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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
被上訴人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與被上訴人邱淑玲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審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
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繳納4,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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