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重訴,12,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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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明樹
吳○賢
吳○安
吳○彤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林展弘
龔友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吳璧彤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原告吳璧彤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09,620元、原告丙○○1,882,069 元、原告乙○○2,104,155 元、原告吳璧彤2,384,787 元、原告己○○2,446,399 元,嗣因原告甲○○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請求金額有誤,乃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原告甲○○求償金額為2,443,933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103 年4 月29日上午,因聽聞有親戚關係之A 女與被害人吳建宏發生性行為,認為A 女遭被害人吳建
宏性侵害,一時怒不可遏,攜槍彈至嘉義市○○○路000巷00號找另一被告庚○○,被告庚○○見被告戊○○揹負側背包一只,可知被告戊○○攜帶槍械,仍與被告戊○○
合謀教訓被害人吳建宏,遂撥打被害人吳建宏電話假意叫
車,嗣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被害人吳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市民生北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被告二人相偕上車,分坐右後座及副駕駛座,
由被告庚○○告知開往嘉義縣水上鄉,並指引吳建宏駛往
人車稀少之八掌溪南岸防汛道路,待車行至水上鄉民生村
富邦駕訓場附近,被告戊○○見無人跡,乃持行動電話出
示A 女照片檔案令吳建宏辨識,吳建宏稱不認識,仍遭被
告庚○○掌摑臉頰,繼而被告戊○○與庚○○分別徒手及
持球棒毆打吳建宏頭部及兩側肩部,雙方拉扯互毆之際,
被告戊○○明知頭部為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倘持具
殺傷力之槍枝朝該部位射擊,極可能取人性命,竟基於殺
人之故意,取出槍枝指向吳建宏頭部,吳建宏見狀奮力拉
扯槍管,意欲奪槍,被告庚○○見被告戊○○取槍朝向吳
建宏,竟與被告戊○○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旁壓制吳建宏,因而降低吳建宏之抵抗及閃避能力,致
使吳建宏無暇他顧,而遭被告戊○○自右後座由上往下近
距離擊發子彈一發,子彈自吳建宏顳部射入,形成顱骨外
板傷口1.5 ×1.1 公分、內板傷口1.1 ×0.9 公分,彈頭止於腦組織中。吳建宏中槍後尚未失去意識,開口向二人
求饒,被告戊○○先喝令跨越該車中控台至副駕駛座,改
由被告庚○○駕車,吳建宏蹲跪在副駕駛座前腳踏處面朝
座椅成癱軟匍匐狀,被告戊○○復承上殺人犯意,由上往
下再朝吳建宏左額部擊發子彈一發,子彈自吳建宏左額部
射入,形成顱骨外板傷口1.3 ×0.8 公分、內板傷口1.5×1.4 公分,再自右額部射出,因遭不詳硬物阻擋,彈頭反彈停止於腦組織中,形成1.5 ×1.1 公分、內板傷口1.1 ×0.9 公分,彈頭止於腦組織中,形成右額顱骨外板傷口1.5 ×1.1 公分、內板傷口2.2 ×0.9 公分,被告庚○○見吳建宏中槍後仍不時抽搐,亦承前殺人犯意,持球
棒打擊吳建宏頭部,血液噴濺至右後車門及玻璃,副駕駛
座車頂並殘留球棒急停拋甩之血點。被害人吳建宏因頭部
槍創死亡後,二人先將吳建宏屍體拖至後座腳踏處,返回
被告庚○○家中,由被告戊○○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應為2W-5435 號之誤)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二車在水上鄉三界埔一帶繞行,至無人處先將吳建宏屍體頭部
以黑色垃圾袋包裹後,移至2W-6922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再將吳建宏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嘉義縣水
上鄉○○村○○街00號旁空地,嗣於103 年5 月3 日凌晨,二人復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吳建宏屍體載往嘉義縣
水上鄉○○村○○○號1+775 旁右側40公尺水溝遺棄,並以樹枝及泥土覆蓋之,被告二人共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罪至
為明確,目前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情為事實事證明確,
而原告甲○○為被害人吳建宏之父親、原告丙○○、乙○
○、吳璧彤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
,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甲、原告甲○○部份2,443,933元:
1、扶養費1,412,796元:
原告甲○○被害人之父親,為42年4 月15日生,於被害人吳建宏103 年4 月29日被殺害時,年齡61歲餘,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0.76 年,尚有20.76 年待被害人及其姊姊扶養,再依102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義縣每人每月16,740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00,880 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一次請求1,443,933 元扶養費【計算式:(200,880 ×13.00000000 +200,880 ×0.76)÷2 (扶養義務人2人)=1,443,933 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害人為原告甲○○之子,原告辛苦將其教養成人,眼見其成家立業,慶幸被害人努力賺錢可反哺原告之計,竟因本事件死亡,使得原告期待頤養天年之期望破滅,遭逢此厄,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喪子,悲痛逾恆,人生至哀莫此為甚,經常思及兒子,獨自飲泣,而被告毫無和解誠意,更令原告擔心三位孫子女未來之生活,原告心中之悲痛實難言諭,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資慰藉。
乙、原告丙○○部份1,882,069元:
1、扶養費882,069元:
