家的客廳,並自行交給魏玉里1,500 元,當時邱淑玲在隔壁拜票,並無在現場,亦未見聞邱淑惠之行為或舉動(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魏玉里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

第22至23頁魏玉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又查,訴外人邱淑惠在於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審理中,陳稱是伊自己自作主張的,伊虧欠伊妹妹,才會自作主張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辯護狀、第50頁及第51頁審判筆錄)。

五、再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被告邱淑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嫌之部分,證人朱秀玉、魏玉里二人於偵查中均證稱:邱淑惠交付賄款時,被告邱淑玲均不在現場等語。

是本案查無積極實證足認被告邱淑玲有何與訴外人邱淑惠行賄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得僅因被告邱淑玲與訴外人邱淑惠係姊妹,即遽以認定被告邱淑玲亦涉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被告邱淑玲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5729號處分書認應予維持而確定在案。

因此,本件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在事證上,已難認定被告邱淑玲與訴外人邱淑惠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此外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淑玲對訴外人邱淑惠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是授意邱淑惠行賄。

因此,本件在事證上,難以認定被告邱淑玲有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

六、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其中所謂之「當選票數不實」,乃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

至於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例如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者等情形屬之。

而本案之問題,則僅係被告邱淑玲有無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法行為而已,尚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詹明宗另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容有誤會。

況查,被告邱淑玲在於103 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中係以最高票數938 票當選,此與該選區最低當選票數539 票相比,仍然多出399 票,因此,實際上不論朱秀玉、魏玉里二人有無投票給被告邱淑玲,亦顯然均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原告詹明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邱淑玲之當選無效;

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邱淑玲於中華民國103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揆諸上述說明,因在事證上難以認定被告邱淑玲與訴外人邱淑惠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淑玲對訴外人邱淑惠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邱淑惠行賄,本件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故原告詹明宗及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之上述請求,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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