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選,7,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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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晉展檢察事務官
陳心慧檢察事務官
被 告 王永元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嘉義縣第二十屆村里長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之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村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第20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103年12月 5日嘉縣○○○○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至8頁)。

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12月26日嘉檢榮孝103選他字第149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綉鑾係夫妻,被告並係系爭選舉之村長候選人。

被告與訴外人王綉鑾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為被告能求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 1票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由被告與訴外人王綉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

而訴外人黃素霞、莊惠琪及張朱美玉等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被告與訴外人王綉鑾交付之賄款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與訴外人王綉鑾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選偵字第17、18號等偵查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收受賄絡之人黃素霞、莊惠琪及張朱美玉等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賄款 3,000元等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與其配偶王綉鑾有共同賄選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原本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傳華同共賄選部分,業據原告捨棄此部分主張)。

是原告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就 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之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村長當選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至訴外人黃素霞家拜票時,訴外人黃素霞稱其子從新竹回鄉投票需有油資及過路費,是被告交付 1,500元予訴外人黃素霞並要求其等投票予被告,故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黃素霞買票。

然訴外人王綉鑾雖係被告配偶,卻係其自行起意交付 1,000元予訴外人莊惠琪,要求莊惠琪與訴外人即莊惠琪配偶徐世華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此情,且王綉鑾事先亦不曾向被告表示其欲向莊惠琪與徐世華買票。

故王綉鑾部分不構成被告有當選無效之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村長候選人,被告知悉黃素霞及其兒子與前夫均為有投票權人,乃將現金 1,500元交付黃素霞,要求黃素霞及其兒子與前夫投票支持被告,黃素霞亦加以允諾等情,業據提出黃素霞於嘉義縣調查站陳述相符之調查筆錄、被告買票賄款 1,5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永元於偵查中自白交付 1,500元予黃素霞買票之訊問筆錄及自白書面為證(詳嘉義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49號偵查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 1,500元確實是要跟黃素霞及她的家人行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2頁)。

是以,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被告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誤,故被告前揭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之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村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王綉鑾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王綉鑾交付 1,000元予訴外人莊惠琪,要求莊惠琪與配偶徐世華投票支持被告,另交付 500元予訴外人張朱美玉,要求張朱美玉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此部分亦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配偶王綉鑾交付1,000元予訴外人莊惠琪,要求莊惠琪與配偶徐世華投票支持被告,另交付 500元予訴外人張朱美玉,要求張朱美玉投票支持被告乙節,雖據提出莊惠琪、張朱美玉於嘉義縣調查站陳述相符之調查筆錄、王綉鑾向莊惠琪及張朱美玉買票賄款 1,000元及500元之扣押物品清單、王綉鑾於偵查中自白交付1,000元予莊惠琪及交付 500元予張朱美玉買票之訊問筆錄及自白書面為證(詳嘉義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49號偵查卷宗),固堪信屬實。

然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配偶王綉鑾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買票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與王綉鑾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由王綉鑾向莊惠琪及張朱美玉行賄買票。

然因本件被告交付賄賂予訴外人黃素霞並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故本件足以認定被告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依法應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因此,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配偶王綉鑾間就王綉鑾買票行為有犯意聯絡乙情,縱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然對於本件被告因行賄買票行為而依法應宣告當選無效之事實,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賄選行為        │
├──┼─────────┼─────────┼────────────┤
│1   │103年11月中旬某日 │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被告交付 1,500元予訴外人│
│    │                  │柳子林667號       │黃素霞收受,要求黃素霞與│
│    │                  │                  │其兒子及前夫投票支持被告│
│    │                  │                  │,黃素霞因此允諾。      │
├──┼─────────┼─────────┼────────────┤
│2   │103年10月底某日下 │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綉鑾交│
│    │午1時許           │柳子林671號       │付 1,000元予訴外人莊惠琪│
│    │                  │                  │收受,要求莊惠琪與其配偶│
│    │                  │                  │徐士華投票予被告,莊惠琪│
│    │                  │                  │因此允諾。              │
├──┼─────────┼─────────┼────────────┤
│3   │103年10月某日     │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綉鑾交│
│    │                  │柳子林669號       │付 500元予訴外人張朱美玉│
│    │                  │                  │收受,要求張朱美玉投票支│
│    │                  │                  │持被告,張朱美玉因此允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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