原告丙○○係被害人之長子,為92年5 月26日生,距被害人吳建宏遇害至成年,尚有9 年1 個月待被害人扶養,再依102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每人每月19,970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39,640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82,069 元扶養費【計算式:(239,640 ×7.00000000+19,970)÷2 (扶養義務人2 人)=882,069 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害人為原告丙○○之父,原告平日對父親依賴甚深,與原告有良好之親子互動,今驟然天倫乖離,陰陽永隔,孤苦伶仃,幼子失怙,情何以堪,原告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資慰藉。
丙、原告乙○○部份2,104,155元:
1、扶養費1,104,155元:
原告乙○○係被害人之次子,為95年4 月4 日生,距被害人吳建宏遇害至成年,尚有12年待被害人扶養,再依102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每人每月19,970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39,640 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104,155 元扶養費【計算式:239,640 ×9.00000000÷2 (扶養義務人2 人)=1,104,155 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害人為原告乙○○之父,原告平日對父親依賴甚深,與原告有良好之親子互動,今驟然天倫乖離,陰陽永隔,孤苦伶仃,幼子失怙,情何以堪,原告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資慰藉。
丁、原告吳璧彤部份2,384,787元:
1、扶養費1,384,787元:
原告吳璧彤係被害人之長女,為99年12月9 日生,距被害人吳建宏遇害至成年,尚有16年4 個月待被害人扶養,再依102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每人每月19,970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39,640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璧彤1,384,787 元扶養費【計算式:(239,640 ×11.639079 +19,970÷4 )÷2 (扶養義務人2 人)=882,069 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害人為原告吳璧彤之父,原告吳璧彤係最小之幼女,平日備受父親疼愛,今驟然天倫乖離,陰陽永隔,孤苦伶仃,無父親可憐惜,原告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資慰藉。
戊、原告己○○部份2,446,399元:
1、殯葬費用15萬元:因被害人吳建宏死亡,原告己○○支出殯葬費用1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2、扶養費796,399元:
原告己○○係被害人之配偶,為68年12月17日生,現年34歲餘,於被害人吳建宏遇害時,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49.69 年,距65歲退休尚有31年,故有18.69 年需待被害人及其三位子女扶養,再依102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每人每月19,970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39,640 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璧彤1,384,787 元扶養費【計算式:(239,640 ×12.00000000 +239,640 ×0.69)÷4 (扶養義務人4 人)=796,399 元】。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己○○與被害人吳建宏結褵多年,鶼鰈情深,不料愛侶竟遭被告二人殺死,精神遭受重大刺激,往後將獨立撫養三位稚子,更將孤伶伶地過一生,原告之痛苦實無法言諭,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以資慰藉。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43,933 元、給付原告丙○○1,882,069 元、給付原告乙○○2,104,155 元、給付原告吳璧彤2,384,787 元、給付原告己○○2,446,3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希望求償金額可以少一點;
被告庚○○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殺人部份不認罪,遺棄屍體部份則無意見,至於原告求償金額部份,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其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份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未經許可,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自訴外人吳享松(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處,收受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適用於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之。
於103 年4 月29日上午,被告戊○○因聽聞與其有親戚關係之A 女,與駕駛無營業登記自用小客
車(俗稱白牌計程車)之吳建宏發生性行為,在不明就裡
之情況下,即認A 女係遭吳建宏性侵,一時怒不可遏,取
出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入其所有之斜肩側背包內,攜至
嘉義市○○○路000 巷00號,找被告庚○○商討教訓吳建宏。被告庚○○得知上情,明知被告戊○○身上攜帶槍枝
,竟與被告戊○○謀議假意叫車,將吳建宏誘引出來教訓

謀議既定,推由被告庚○○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建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裝向吳建宏叫車。吳建宏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
1 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嘉義市民生北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被告庚○○、戊○○上車
後,分坐於副駕駛座及右後座,被告庚○○即指揮吳建宏
開往嘉義縣水上鄉,並指引至人車稀少之八掌溪南岸防汛
道路。行車途中,被告戊○○質問吳建宏是否認識A 女,
因吳建宏回答不認識,被告戊○○即出拳毆打吳建宏,雙
方在車內便發生口角及拉扯。
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至水上鄉民生村富邦駕訓場附近時,吳建宏自座椅旁取出球
棒反擊,惟遭被告庚○○奪下。而被告戊○○見吳建宏欲
反抗,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改造手槍、拉滑套
將子彈上膛,指向吳建宏頭部,喝令其不准動,並命其自
駕駛座跨越該車中控台至副駕駛座,換被告庚○○坐至駕
駛座。吳建宏受制於隨時可能被射殺之危境,而聽令行之
