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馮裕倉、黃家蓁均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
- (二)鄭國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 (三)陳建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之成年男子及其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鄭國志:我的存摺是借「阿邦」用的,幫忙收別人的
- (二)被告張豈銓:我當初是在不知情狀況下才做這些行為,沒
- (三)被告馮裕倉:我也是被騙的,去斗南工作三天後,要向雇
- (四)被告黃家蓁:已繳納罰金,無力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
- (五)被告陳建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及帳
- (三)有關原告歷次遭詐騙款項部分,其中被告鄭國志參與詐欺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鄭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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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得維
被 告 鄭國志
張豈銓
馮裕倉
黃家蓁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鄭國志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國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豈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裕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家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張豈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鄭國志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豈銓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馮裕倉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家蓁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龍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馮裕倉、黃家蓁均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基於幫助犯意,馮裕倉於101年6月29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附近,將其於中華郵政水上郵局申請之帳號0051091032220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訴外人張裕遠於101年5月16日前某日,與黃家蓁一同前往嘉義火車站附近之湯姆熊遊樂場,由張裕遠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與黃家蓁,再由黃家蓁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之帳號718221341226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阿信」。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先於101 年4月2日22時許起,與吳得維於MSN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自己為「張巧玲」,而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30 萬元至黃家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吳得維贏得9,324萬2,000元之獎金,錢已送至中信保全公司,然需交付款項始能將錢匯至其帳戶,吳得維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時間,各匯款40萬元至馮裕倉上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鄭國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7至14及16、18 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國志於10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2110114074800號帳戶、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961051056375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綽號「阿邦」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鄭國志並於101年6月2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賴虹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申請之帳號064220143765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在不詳地點交予「阿邦」,「阿邦」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要求鄭國志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阿邦」;
鄭國志並與張豈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豈銓於101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申請之帳號50268030434 號帳戶號碼告知綽號「營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營哥」並要求張豈銓、鄭國志將匯入張豈銓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營哥」:1.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佯裝「張巧玲」,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至張豈銓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張豈銓、鄭國志隨即於吳得維匯款當日,由張豈銓以臨櫃提款、鄭國志以ATM 提款之方式,將吳得維匯入張豈銓上開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並將款項均交予「營哥」。
吳得維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即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前某日,佯裝吳得維因上開博弈賺得9,324萬2,000元之獎金,吳得維要求結束博弈帳戶取回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稅廳金融管理局」李木真,對吳得維佯稱上開獎金已交由其承辦,要求吳得維繳交設定費,吳得維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0、11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3.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1年6月15日前某日,對吳得維佯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稅廳金融管理局」高層長官,向吳得維索取分紅費,吳得維遂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13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4.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0日前某日,佯裝澳門國際銀行人員,對吳得維佯稱上開獎金已至該銀行內,然吳得維需支付匯率,吳得維遂於如附表編號14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5.詐欺集團於101年6月28日15時許,佯裝為中信保全洪先生,對吳得維佯稱上開獎金已抵達保全公司,然吳得維需繳交140萬元,獎金才能匯至吳得維之戶頭,吳得維遂於如附表編號16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匯至賴虹如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則指示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6.詐欺集團成員於 101年7月2日某時,再次佯裝為中信保全洪先生,對吳得維佯稱吳得維需再繳交 120萬元,獎金才能匯至吳得維之戶頭,吳得維遂於如附表編號18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匯至賴虹如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之帳戶內,因賴虹如於101年7 月2日前某日,已向鄭國志索回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鄭國志遂對賴虹如表示帳戶內尚有款項,賴虹如不疑有他,遂前往提領款項交予鄭國志,鄭國志再交予「阿邦」。
