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4,重訴,2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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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7
  5. 壹、原告主張:
  6. 一、被告劉進良於102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11,683,166元
  8. (一)醫療費用101,96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慈濟醫院與戴德
  9. (二)看護費用8,581,201元:【原證3、看護費用支出明細表
  10. (三)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歷經多次手術,
  11. (四)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83,166元及其法
  12.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一)依現場事故路況,被告劉進良行經之路況為斜坡,被告劉
  14. (二)被告所否認之證明書費用部分,亦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
  15. (三)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曾因系爭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
  16.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3,166元,及自
  17. 貳、被告則以:
  18.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劉進良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
  19. 二、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20. (一)醫療費用101,965元部分:
  21. (二)看護費用8,581,201元:依慈濟醫院102年12月27
  22. (三)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原告於103年7月4日門診
  23.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本
  24.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25. 參、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7. (一)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略以,本件被告劉進
  28. (二)故被告劉進良駕駛前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又
  29.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30. (一)醫療費101,965元部分:
  31. (二)看護費用8,581,201元部分:
  32. (三)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33.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34.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3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36.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37.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38.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
  39.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4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簡金財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嘉恒
被 告 劉進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170元,及被告劉進良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99,0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7,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97,266元(其中含醫療費用101,965元、看護費用8,581,201元、其他費用即機車與手錶修理費14,100元、慰撫金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減縮前開其他費用即機車與手錶修理費14,100元之請求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與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憑。

亦即,原告將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減少,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進良於102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公務大貨車(資源回收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村○○○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按東往西有斜坡,被告於有斜坡又是十字路口之地方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興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已到達路口中央),遭被告劉進良所駕駛上開車輛在未減速情況下直接正面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血管缺損、右側股骨幹、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重傷害【原證1、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7頁】。

本件被告劉進良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交易字第186號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在案。

又被告劉進良係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資源回收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與被告劉進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合計11,683,166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101,96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慈濟醫院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1,965元(原證2、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與門診收據及體檢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與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奇美醫院收據,附民卷第10至38頁)。

(二)看護費用8,581,201元:【原證3、看護費用支出明細表、雙福寶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雙福中心)養護費用收據、佳霖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嘉義市私立宏仁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宏仁中心)收據,附民卷第39至42頁)。

1、原告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共33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66,000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入住雙福中心接受照護,而支出172,000元。

3、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共3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6,000元。

4、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入住宏仁中心接受長期照護,費用共31,000元 5、原告因右下肢多重骨折合併神經血管皆受損,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需坐輪椅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且依其身體情況,需終身接受看護。

而原告為36年7月22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又43天,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16.574年,自103年8月7日起原告均由家人照顧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為720,000元,此期間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306,201元(計算式:720,000元×11.53639079=8,306,201元)。

(三)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歷經多次手術,並不良於行,終其一生均需倚賴輪椅,且原告之弟係殘障人士原需由原告照顧,因系爭事故使原告家庭陷入困境,原告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

(四)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83,1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現場事故路況,被告劉進良行經之路況為斜坡,被告劉進良未煞車並超速撞倒原告,故原告並非肇事主因。

被告劉進良過失程度較重。

(二)被告所否認之證明書費用部分,亦係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屬必要費用。

附件編號14牙科部分,亦係因系爭傷害就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至編號39、51、52部分至奇美醫院看診,亦係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曾因系爭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險之醫療費用44,889元、1個月看護費36,000元,合計80,889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3,1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劉進良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101,965元部分: 1、對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至13(其中編號2部分應扣證明書費300元)、編號15至22(其中編號21部分應扣證明書費150元)、編號25至27、29、31、36(應扣證明書費120元)、編號40、43、46至48、57至58,總計87,633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事實不爭執。

2、非必要醫療費用費用部分:因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21(應扣150元)、23、24、28、30、32至35、41、42、49、50、54、55,總計3,245元,係證明書費,非必要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

3、又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4(牙科)、編號37、38、44、45、53、56(以上均係胃腸科),合計2,423元,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扣除。

雖原告主張編號14牙科部分是因系爭車禍就診所支出,惟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證明該事實。

4、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39、51、52部分,原告究係因何原因赴奇美醫院看診、掛急診、住院,未見原告敘明,俟原告提出提出證據再說明。

(二)看護費用8,581,201元:依慈濟醫院102年12月27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02年9月3日急診入院:::於102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宜住養護中心約2個月」(見原證1、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故: 1、原告雖主張自10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共31日(非33日),需專人照護部分,而由原告家人看護云云。

然家人非專業照護人員,且非24小時看護,故每日以2,000元計算似嫌過高,應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共31,000元為適當。

2、原告住養護中心部分,因醫師認「出院宜住養護中心約2個月」,故對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於雙福中心接受照護,費用每月10,000元,共支出20,000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至其餘之養護中心看護費用部分,既未經醫師診斷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正。

3、否認原告所主張「日常生活需坐輪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且依其身體情況,需看護至其終去」之事實,原告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4、原告雖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平均餘命16.574年須專人照顧云云。

但被告否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蓋: (1)慈濟醫院於103年9月16日函覆稱,原告於103年7月4日門診追蹤時病情已穩定右股骨中段、脛股、腓股骨折已癒合,且可以助行器代步。

則原告既然病情已穩定,骨折已癒合,可以助行器代步,故應無再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2)再者,原告自103年7月4日前往慈濟醫院門診後,即未再前往醫院診治,可見其病情非如原告之前開主張。