,但乘機伸手欲奪取被告戊○○手中之改造手槍,以求脫
困。斯時,被告庚○○在得預見被告戊○○手中握有手槍
,盛怒之下,有持槍殺害吳建宏的高度可能性,仍在縱使
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與被告戊○○之殺人故意,共同結合,而抓住吳建宏之手
,以壓制吳建宏,抑制吳建宏之抵抗及閃避,被告戊○○
即朝吳建宏頭部接續射擊兩發子彈,使吳建宏頭部受創,
倒臥於座椅上。被告庚○○見吳建宏中槍流血後,再持球
棒打擊吳建宏之頭部,以確定吳建宏已經死亡。而被告戊
○○所射擊之兩發子彈,一發自吳建宏右顳部射入,形成
顱骨外板傷口1.5 ×1.1 公分,內板傷口1.1 ×0.9 公分,彈頭止於腦組織中;另一發自左額部射入,形成顱骨外
板傷口1.3 ×0.8 公分,內板傷口1.5 ×1.1 公分,再自右額部射出,因遭不詳硬物阻擋,彈頭無法逸出體外,反
彈停止於腦組織中,形成右額顱骨外板傷口1.5 ×1.1 公分,內板傷口2.2 ×0.9 公分,不久吳建宏即因頭部槍創死亡。被告戊○○、庚○○在確認吳建宏死亡後,為免事
跡敗露,另起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把屍體拖至後座
腳踏處,於同日下午3 時許,開回被告庚○○家中,再由
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在水上鄉地區尋找棄屍地點,最後在水上鄉慈雲寶塔附近,
以黑色垃圾袋包裏吳建宏屍體頭部後,將屍體移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
被告戊○○、庚○○再於103 年5 月3 日凌晨1 時許,共同將吳建宏屍體載往嘉義縣水上鄉○○村○○○號1+775 旁右側40公尺水溝,並以購得之圓鍬,剷取樹枝及泥土覆蓋屍體而遺棄之等情,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圓鍬
壹支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圓鍬各壹支,均沒收。庚○○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叁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
庚○○雖辯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殺人部份不認罪云云,
然被告庚○○事先已知悉被告戊○○攜帶槍彈欲教訓被害
人,竟與被告戊○○謀議假意叫車,被告庚○○案發時滿
32歲,應相當社會經驗,可預見在空間狹小之車室內,被告戊○○攜帶改造手槍並拉滑套將子彈上膛指向被害人,
隨時有開槍射殺被害人之可能,竟仍於被告戊○○與被害
人發生搶槍拉扯時有抓住被害人的手,抑制被害人抵抗及
閃避之能力,嗣於被害人中槍後,又因被害人還沒死,再
持球棒打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庚○○所為顯係殺人行為之
分擔,且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被告庚○○所辯,顯無可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因僅因聽聞被害人與A 女發生性行為,
未經查證即攜帶槍枝企圖教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二人之故意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子女
及配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因此支出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喪葬費部份:
原告主張被害人吳建宏遭被告二人殺害身亡,原告己○○因而支出喪葬費150,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嘉聲禮儀社禮儀服務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5頁),並為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故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50,000 元,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份:
甲、原告甲○○部份:
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宜先敘明。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甲○○係42年4 月15日生,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害人吳建宏及長女吳淑娟,於被害人吳建宏遇害身亡時為61歲,此有原告甲○○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應負擔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
而被害人吳建宏死亡時,原告甲○○餘命20.76 年,至原告甲○○年滿65歲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時平均餘命為17.74 年,亦有原告提出101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稽,是原告甲○○可受扶養年限為17.74 年。
再依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740元(見附民卷第13頁),每年為200,880 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對原告甲○○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299,331 元【計算式:[ 200880*12.00000 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00880*0.74* (13.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乙、原告丙○○部份:
原告丙○○為吳建宏之長子,92年5 月26日生,於被害人吳建宏遇害身亡時係11歲,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距20歲成年尚有9 年1 月又3 日即9.08年,且在學中,吳建宏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102 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9,970元,故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39,640 元,惟原告己○○係其母,對之亦有扶養義務,應由原告己○○及被害人吳建宏各負擔二分之一,故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對原告丙○○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後,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915,880 元【計算式:[ 239640*7.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239640*0.08* (8.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9158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請求882,069 元並未逾越此範圍,應予准許。