(三)陳建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龍於101 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申請之帳號00511200270473號帳戶號碼告知綽號「營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佯裝「張巧玲」,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建龍上開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戶內,「營哥」則指示陳建龍,由陳建龍利用ATM及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營哥」。
(四)訴之聲明: 1、被告鄭國志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張豈銓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馮裕倉應給付原告80 萬元及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黃家蓁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建龍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國志:我的存摺是借「阿邦」用的,幫忙收別人的跑腿費,大部分的錢都是交給阿邦,自己也沒賺到無力賠償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豈銓:我當初是在不知情狀況下才做這些行為,沒有能力償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馮裕倉:我也是被騙的,去斗南工作三天後,要向雇主借錢,他要我將帳戶借他才能匯錢給我,後來我要掛失止付就來不及了,無力償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家蓁:已繳納罰金,無力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建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收執聯等資料為憑(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7 -9頁),且被告鄭國志、張豈銓、馮裕倉、黃家蓁、陳建龍等人分別因提供金融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經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13頁),參之被告鄭國志、張豈銓、馮裕倉、黃家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其等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訛。
至於被告陳建龍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有關原告歷次遭詐騙款項部分,其中被告鄭國志參與詐欺部分,分別為如附表編號7至14及16、18所示合計金額285萬元;
被告張豈銓參與詐欺部分,則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合計金額100 萬元;
被告馮裕倉參與幫助詐欺部分,則為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合計金額80萬元;
被告黃家蓁參與幫助詐欺部分,則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金額30萬元;
被告陳建龍參與詐欺部分,則為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70萬元。
準此,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國志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如係金錢被侵奪者,於回復原狀時,得請求加計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準此,本件原告有關損害賠償利息之請求,自願減縮從最後一次遭騙詐之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尚非無據,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鄭國志給付285萬元、被告張豈銓給付100萬元;
被告馮裕倉給付80萬元、被告黃家蓁給付30萬元、被告陳建龍給付70萬元,及均自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併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預納提解被告張豈銓(於臺中分監執行中)到庭審理之提解費用1,53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判命由敗訴之被告張豈銓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
│編│匯款時│戶名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號│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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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陳信吉│029212147751│10萬元 │
│ │月24日│ │ │(已調解│
│ │ │ │ │成立) │
├─┼───┼───┼──────┼────┤
│2 │101年4│張豈銓│50268030434 │50萬元 │
│ │月30日│ │ │ │
├─┼───┼───┼──────┼────┤
│3 │101年4│蕭盛昱│110005217245│50萬元 │
│ │月30日│ │ │(已調解│
│ │ │ │ │成立) │
├─┼───┼───┼──────┼────┤
│4 │101年5│張豈銓│50268030434 │50萬元 │
│ │月4日 │ │ │ │
├─┼───┼───┼──────┼────┤
│5 │101年5│陳建龍│005112002704│70萬元 │
│ │月4日 │ │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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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5│黃家蓁│718221341126│30萬元 │
│ │月16日│ │ │ │
├─┼───┼───┼──────┼────┤
│7 │101年5│鄭國志│021101140748│40萬元 │
│ │月16日│ │00 │ │
├─┼───┼───┼──────┼────┤
│8 │101年5│鄭國志│同上 │30萬元 │
│ │月17日│ │ │ │
├─┼───┼───┼──────┼────┤
│9 │101年5│鄭國志│同上 │40萬元 │
│ │月29日│ │ │ │
├─┼───┼───┼──────┼────┤
│10│101年6│鄭國志│同上 │40萬元 │
│ │月11日│ │ │ │
├─┼───┼───┼──────┼────┤
│11│101年6│鄭國志│同上 │40萬元 │
│ │月12日│ │ │ │
├─┼───┼───┼──────┼────┤
│12│101年6│鄭國志│961051056375│40萬元 │
│ │月15日│ │00 │ │
├─┼───┼───┼──────┼────┤
│13│101年6│鄭國志│同上 │40萬元 │
│ │月18日│ │ │ │
├─┼───┼───┼──────┼────┤
│14│101年6│鄭國志│同上 │15萬元 │
│ │月20日│ │ │ │
├─┼───┼───┼──────┼────┤
│15│101年6│馮裕倉│005109103222│40萬元 │
│ │月29日│ │05 │ │
├─┼───┼───┼──────┼────┤
│16│101年6│賴虹如│064220143765│40萬元 │
│ │月29日│ │ │ │
├─┼───┼───┼──────┼────┤
│17│101年7│馮裕倉│005109103222│40萬元 │
│ │月2日 │ │05 │ │
├─┼───┼───┼──────┼────┤
│18│101年7│賴虹如│064220143765│40萬元 │
│ │月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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