(3)且被告之同事開車時,由行車記錄器拍攝到原告在103年11月5日下午2時23分於道路走路之畫面,足見原告並無終生接受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16.574年計算並請求系爭看護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三)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原告於103年7月4日門診追蹤時,病情已經穩定,骨折也大部分癒合,右下肢肌力也恢復到八成,並已可用助行器代步,無須再由他人看護照顧。

再者,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屬低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之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本件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公務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換言之,原告無照駕駛、遇閃光紅燈未暫停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急急搶越交岔路口,致釀系爭事故,故本件原告既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

(一)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略以,本件被告劉進良為本件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之清潔隊隊員,平日以駕駛該公所所有之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件被告劉進良於102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該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公務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建築物旁之未命名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上揭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前行,適本件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率爾前行,本件被告劉進良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前車頭乃直接撞擊本件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本件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血管缺損、右側股骨幹、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本件原告之右下肢肢體肌力仍痿縮,右下肢不良於行、無法久站,須以輪椅、助行器代步,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程度之重傷害,而判處本件被告劉進良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3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劉進良駕駛前開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進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劉進良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且被告劉進良受僱於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平日以駕駛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有之資源回收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亦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劉進良自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亦均可認定。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馬維麟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第117、118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

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101,965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對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至13(其中編號2部分證明書費300元除外)、編號15至22(其中編號21部分證明書費150元除外)、編號25至27、29、31、36(證明書費120元除外)、編號40、43、46至48、57至58,總計87,633元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等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至被告雖抗辯附件編號2部分之證明書費300元,與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21、23、24、28、30、32至35、41、42、49、50、54、55總計3,245元,均係證明書費,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然: (1)因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則前開證明書費合計共3,545元,係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治療所支出,自屬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所引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又原告所主張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4(附民卷第16頁)係原告至牙科就診,至編號37(附民卷28頁門診收據)、38(附民卷28頁門診收據)、44(附民卷31頁門診收據)、45(附民卷32頁門診收據)、53(附民卷32頁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原告誤載為慈濟醫院)、56(附民卷37頁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合計支出2,423元,則均係原告至胃腸科就診,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證,前開支出顯與原告所受前開右側脛骨幹、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及血管缺損、右側股骨幹、遠端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牙科、腸胃科所支出之2,423元,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5、原告所主張附件支出明細表中編號39部分之50元,依嘉基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9頁)記載,其科別為不分科、非醫療收入;

編號51部分之690元,依奇美醫院收據(附民卷第35頁)記載為急診;

編號52部分之7,504元,依奇美醫院收據(附民卷第35頁)記載為住院,而被告亦否認原告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前開支出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6、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必要醫療費用91,178元(計算方式:87,633元+3,545元=91,178元);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8,581,201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先認定日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2、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2年10月5日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但原告係於102年9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2年9月5日轉至普通病房,有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

則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院人員負責照顧,該部分支出已包含於醫療費用之中,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損害;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10月5日係於雙福中心接受照護,如後所述)共30日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應可認定。

而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計算方式: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

3、次查原告受系爭傷害而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因無法自理生活而於雙福中心接受照護,費用每月10,000元,共支出2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4、另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以原告目前生理條件,生活需他人協助全日看護,未來雖有機會經由積極復健增強右下肢功能,但其進步程度無法預期,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日常須輪椅代步,因年紀大,多重骨折,目前可否恢復原有功能,無法猜測,但機率不高,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則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與原告年齡、所受前開傷害程度,因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受他人看護之期間,除前述期間外,另自102年12月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原告均須受他人協助全日看護。

故: (1)自102年12月5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原告入住佳霖護理之家接受看護而支出140,000元,既有繳費證明附於前揭附民卷第41頁可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140,000元,自屬有據。

(2)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原告既未入住養護中心,依前開說明,其當係由親人看護,應可認定。

而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元(計算方式:每日2,000元×2日=4,000元)。

(3)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入住私立宏仁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看護而支出31,000元之事實,亦有收據附於前揭附民卷第42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31,000元,亦屬有據。

(4)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03年8月7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亦須受他人全日看護,業如前述。

而原告係36年7月22日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自103年8月7日起係67歲,依102年臺閩區簡易生命表(見前揭附民卷第43頁)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6.57年,亦可認定。

而聘請外籍看護或依原告於前開養護中心接受看護之平均支出可知,原告每月約須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略高於目前之最低工資)。

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3年8月7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計為3,098,970元【計算方式:(每年252,000元×11.98083524,即16年之霍夫曼係數)+《每年252,000元×0.57×(12.53639079-11.98083524)》=3,098,9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與日後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3,353,970元(計算方式:60,000元+20,000元+140,000元+4,000元+31,000元+3,098,970元=3,353,970元),應屬有據;

至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亦長,有前開醫療診斷證明書與病情鑑定書可證。

次查原告係36年7月22日生,國小肄業;

被告劉進良係50年5月6日生,高中畢業、擔任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清潔隊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左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49,606元,無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

被告劉進良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3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則為公家機關。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之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1,178元、看護費用損害3,353,97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3,945,148元(計算方式:91,178元+3,353,970元+500,000元=3,945,148元)。

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規定。

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乃本件原告無照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本件被告劉進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卷可證。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40%之責任。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1,578,059元(計算方式:3,945,148元×40%=1,578,059元,元以下4捨5入);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查原告曾因系爭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險之醫療費用44,889元、1個月看護費36,000元合計80,88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亦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7,170元(計算方式:1,578,059元-80,889元=1,497,170元);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劉進良於103年8月2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則於103年8月2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附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可憑;

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進良給付前開1,497,170元之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給付前開1,497,170元之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7,170元,及被告劉進良自103年8月26日起、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自10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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