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 貳、查被告參與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選舉,選舉結果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當選人,其於103年1
- 二、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
- 三、並聲明:(一)被告當選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無
-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 (一)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 (二)本件被告係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03年公職人員選舉嘉義
- (三)則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選舉當選人,有
- 二、綜上所述,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選舉當選
- 三、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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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
訴訟代理人 李姿儀
被 告 黃頌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當選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次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第1款亦有規定。
貳、查被告參與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283票當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2日嘉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嘉義縣村(里)長選舉朴子市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
而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其係於103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嘉義地檢署103年12月30日嘉檢榮日103民參18字第34397號函暨所附民事起訴狀中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則原告係以檢察官之資格,以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且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均可認定,且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當選人,其於103年11月之競選期間,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選民即訴外人李黃美金、黃國正,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並約定一定行為行使,被告前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刑事責任,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二、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並聲明:(一)被告當選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查:
(一)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尚不得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係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103年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里長候選人,其為能順利當選,乃於103年11月初某日晚間6時許,在李黃美金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住處內,向於本次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4名投票權人之李黃美金,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交付12,000元給李黃美金,並囑咐李黃美金及其夫李木山、其子李盈璋及其女李秋瑩要投票給本件被告,李黃美金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並未轉告且未轉交上開9,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木山、李盈璋、李秋瑩。
與本件被告另與李黃美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被告另交付李黃美金6,000元賄款,交代李黃美金將上開賄款轉交其弟黃國正,嗣李黃美金遂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交付6,000元給家中共有2名投票權人之黃國正,並囑咐黃國正及其妻要投票給本件被告,黃國正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並未轉告且未轉交上開3,000元予其妻;
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查扣賄選現金共18,000元等事實,業經黃國正、李黃美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03年度選他第185號卷),復有嘉義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附於嘉義地檢署103年度查扣字第294號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4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褫奪公權5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選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故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原告以其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選舉當選人,其有對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從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嘉義縣朴子市第20屆新寮里里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著有規定。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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