丙、原告乙○○部份:
原告乙○○為吳建宏之次子,95年4 月4 日生,於被害人吳建宏遇害身亡時係8 歲,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距20歲成年尚有12年又25日即12.07 年,且在學中,吳建宏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102 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9,970元,故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39,640 元,惟原告己○○係其母,對之亦有扶養義務,應由原告己○○及被害人吳建宏各負擔二分之一,故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對原告乙○○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154,329 元【計算式:[ 239640*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39640*0.07* (1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1,104,155 元並未逾越此範圍,應予准許。
丁、原告吳璧彤部份:
原告吳璧彤為吳建宏之長女,99年12月9 日生,於被害人吳建宏遇害身亡時係3 歲4 個月又20日,此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距20歲成年尚有16年7 月又20日即16.63 年,目前為就讀幼稚園之幼兒,吳建宏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原告吳璧彤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102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月19,970元,故其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39,640 元,惟原告己○○係其母,對之亦有扶養義務,應由原告己○○及被害人吳建宏各負擔二分之一,故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對原告吳璧彤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後,原告吳璧彤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477,481 元【計算式:[ 23964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39640*0.63* (12.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璧彤請求1,384,787 元並未逾越此範圍,應予准許。
戊、原告己○○部份:
原告主張自65歲退休後尚有18.69 年需待被害人及其三位子女扶養,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然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係68年12月17日生,而被害人吳建宏為64年3 月26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0頁),於原告己○○滿65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被害人吳建宏若未往生亦已滿65歲,亦需受他人扶養,即無再扶養他人之義務,原告己○○即無從主張需他人扶養之人扶養自己,故而原告己○○請求此部份扶養費即屬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甲○○、丙○○、乙○○、吳璧彤分別請求100 萬元,原告己○○請求150 萬元,被告則認為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吳建宏之父、原告丙○○、乙○○、吳璧彤為其子女、原告己○○為其配偶,茲遭被告殺害,原告甲○○白髮人送黑髮人;
原告己○○少艾喪夫,又有稚幼三子賴其哺育;
原告丙○○、乙○○、吳璧彤年失怙,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原告甲○○現年62歲,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
原告丙○○、乙○○、吳璧彤現年12歲、9 歲及5 歲,分別就讀小學六年級、三年級及幼稚園小班,名下皆無財產;
原告己○○現年36歲,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私立護理之家,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多元,102 年度所得總額262,800 元,103 年度所得總額269,10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戊○○現年23歲,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庚○○現年35歲,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各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告己○○103 年度扣繳憑單、原告己○○畢業證書,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事故頓失兒子、父親、配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甲○○、丙○○、乙○○、吳璧彤、己○○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逾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299,331 元(1,299,331 +100 萬)、原告丙○○1,882,069 元(882,069 +100 萬)、原告乙○○2,104,155 元(1,104,155 +100 萬)、原告吳璧彤2,384,787 元(1,384,787 +100 萬)、原告己○○1,150,000 元(15萬+10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均係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二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299,331 元、原告丙○○1,882,069 元、原告乙○○2,104,155 元、原告吳璧彤2,384,787 元、原告己○○1,1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299,331 元、原告丙○○1,882,069 元、原告乙○○2,104,155 元、原告吳璧彤2,384,787元、原告己○○1,150,000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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